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媛
彭信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淑媛、彭信豪、侯明源、陳淑萍、方嘉琳(侯明源、陳淑
萍、方嘉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陳」、「阿月」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呂淑媛、彭信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舉證
,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併予敘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侯明源擔任最上層之收簿手,呂淑媛擔任侯明
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繳,彭信豪、陳淑
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提款,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謀議
既定,方嘉琳即透過呂淑媛之介紹,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呂淑媛、侯
明源作為人頭帳戶,再由「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
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復由侯明源指示彭信豪駕駛呂淑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方嘉琳一同
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後
,轉交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如方嘉琳主動於109年7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裕、范萬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下分稱被告呂淑媛、彭信
豪,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6頁、第317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淑媛、彭信豪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呂淑媛辯稱:我並沒有幫侯明源收方
嘉琳的簿子,我只有將侯明源的電話給方嘉琳,讓方嘉琳跟
侯明源自己聯繫,之後方嘉琳的簿子是交給陳淑萍,與我無
關等語;被告彭信豪則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侯
明源跟我說會付我車資跟油錢,我才載陳淑萍、方嘉琳到嘉
義,我不知道他們去嘉義是要領錢,我載他們到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後,我就離開了
等語。經查:
㈠「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所有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
,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淑媛部分:
⒈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
繳,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方嘉琳透
過被告呂淑媛之介紹,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予
被告呂淑媛、侯明源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媛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63頁至
第164頁、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明源證述
:被告呂淑媛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的,我是在台總收
水,大陸首腦(金主)陳國義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被告呂
淑媛找欲執行的人頭帳戶車手,被告呂淑媛是幹部兼收簿手
及收水,也是負責指揮及管理旗下車手之車手頭,就是他負
責跟我對帳,方嘉琳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是被告呂淑媛招
募加入詐欺集團介紹給我認識的,方嘉琳的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都是透過被告呂淑媛收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5611號卷〈下稱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6頁、第217頁、卷二第379頁、111年度偵字第15
905號卷〈下稱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21頁、第23頁、金訴字
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嘉琳證述:我因
為金錢上需求,於109年6月中,在桃園市○○○路○段000號,
透過被告呂淑媛認識一位綽號黑人的男子,我就把合作金庫
帳戶、郵局帳戶賣給他們,他們就自己提領使用,沒有給我
錢,我就詢問被告呂淑媛為何我沒有收到錢,他向我表示要
配合臨櫃提領成功才能收到報酬,該二個帳戶的提款卡都在
被告呂淑媛那邊,被告呂淑媛是負責介紹人頭戶給小胖即侯
明源使用,並負責集中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給侯明源,據我
所知被告呂淑媛都會知道我們領多少錢,再去找侯明源討論
相關報酬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6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呂淑媛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呂淑媛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於警詢
時有受到警方誘導詢問,於原審坦承犯行係因為法官很兇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30頁),惟查:
⑴被告呂淑媛於原審審理時,在有辯護人陪同開庭之情形下,
已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均出於其自由
意願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都
實在,都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同意做為證據,但是其很緊張
,一開始只覺得那個錢是博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我於原審承認所述也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被告呂淑媛係出於任
意性而為前開自白,被告呂淑媛嗣後改辯前詞,自難逕採。
⑵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呂淑媛之警詢光碟,被告呂淑
媛就員警詢問是否經由侯明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侯明源是
否算是其上線等問題時,明確回答「對」,於員警詢問負責
什麼項目,是否是收簿子時,亦回答「對阿,我是負責介紹
」,並於員警詢問是否包含方嘉琳之簿子時回答「有」,此
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第264頁、第265頁、第266頁),可見被告呂淑媛於警詢時
已清楚供稱侯明源為其上線,其有介紹方嘉琳收簿子等節,
未見員警有何誘導詢問之情。再以被告呂淑媛於偵查中供稱
: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00元,我介紹兩個
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嘉琳是他自己來找
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見偵字第15905號
卷二第12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
白而坦承上情如前述,足認被告呂淑媛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
受誘導詢問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彭信豪部分:
⒈被告彭信豪、陳淑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
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款,侯明源指示被告彭信豪駕駛被告
呂淑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
方嘉琳一同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220萬元後轉交
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等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豪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8頁),
核與證人侯明源證稱:被告彭信豪是人頭戶兼取款交通,陳
淑萍、方嘉琳均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被告彭信豪收到車手
領到的贓款拿給我,我再拿到嘉義或水上交流道下交給綽號
「阿月」的人,109年6月23日被告彭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由方嘉琳在合
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20萬元,陳淑萍在外把風,我
開車在附近等他們,被告彭信豪接應載他們離開,我們在垂
楊路碰面,被告彭信豪拿220萬元到車上給我,我們兩台車
