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廖益賜
相 對 人 廖益珠
關 係 人 廖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廖益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廖益賜(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益珠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廖益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益賜(下稱廖益賜)為相對人廖
益珠(下稱廖益珠)之二哥,廖益珠自幼因智能低下及聽力障
礙,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廖益賜請求由其擔任
廖益珠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大哥即關係人廖益成(下
稱廖益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廖益珠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廖益賜擔任廖益珠之
監護人及指定廖益成擔任會同開具廖益珠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廖益珠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廖益珠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廖益賜為廖益珠之監護人,廖益成為廖益珠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廖益珠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廖益珠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廖益珠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