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98號
ULDV,113,訴,598,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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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潘柏邑
潘昭勝

黃晉佑

林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
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
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負
擔;百分之七十八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洪顗傑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洪顗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洪顗傑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洪顗傑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孟璁、陳子
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元,及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
欄之金額,自各該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陳
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應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應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
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柏邑(綽號芭樂)、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
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
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被告莊孟璁為被告陳
子倫之友人,被告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
,被告莊孟璁委託其弟莊隆斌於112年4月間至民雄火車站,
將被告莊孟聰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付被告陳子
倫。嗣被告陳子倫屏東縣東港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
烤,將被告莊孟璁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存摺等物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至被告潘柏邑位於
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被告潘柏邑,被告潘柏
邑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餘款5萬元交付與被告莊孟聰囑託跑腿之訴外人陳效
亨。嗣莊孟璁囑託陳効亨跑腿向陳子倫領取該筆5萬元報酬
,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
12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與本案
詐騙集團聯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
: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
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㈡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前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
本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
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涵」點擊加為好友,並
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
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
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潘昭勝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㈢被告黃晉佑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某「7-1
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
通」寄送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
11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D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將該款項轉出提領。
 ㈣被告林源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
月2日(開戶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佩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源
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遭詐
騙款項322萬元,及自各該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黃晉佑則以:伊帳戶是遭人騙走的,伊原本是上網找簡 單貸,要申請機車貸款,但因條件不好,被駁回,對方叫伊 改申請信用貸款,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卡與往銀帳號密碼,伊 才將銀行卡及往銀帳號密碼寄出,伊也是被害人,倘若伊亦 賠償,那誰來賠償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顗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之意旨 則以:
 ⒈伊雖因向被告陳子倫收取被告莊孟聰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 將之交付被告潘柏邑,致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遭詐騙後匯款 12萬元至前揭帳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提起公訴。惟被告洪顗傑所涉之事件僅及於收取莊孟聰彰 化銀行帳戶,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此部分被告洪 顗傑至多僅與被告莊孟聰、陳子倫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至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分別提供帳戶 ,使原告因遭詐騙合計匯款310萬元之事實,並無主觀之犯 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干涉,自不應令被告洪顗傑就被告潘昭 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提供帳戶致原告受詐騙致受損害共 同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洪顗傑應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 源奇等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⒊原告身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因貪圖高獲利,而受LINE 通訊軟體中之人蠱惑,投入大筆資金投資,因而遭詐騙集團 詐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莊孟聰、潘昭勝到庭則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 見等語。
 ㈣被告陳子倫潘柏邑林源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柏邑、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 間組成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



戶資料之「收簿手」。㈠被告莊孟璁為被告陳子倫之友人, 被告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被告莊孟璁 委託其弟莊隆斌於112年4月間至民雄火車站,將被告莊孟聰 所申辦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付被告陳子倫 。嗣被告陳子倫屏東縣東港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烤 ,將被告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等物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至被告潘柏邑位於屏東 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被告潘柏邑,被告潘柏邑交 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餘款5萬元交付與被告莊孟聰囑託跑腿之訴外人陳效亨, 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與本案詐 騙集團聯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 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 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㈡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前往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 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 涵」點擊加為好友,並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 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潘昭勝系爭 華南銀帳戶。㈢被告黃晉佑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 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C帳戶、D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 至D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提領。㈣被 告林源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 2日(開戶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 軟體暱稱「陳佩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 源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總計原告被詐騙匯款金額為322萬



元等情,為被告莊孟聰、潘昭勝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子倫潘柏邑林源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 、30243、3039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 7641、39914、39920、40059、40061、4133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267、950、1796、2933、367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4紙、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與被告潘柏邑共同詐欺取財,被告 莊孟聰則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70、17491 、17492、17493、17494、1749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49、1 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被告潘昭勝 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潘昭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有 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晉佑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30243、3039 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7641、39914、 39920、40059、40061、4133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67、950 、1796、2933、36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林源奇因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源奇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洪顗傑雖辯稱:其所涉之事件僅及於收取莊孟彰化銀 行帳戶,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此部分被告洪顗傑 至多僅與被告莊孟聰、陳子倫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 分別提供帳戶,使原告因遭詐騙合計匯款310萬元之事實, 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洪顗傑就被告潘昭勝



黃晉佑林源奇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因貪圖 高獲利,而遭詐騙集團詐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顗傑與被 告潘柏邑陳子倫3人於112年4月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負 責收取存摺、金融卡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被告莊孟彰化銀行 帳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在卷可佐,而被告洪顗傑自承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認罪, 足認被告洪顗傑就其係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之事實並不爭 執,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 昭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縱無犯意聯絡 ,然行為關連共同,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顗傑 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 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 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縱其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況原告並無隨時查核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 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核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
五、被告黃晉佑辯稱:伊帳戶是遭人騙走的,伊是為申辦貸款才 提供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涉及個人法 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需經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倘他人 無正當理由索借金融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不 明資金存入及提領,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而詐騙集 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已廣 經報章媒體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 黃晉佑倘僅為申請貸款,豈有可能不知其申請貸款之對象為 何?即逕將其本人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可能?足證被告黃晉佑顯有縱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被告 黃晉佑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 邑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莊孟璁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提供帳戶與詐欺成員使用,幫助詐 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322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 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2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 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 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被告洪顗傑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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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