一起開往嘉義縣○○市○○○街00號3樓發放薪資,我再拿去水上
交流道給「阿月」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卷二第383頁至第385頁、偵字第
15905號卷二第23頁、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方嘉琳證稱:我有於109年6月
23日中午12時許,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被告彭信豪負責和侯明源聯繫,依侯明源指示載我跟陳淑
芬到提領現場,陳淑芬負責陪同、監視我臨櫃提領情況及回
報給侯明源,侯明源在現場附近觀看我們三人等語(見他字
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桃園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卷〈下稱偵字第35096號卷〉五第40
頁至第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8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
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萍證述:侯明源是詐欺上游、
負責交通載我們,錢也是交給他,方嘉琳跟我是賣人頭戶兼
取款車手,109年6月23日侯明源要求我陪方嘉琳前往合作金
庫南嘉義分行臨櫃取款,是被告彭信豪載我們到嘉義領錢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下稱偵字第369
51號卷〉一第159頁、第165頁、第177頁、卷五第137頁、偵
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卷二第14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彭信豪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彭信豪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彭信豪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述,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依照侯明源指示開車載陳淑萍、方嘉琳下去
嘉義,我知道他們是要去嘉義領錢,方嘉琳跟我說他們是去
嘉義的合作金庫領錢,我有想過方嘉琳去嘉義合作金庫領的
錢可能是詐騙集團利用他的帳戶去詐騙他人的款項,在去嘉
義的路上,方嘉琳和陳淑萍在聊天時,有提到他的帳戶拿給
侯明源用詐騙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
頁),可見被告彭信豪對於依侯明源指示載送陳淑萍、方嘉
琳一同前往嘉義提領之款項涉及詐騙一節並非毫無所悉,被
告彭信豪嗣後改辯稱其不知道陳淑萍、方嘉琳到嘉義是要領
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責,並不足取。
⑵況被告彭信豪將陳淑萍、方嘉琳載送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提領款項後,有在附近等候陳淑萍、方嘉琳,並未馬上離開
一節,亦經證人侯明源證述如前,並經證人陳淑明證述:領
完錢後我們走出來應該是被告彭信豪來載我們,但是被告彭
信豪一直在對面不過來,不知道在幹嘛,當時他有看到我們
,後來是被告彭信豪載我跟方嘉琳回桃園等語(見偵字第36
951號卷五第137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
)、證人方嘉琳證稱:被告彭信豪在109年6月21日晚上9時
許開車載我們下去,一直待到6月23日領完220萬元之後,再
由被告彭信豪載我跟陳淑萍回中壢,中間我們一直住在嘉義
的旅館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95頁)明確,益見被
告彭信豪嗣後辯稱其將方嘉琳、陳淑萍載到侯明源指定之地
點,向侯明源拿取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後就離開云云,與事
實未合,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
人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2人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淑媛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見金訴字第3
61號卷一第15頁),容有誤會,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者,僅係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呂淑媛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16頁),給
予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2人就渠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以前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淑媛、彭信豪於行為
時分別為年約50歲、64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屬非是,渠
等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改以
前詞置辯,難認有悔悟之意,迄今又未能與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渠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
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被告2人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渠等 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呂淑媛:
被告呂淑媛曾供稱: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 00元,我介紹兩個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 嘉琳是他自己來找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 見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126頁),是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 層之收簿手,介紹方嘉琳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彭信豪:
依被告彭信豪供稱:我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後,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彭信豪為取款車手,載送方嘉琳、 陳淑萍前往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蔡嘉裕 109年6月8日起,在交友平台上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欣怡寶寶」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MG金控資金託管」平台,致蔡嘉裕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其中包含蔡嘉裕前二筆各10萬元) ①蔡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②網路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7頁至第33頁) ③蔡嘉裕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5至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63至266頁) ④蔡嘉裕與暱稱「欣怡寶寶」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43頁至第59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9頁) ⑤蔡嘉裕與暱稱「MG金控服務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60頁至第88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47頁) ⑥名稱為「MG金控資金託管」之網頁截圖(偵字第36951號卷三第261頁、第268頁) ⑦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5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 下午1時許 40萬元 依方嘉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此筆40萬元尚未被提領。 2 范萬宣 109年5月26日起,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一位暱稱為「子涵」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CBI資產交易網頁平台(cbiprotw.com)」,致范萬宣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11分許 39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包含范萬宣39萬元款項金額) ①范萬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738號卷第475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490頁) ②范萬宣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2738號卷第523頁至第533頁) ③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38號卷第535頁至第545頁) ④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