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269,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等,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經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
559號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兩造於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之計算,應以原告於起訴請求離婚時起算,
始符公允。
(二)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經查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
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自
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於法不合。
(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元:
⒈積極財產:
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01元
因鈞院所調閱資料,尚無兩造105年7月22日結婚時
之財產明細,故結婚時存款餘額暫以0元計算,原
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存款餘額為101元,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1元【計算式:101-0=101】。
②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05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6,056元(見卷一第119頁),婚後增
加之存款為6,056元【計算式:6,056-0=6,056】。
③國泰世華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97
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2,974元(見卷一第127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2,974元【計算式:12,974-0=12,97
4】。
④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7
82,071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782,071元(見卷一第204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782,071元【計算式:782,071-0=782
,071】。
⑤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34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00,347元(見卷一第228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00,347元【計算式:100,347-0=100
,347】。
⑥全國農業金庫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90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904元(見卷一第371頁),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904元【計算式:904-0=904】。
⑦股票:20元。
原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名下股
票價値20元(見卷二第69頁),婚後增加之股票價
值為20元【計算式:20-0=20】。
⑧再查,被告指稱原告離婚前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
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4,990,850元等云云,
並非事實。事實上,該些金額皆為原告為申購新發
行股票,而將股票申購之費用由華南銀行西台南分
行帳戶匯入原告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票,證券商將
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原告之京城銀行集
保帳戶後,原告即再將上開金額由集保帳戶匯回原
告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參酌鈞院卷一第19
8頁起,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原告華南銀行西
台南分行帳戶與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間往來金流統整如原告之準備㈡狀中
之附表四,固有支出4,890,850元,惟亦有存入4,8
54,936元,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金流,僅為正常投
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被告以此遽稱原告主
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
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情事,顯然無稽,故被告主
張4,990,850元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
⑨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902,473元【計算式:101+6,
056+12,974+782,071+100,347+904+20=902,473】
。
⒉消極財產: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45,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婚後向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貸款餘
額145,000元(見卷一第26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681,908元。
原告於111年6月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800,000元
,原告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681,908元
貸款餘額(見卷一第337頁)。
③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為826,908元【計算式:145,00
0+681,908=826,908】。
⒊是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902,473元,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826,908元,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
元。
(四)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981,208元:
⒈積極財產:
①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35,264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5,264元(見卷二第17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5,264元【計算式:35,2
64-0=35,264】。
②台新銀行外幣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65,95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65,959元(見卷二第2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65,959元【計算式:16
5,959-0=165,959】。
③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26元(見卷二第2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26元【計算式:26-0=26】。
④玉山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3,299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3,299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3,299元【計算式:33,2
99-0=33,299】。
⑤玉山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各5
0,0000元,共計2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各為50,000元(見卷二第
53頁),上開4帳號婚後增加之存款為50,000元【
計算式:50,000-0=50,000】,共計200,000元。
⑥玉山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4,9
5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4,956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4,956元【計算式:14,9
56-0=14,956】。
⑦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91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元(見卷二第8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91元【計算式:91-0=91】。
⑧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2,4
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⑨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2,48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9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⑩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27
,18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27,186元(見卷二第1
4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27,186元【計算式:6
27,186-0=627,186】。
⑪國泰世華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4,6
3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4,63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24,634元【計算式:1
24,634-0=124,634】。
⑫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9,42
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427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427元【計算式:19,
427-0=19,427】。
⑬國泰世華第2類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68,5
7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8,576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8,576元【計算式:68,
576-0=68,576】。
⑭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05,9
