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張耀文
盧仕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吳侑家
林聖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070號、第5322號
、第6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
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至18、20、22、25至31、41、44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甲酉○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
42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2
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i○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
、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
6、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e○○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
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27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刑;又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
n○○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
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
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c○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如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R○○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20、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e○犯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編號
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甲i○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Z○○部分)無罪。
n○○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甲甲○、M○○、甲酉○、d○○、U○○(d○○、U○○業經本院發布通
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而參與由「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領取受詐騙民
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甲甲○、甲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
訴暨審理範圍)。甲甲○、M○○、甲酉○、d○○、U○○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而甲甲○、M○○、甲酉○、d○○、U○○即持本案詐欺集圑不
詳成年成員交付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
得手,再分別交與「唐小虎」等上手,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甲i○、e○○於113年間,陸續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甲i○與「唐小虎」、「泰國代
購」居於指揮地位,指示M○○、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七龍珠」之人等進行收取提款卡、驗卡及後續提領等犯罪
分工,以及後續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六所示之犯罪分工。
甲i○、e○○、M○○與「唐小虎」、「泰國代購」、「七龍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劉珮樺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鳴漢申請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另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二編號1
部分,甲Z○係先匯款至黃楹薰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經轉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其
後即由M○○前去拿取提款卡(含密碼)後,將提款卡(含密
碼)交接與e○○,e○○再將提款卡(含密碼)交接與「七龍珠
」,「七龍珠」領款後,由e○○收款後轉交與甲i○,再上繳
「唐小虎」、「泰國代購」等,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甲i○另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i○於113年4月間指示丁○○、n○○、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天○○
、U○○(未據起訴)、甲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面收
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欺等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
密碼;其中張祐瑄、Z○○交付之提款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
係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所取得,詳後述),「唐小虎」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實質控制各該金融機構帳戶,
另方面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遭
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三「遭詐
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其後再由「唐小虎」、「泰國代購」、甲i○指示n○○、
不詳車手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
示,由甲i○指示n○○持張祐瑄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甲f○、甲O○所匯款項部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罪事
實相符,甲i○、n○○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
於犯罪事實四暨附表四中論罪科刑,以免重複評價)。而天
○○、丁○○經甲i○告知代為收取包裹可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雖知悉親自領取包裹並無困難,倘
不是要刻意製造斷點,實無必要支付金錢找尋代為領取包裹
之人,此種行徑極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仍
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甲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收取附表三所示其內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轉交與甲
i○或依甲i○指示再以貨運寄出,俾甲i○與所屬集團用以為詐
欺犯行;另y○○(本院另行審結)、丁○○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倘
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
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
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i○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丁○○依甲i○指示,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及至少1
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y○○收受
,稍後y○○再將提款卡、10萬元帶回至苗栗縣大湖鄉交與不
知情之甲i○同母異父胞弟黃啟均,其後即由甲i○取得提款卡
及該筆犯罪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n○○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甲i○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除依甲i○指示收取內含提款
卡之包裹外(即犯罪事實欄三),甲i○、「唐小虎」、「泰
國代購」復指示由n○○與e○○2人一組,e○○負責開車,n○○則
負責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項。甲i○、e○○、n○○與
「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
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四所示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控制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n○○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苗栗縣、臺南市等處,持附表
四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後,直接交與甲i○,或由e○○向n○○收取現金後,依甲i○指
示轉交與甲i○,甲i○再輾轉依「唐小虎」、「泰國代購」等
集團上手指示,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讓財物流向「唐小
虎」、「泰國代購」,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五、甲i○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U○○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據為
