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龍
張智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均為成年人,知悉黃○億(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就本案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3年2月15日18時41分許,
與少年黃○億、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中」、「吳啟豪」、
「許登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
「阿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
乙○○,「許登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
車)搭載「吳啟豪」,黃○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C機車)搭載甲○○,一同至丁○○、葉秋妙位於雲林縣○
○鎮○○0號住處,「阿中」指示其搭載之乙○○破壞丁○○所有懸
掛於該住處周圍紅色布條,乙○○先以手指向欲破壞之物品所
在,再由乙○○毀壞懸掛於丁○○住處斜前方之紅色布條,騎乘
B、C機車之「許登棋」、黃○億則停車,推由「吳啟豪」、
甲○○以預先準備好之美工刀切割破壞丁○○所有懸掛於該住處
外之紅色布條,致使丁○○懸掛於住處周圍紅色布條3面(價
值共新臺幣2250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甲
○○、乙○○等6人旋分乘前揭A、B、C機車逃離現場。因葉秋妙
聽聞住處大門前方有異常聲響,出門查看發現住處周圍懸掛
之紅色布條3面均遭毀損,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葉秋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葉秋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㈡證人黃○億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47頁)、監視器光碟
㈣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65、67頁)
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107、109頁)
㈦委託書(偵卷第5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61頁)
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15、117
、119頁)
㈩被告甲○○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15至17、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9、64頁)
被告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19至21、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9、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甲○○、乙○○、黃○億、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中」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黃○億係00年00月生,此有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卷第71頁),案發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
被告甲○○稱:案發當天在飲料店聊天有聊到,黃○億載我之
前我就知道他是少年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乙○○
稱:黃○億住在我家隔壁,我知道他還在上高中等語(本院
卷第55至56頁),被告甲○○、乙○○與少年黃○億共同實施本
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為之,然未究明「阿中」等人紛爭緣由,逕共同恣意毀損丁
○○懸掛於住處周圍紅色布條,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在不可取,惟念被告甲○○、乙○○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甲○○、乙○
○表示有和解意願;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與丁○○不認識
,無冤無仇,又不是在地人,顯然是受人唆使而為,被告2
人若不願供出唆使之人,請求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
上等語;被告2人未能與丁○○達成和解或賠償,丁○○遭破壞
之物品價值非鉅,然多人騎乘機車持美工刀破壞他人之物之
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在六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服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
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認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之罪刑
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美工刀 ,雖係供被告甲○○、乙○○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2人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2人所有,也因該 美工刀屬一般常見工具,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必要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