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14號
HLDM,113,原金簡,1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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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忠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貳
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江忠義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裡,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運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於可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情況下,仍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不識之人,致帳戶最終遭詐欺集團取得,使不
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
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將告訴人許海南遭詐款項匯還、並與被害人王亭竣達成和解
,有許海南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203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於工地工作(本院卷第21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1頁),本案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 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左 右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為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國信託甲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海南等人實施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中國 信託甲、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許海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忠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海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許海南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海南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甲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王亭竣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亭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亭竣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林屘輝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林屘輝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屘輝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之事實。 5 上開中國信託甲、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海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海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許海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14分許。 136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甲帳戶 2 王亭竣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王亭竣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王亭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9時54分許、 9時55分許。 2萬元、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 3 林屘輝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屘輝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林屘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9時35分許、 9時37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忠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前之某時,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並旋遭轉帳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王月娥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匯出匯款憑證。
(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江忠義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而涉犯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 、6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蘇王月娥 (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蘇王月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 11時49分許。 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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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