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民國113年12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55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
間某不詳時間,至苗栗縣大湖鄉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他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將系爭
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
息方式為告知,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該犯罪成員為3人以上)。嗣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於取得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韓菲」、「MEDIEOU娜娜」及
「張育恆」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MEDI
SOU」投資股票期貨等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依該人指示將伊所有新臺幣
(下同)38萬4110元款項匯入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
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5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含
其他被害人受騙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並告確定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系爭刑事判決審認之犯罪事實,固屬無訛
;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現無經濟能力足以賠償原告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苗栗
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41號,下稱附民案卷,第11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8萬4110元之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份子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8萬4110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0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案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
4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