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17號
ULDM,113,金簡,117,202412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
00、701、702、703、704號調解筆錄賠償丁○○、甲○○、戊○○、乙
○○、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
將原本第14條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新舊法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
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多本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也沒有實際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由於被告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則此條文修正對被告不生
有利或不利影響,故直接適用現行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恣意提供自己與家人之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導致七位被害人遭詐欺、洗
錢,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50萬元,損害不小,所為應予非難
。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五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另兩位被害人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經部分賠償被害
人,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攤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少年時 期的犯罪已經執行完畢三年,應視為未曾受該罪宣告),於 本案發生後,除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外,並已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 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依 約賠償被害人,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0、701、702、703、704號調解筆錄 賠償被害人丁○○、甲○○、戊○○、乙○○、丙○○,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  被   告 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戶 之不詳人士,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不僅無法確保 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 源合法正當與否堪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暱稱「ㄚㄚ」、「财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公司避稅,無庸提供任何勞務 ,即可領取退稅金額5%報酬(嗣後未取得),基於縱其金融 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9月1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土庫門市 ,以交貨便將申辦如附表一所載帳戶金融卡寄予「财务」指 定門市,且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金融卡密碼予「财务」, 而容任「财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二所載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所載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載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戊○○、庚○○、乙○○、辛○○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甲○○、戊○○、庚○○、乙○○、辛○○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畫面擷圖、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ㄚㄚ」、「财务」對話擷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及第2款提供3 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遭用以詐騙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兒子蔣O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丁○○ 以交友軟體SUGO及LINE佯稱下載樂天海外市集APP並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9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告訴人 甲○○ 以LINE佯稱下載澳門新葡京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9月5日9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6日10時42分許 ①3萬6000元 ②4萬2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告訴人 戊○○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①112年9月5日11時41分許 ②112年9月5日11時56分許 ①15萬元 ②4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告訴人 庚○○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①112年9月6日10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6日14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告訴人 乙○○ 以臉書佯登租屋廣告,復以LINE佯稱須付款始能看房等語 112年9月7日11時46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6 告訴人 辛○○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112年9月7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7 被害人 丙○○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112年9月5日12時05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