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立信
相 對 人 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即黃梅芳之繼承人
JAYNA JIUN-CHEN LIN(林君謙)即黃梅芳之繼承人
KEVIN KU-CHIEN LIN(林谷謙)即黃梅芳之繼承人
王立行
王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JAYNA JIUN-CHEN LIN(林
君謙)、KEVIN KU-CHIEN LIN(林谷謙)、王立行及王立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梅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50,6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案原告黃梅芳(即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與被告王立信
(即本件聲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
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原告不服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
085號判決,並將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復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更為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梅芳) 不服更審判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 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0,600元, 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卷 查核明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以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第二項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裁判,聲請人於第 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三 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55 號裁定為60,000元(含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此有該裁定乙紙列印在卷足參。再查,相 對人黃梅芳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另黃梅芳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經本院 依職權查核明確,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兩件附卷可憑。又黃梅芳之繼承人為子輩子女王立信( 本件聲請人)、王立行、王立德及孫輩子女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JAYNA JIUN-CHEN LIN(林君謙)以及KEVIN KU -CHIEN LIN(林谷謙)等,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 1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查明。是依首揭規定,除聲請人王立 信外,其餘繼承人均為本件相對人,均應對黃梅芳就本案訴 訟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就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0,60 0元(計算式:90,600+60,000=150,600),並均於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王立行及王立信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 金60,000元是否屬實、被繼承人黃梅芳之遺產尚未經分割, 倘最終認定黃梅芳無積極遺產以致於無法清償,恐損及相對 人之權益且相對人王立行於黃梅芳生前代墊生活及醫療費用 高達7,632,284元,迄至黃梅芳死亡止,黃梅芳其全部資產 僅840,195元,顯無清償聲請人訴訟費用之可能以及雙方現 尚有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繫屬鈞院中,該訴訟之結果勢必影響 由何人負擔訴訟費用等為爭執。惟就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 部分已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5號裁定並列 印附卷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堪足憑認。 又其他部分之爭執經核均與本件訴訟費用判斷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