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U○○懲罰,竟與e○○、n○○等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臺車,於1
13年4月13日18時許,由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n○○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i○,共同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甫返回苗栗之U○○,由e
○○強行將U○○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i○亦
乘坐同車,n○○則駕駛另一臺車,將U○○帶到苗栗縣公館鄉行
修寺附近,過程中e○○先開車載U○○至苗栗市中正路之小北百
貨購買童軍繩2捆,卯○○(本院另行審結)、甲c○接獲甲i○
通知到場亦萌生與甲i○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
犯意聯絡,卯○○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看管
U○○,待e○○上車即由卯○○以繩子綑綁U○○,甲c○等人則與U○○
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U○○帶到行修寺附近路旁,而少年
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巳○○(原名吳承翰)、R○○及R○○友人即少
年蕭○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藍○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接獲甲i○通知、指示後
也陸續到場並萌生與甲i○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
意聯絡,渠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e○○、n○○、少年羅○佑、
巳○○、甲c○、卯○○、R○○、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
鐵毆打U○○;其後甲i○、卯○○、n○○等人為避免查緝,遂商議
更換地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e○○、n○○、少年羅
○佑、巳○○、甲c○、卯○○、R○○、少年蕭○良、藍○芯承前犯意
聯絡,未解開綁住U○○的繩子,由其中數人持續毆打U○○,U○
○因遭e○○、n○○、少年羅○佑、巳○○、甲c○、卯○○、R○○等人
持續毆打,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膝挫
傷之傷害。嗣甲i○、e○○、n○○、少年羅○佑、巳○○、甲c○、
卯○○、R○○承前犯意聯絡,由甲i○指示e○○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陸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
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等汽車旅館
,由e○○、n○○、少年羅○佑、巳○○、甲c○、卯○○輪流看守U○○
,甲i○亦乘坐R○○或n○○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狀況;迄113年4
月16日,e○○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卯○○、甲c○、少年羅○
佑、U○○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少年羅○佑、
甲c○負責看管U○○,e○○、卯○○則外出提領受騙民眾之款項(
此部分詳犯罪事實六所述),同日下午e○○等人返回苗栗後
,e○○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少年
羅○佑先返回e○○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住處,為躲避查緝,甲
i○指示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前往
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卯○○、甲c○亦經甲i○通知到場,其
後渠等再載送U○○至卯○○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並將U○○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
以此人力及實力優勢,持續非法剝奪U○○之人身自由。同日
經U○○趁隙以手機向其家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U○○
始恢復人身自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六、卯○○(本院另行審結)、巳○○、甲e○亦於113年4月間陸續加
入甲i○、e○○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甲e○、少年羅○佑負責出
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其後甲i○、e○○、
卯○○、巳○○、少年羅○佑與「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六所示方式,向附表六所示之人行使
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
間,交付渠等所持用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其後由甲e○於113年4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
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另由甲e○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
17日某時共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卯○○、巳○○在附
表六所示地點,持附表六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
款項,再由e○○收取後,依甲i○、「泰國代購」、「唐小虎
」等人指示,其中113年4月16日提領部分由e○○帶回苗栗以
「丟包」方式交與甲i○、「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
上手,113年4月17日提領部分,則由e○○在新竹市等處,以
「丟包」方式交與「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七、甲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免遭查
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
牌C系列車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苗栗
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持不詳兇器竊取鍾國慶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
(下稱乙車牌),其後即懸掛在甲車前後,供己使用。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八、M○○與甲甲○(未據起訴)、「唐小虎」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八所示方式,對附表八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七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或存款至附表八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M○○即持甲甲○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得手,再交與甲甲○,復經甲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九、甲甲○與甲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
免遭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由甲甲○駕駛
甲車搭載甲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
場旁第二個涵洞,由甲甲○持T杆竊取温龍全所有、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丙車牌
)得手,並將丙車牌懸掛在甲車前後,甲酉○則在車上接應
;稍後甲甲○即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陸續前往
附表九所示地點,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九所示方
式詐欺之顏芷珊、鍾明倩匯入款項得手,再交與「唐小虎」
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甲○就附表九編號1顏芷珊遭詐欺部分所犯詐欺、洗錢罪
嫌,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十、甲酉○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
表十所示方式,向附表十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十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
十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而甲酉○即持集圑成員交付之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交與「唐
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七所示被告甲甲○被訴竊取乙車牌部分,固曾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酉○尚未到案,是檢察
官以共同被告甲酉○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為前經不起訴之竊
盜案件之新證據,再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M○○、甲i○、e○○、n○○、巳○○、甲e○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各該證人之
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M○○、甲i○、e○○、n○○、巳○○
、甲e○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
丁○○、n○○、甲c○、巳○○、R○○、甲e○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
