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243號
MLDM,113,苗簡,12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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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騰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騰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苗栗市某住處」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麥
當勞苗栗中山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彭騰雄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7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吳家程財產法益侵害之
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8號  被   告 彭騰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騰雄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時間,與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在苗栗縣公館鄉轄境某處聚餐完畢後, 共同步行在道路上,該不詳成年男子並沿途嘗試徒手開啟路 旁所停放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然於同日2時23分許, 其等步行途經吳家程位於公館鄉館東村1鄰大同路(確切地 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住處前方道路處時,該不詳成年男子 嘗試徒手開啟吳家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經開 啟後,出言詢問彭騰雄有無膽識駕駛並提議供己代步使用, 而彭騰雄則附和為之。謀議已定,2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彭騰雄持以插放在系爭自用小客車 鑰匙孔之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旋即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另附載該不詳成年男子離去現場,以此供己代步使用。其後 ,彭騰雄將該不詳成年男子搭載至苗栗市某住處後,即逕自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轄境閒晃,並經往返公館鄉五 谷村某處後,再行駕車在苗栗市轄境閒晃,最終於同日6時2 9分許,駕車抵至公館鄉大同路191號前方道路處逕行停放, 並下車步行離去現場。嗣因吳家程於同日8時30分許外出查 看後,驚覺系爭自用小客車不翼而飛,正欲報警處理之際, 遙望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家斜對面處,由此取回系爭自 用小客車。然吳家程深感另有他人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  ,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



畫面,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彭騰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家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 共9張。
 ㈣車行辨識系統查詢紀錄1份。
 ㈤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    館分駐所警員黃皇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業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有調查筆錄 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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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