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金簡字,113年度,18號
MLDM,113,苗原金簡,1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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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慧文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
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
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31
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
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黛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犯罪者再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26日早上還有看到本案
帳戶提款卡,但吃晚餐的時候發現皮夾內的本案帳戶提款卡
就遺失了,當時有到郵局要辦理掛失,但郵局說要下班了,
想說等10月份工作有空的時候再請朋友陪我一起去掛失,後
來112年10月11日要辦理掛失時就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
於偵查中改稱:我在112年9月16日下午發現我放在皮夾內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為何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不
見,其他證件都還在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之時間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再者倘若本案帳戶
提款卡確係真的遺失,為何會僅遺失放在皮夾內的本案提款
卡,而皮夾、皮夾內之其他個人證件卻未遺失,實與物品遺
失時當會連同裝載之物一併遺失之情不符,反與有人刻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出並交付他人,以幫助不法犯罪之情相符
。另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若任令流通在外,將可能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卻一再拖沓辦理掛失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亦與常情不符。
 ㈢又詐欺取財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
確定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實無須甘冒本案帳戶將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以此帳戶作為收取他人交付款
項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為,此為事理之必
然。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邱黛君於112年9月
25日晚上11時31分許匯入受詐欺款項,旋即於112年9月26日
凌晨3時25分許遭提領一空;告訴人林志賢於112年9月26日
晚上8時43分許匯入受詐欺款項,旋即於112年9月27日凌晨1
時29分許遭提領一空乙情,倘非掌控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明確知悉提款卡密碼,當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提領詐欺款項以
隱匿不法所得,況告訴人林黛君受詐欺款項遭提領時間顯早
於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是以,原先
掌控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告當有交付提款卡,並告知他人提款
卡密碼,以容任不法份子利用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
收款帳戶,使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情。
 ㈣另證人華年達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112年9月23日跟我說
她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掉了,我們吃完晚餐就去郵局要辦理掛
失,但郵局人員說他們下班了,隔幾天去郵局總局詢問後才
發現本案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然證人所述被告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時間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實無足證明被告確係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邱黛君、被害人林志賢蒙受財產損害並
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
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
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邱黛君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威尼斯人國際客服」向邱黛君佯稱:提供帳號供遊戲儲值等語,致邱黛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11時31分許,40,000元 2 林志賢 於112年9月12日間,向林志賢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8時43分許,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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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