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M○○、甲i○、e○○、n○○
、巳○○、甲e○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甲○、M○○、甲
酉○、甲i○、e○○、天○○、丁○○、n○○、甲c○、巳○○、R○○、甲
e○及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M○○、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一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五第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7「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甲○、M○○、
甲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M○○、甲i○、e○○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M○
○、甲i○、e○○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i○、天○○、丁○○、n○○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
表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五第
362至368、3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6「遭詐取
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即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
u○○、Q○○、甲M○、X○○、甲V○、戊○○、酉○○、子○○、黃瑞玲
、L○○、i○○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甲i○、天○○、丁○○、n○○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附表三之A、三之B固未記載被告n○○此部
分涉犯之罪名及罪數,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敘
明「由甲i○,於113年4月間指示n○○…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
,以詐騙等各種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乙情
,自無違反控訴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i○、e○○、n○○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四)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四
編號1至20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四編號1至20「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i○、e○○、n○○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甲i○、e○○、n○○、甲c○、巳○○、R○○對此部分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9至37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U○○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字第42號卷一第513至525頁;他字第287號卷第283至288、2
91至292、295至301頁),並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U○○傷
勢照片、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車站前盤查
影像、愛依堡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71、331至346頁),足徵被告甲i
○、e○○、n○○、甲c○、巳○○、R○○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e○○、巳○○、甲e○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六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e○
○、巳○○、甲e○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僅泛稱「甲e○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
)之提款卡」,而未具體敘明被告甲e○究係於何時、地收取
何人何帳戶之提款卡,然少年羅○佑於偵查中稱:扣案11張
提款卡中,有4張即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是伊於(113年)4月17日15、16時許
在後龍龍樂門市領取的,領完伊與甲e○就同一臺車去找e○○
,在頭屋鄉文德宮停車場交給e○○,其他扣案之提款卡是甲e
○之前去領取的等語(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30頁),共同被
告e○○亦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稱:附表六所示卯○○使用之
寅○○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巳○○使用之j○○兆豐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是甲i○指派少年羅○佑跟被告甲e
○到超商領取的,少年羅○佑是前往龍樂門市領取,被告甲e○
到哪間超商領伊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62
頁),且被告甲e○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被訴事實均
表示認罪,而未予以爭執,堪認本案確由被告甲e○於113年4
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另由被告甲e○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共同至苗
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爰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
以補充。
七、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駕駛甲車
至苗栗縣苗栗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且就此部分
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376
、377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乙車牌之行為,辯稱:
乙車牌是「P」也就是被告甲酉○交給伊的,伊不知被告甲酉
○係如何取得乙車牌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國慶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看
到你遭竊之車牌(ANY-7203號)是何時?)112年12月9日18
時許還有看到我的車牌,一樣是停在功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
。」、「(問:你是否知悉犯嫌是如何前往案發地?)我推
測是開車前往。」、「(問:你如何知悉犯嫌係開車前往案
發地?)因為我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我在案發地周遭工
作的時候,發現有一黑色,車型W204 C系列之賓士有至案發
地停留約五分鐘,我以為他是去那邊丟垃圾。」等語(見偵
字第4070號卷第30至31頁),另觀諸現場照片及案發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功
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且甲車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0分自
功維敘自行車道駛出,且斯時已懸掛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
號卷第43至51頁),另被告甲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係
賓士廠牌C系列之車輛(見本院卷五第385頁),核與甲車照
片所顯示之車輛外觀及甲車車籍資料所載之總排氣量(2,99
7CC)等特徵相符(甲車照片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5至57頁
,甲車車籍資料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63頁),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鍾國慶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乙車牌係被告甲
甲○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地,持不詳兇器所竊取,洵堪認
定。
㈡被告甲甲○固辯稱乙車牌係被告甲酉○交給其的,然被告甲甲○
於113年6月25日偵訊時先稱乙車牌是甲酉○交給其的,嗣又
稱當天甲酉○有無在車上其沒印象了,所述已有矛盾(見偵
字第4070號卷第64頁),又被告甲甲○於113年2月1日警詢先
稱不知「P」如何竊取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號卷第26頁)
,嗣又稱「P」竊取車牌之工具為鐵T桿(見偵字第4070號卷
第27頁),前後所述亦有齟齬,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酉○於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並未將乙車牌交給被告甲甲○(見偵字第6
023號卷第327頁),又甲車之車主是被告之母親,業經被告
甲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前揭甲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故有動機竊取車牌以逃避追緝之人應為被告甲甲○而
非甲酉○,是被告甲甲○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八、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M○○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八)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7至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八編號1、2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