5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05,95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405,954元【計算式:4
05,954-0=405,954】。
⑮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9,99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9,995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9,995元【計算式:39,
995-0=39,995】。
⑯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9,80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807元(見卷二第37
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807元【計算式:19,
807-0=19,807】。
⑰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各150,000元,共計75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5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上開5帳戶婚後增加之存款各為150,000元
【計算式:150,000-0=150,000】,共計750,000元
。
⑱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0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0,000元【計算式:1
00,000-0=100,000】。
⑲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數位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91.3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385元,婚後增加之
存款為91.385元【計算式:91,385-0=91,385】。
⑳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120,455。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0,455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120,455元【計算式:120,455-0=120,455
】。
㉑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行員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486,31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86,317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486,317元【計算式:486,317-0=486,317
】。
㉒股票:1,044,820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股票價值1,044,820元,婚後增加之股票價值為1
,044,820元【計算式:1,044,820-0=1,044,820】
。
㉓基金:348,513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基金,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基金價值348,513元(見卷二第253頁),婚後增
加之股票價值為348,513元【計算式:348,513-0=3
48,513】。
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Z000000000號保單價
值準備金12,37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375元(見卷三第
33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12,375元【計算式:
12,375元-0元=12,375元】。
㉕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139元(見卷三第
47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29,139元【計算式:
29,139元-0元=29,139元】。
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78,060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914元
【計算式:美金2,094元×31(匯率)=64,914元】
、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3,146元(
見卷三第151頁)’總計為178,060元【計算式:64,
914元+113,146元=178,060元】,故婚後增加之準
備金為178,060元【計算式:178,060元-0元=178,0
60元】。
㉗再查,被告於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前,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密集自其銀行帳戶内
提領或轉帳現金,被告112年5月8日於第一商業銀
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
(見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證四)
、112年5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見原告112年6月8日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12年6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0元(見
原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合計處分1,
00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是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981,208元【計算式:
35,264+165,959+26+33,299+200,000+14,956+91+32,
485+32,485+627,186+124,634+19,427+68,576+405,9
54+39,995+19,807+750,000+100000+91,385+120,455
+486,317+1,044,820+348,513+12,375+29,139+178,0
60+1,000,000=5,981,208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952,822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式
:(5,981,208-75,565)÷2=2,952,822】。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僅為975,333元,茲就
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至第8頁及附表二(
下稱原告附表二)主張被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辯駁如
下: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附表二編號1、9、13、19、25
存款,分別為35,264元、14,956元、627,186元、19,
807元、100,000元,合計797,213元。
⒉被告爭執部分:
①原告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28存款
分別為19,427元、68,576元、405,954元、39,995
元、91,385元、120,455元、486,317元(其中311,
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詳後所述),及編號29、3
0投資1,044,820元、348,513元,合計2,625,442元
,扣除編號28中31l,000元婚前財產後,金額為2,3
14,442元,雖為婚後財產,然其中2,185,612元核
屬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標的,故得分配之婚後財產應僅有161,170元:
⑴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確認罹患乳癌,目前仍持續
治療,故自110年9月間開始陸續領取勞保失能給
付及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迄112年6月21日前,共
計3,109,514元,均匯至被告第一銀行薪轉帳戶
(即原告附表二編號27、28第一銀行帳戶,參附
件1螢光筆紅色底線:鈞院卷二,含括被證19之
交易紀錄),再自該帳戶轉入上開編號15、16、
17、18、26、27、29、30帳戶存款、投資,然而
,扣除被告支出癌症檢測、住院手術醫療費用16
0,000元、355,427元、11,501元、8,921元、8,9
71元、11,422元,共計556,242元,再扣除被告
於112年5月8日自編號28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00,0
00元,醫療保險給付尚餘2,153,272元。
⑵又觀乎鈞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於第一銀行年薪資所
得726,735元(低於原告丙○745,121元)元及利
息所得67,650元(異動日期0000000)合計794,3
85元,且上開薪資、活存及投資等帳戶之存款多
用於照料子女、分擔家庭開鎖及被告個人生活所
需,已所剩無幾,是以,倘若未加計被告領取上
開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再轉存於前揭帳戶存款
或用以投資),以被告固定薪資的年收入,其存
款及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
、28存款(扣除編號28中311,000元婚前財產)
及編號29、30所示之總額,斷不可能有2,314,44
2元之數額。
⑶況且,比對被告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
,與領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餘款2,153,272元
,兩者相去不遠,且存款及投資扣除該筆醫療保
險金給付後剩餘161,170元,再對照被告甲○○領
取固定薪資用以分擔家計(原告要求雙方家庭支
出費用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鉅細靡遺計算至個
位數)及個人生活開銷之實際收支,符合常情,
堪可認定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
「2,153,272元」確實是「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
」。
⑷準此,被告之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内
含有醫療保險金給付餘額,與薪資、其他性質存
款,雖發生混同,然基於前述理由,仍可特定上
開存款及投資餘額中之2,153,272元乃醫療保險
金給付之變形,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
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
則上揭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2,153
,272元」雖為婚後財產,卻是醫療保險金給付之
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
②原告附表二編號2存款165,959元,並非被告財產,
而係兩造贈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暫由被告管
領,該筆金額應予剔除:
蓋被告管理乙○○上開存款,代其理財,於111年1月
21日將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147,866元輾轉透過
被告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同日同金額)、台新證券
帳戶(同日同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47,851
元)預作投資美股-特斯拉,再於同日以同金額匯
入被告台新外匯存款帳戶購買5,333.15美金後定存
,迄原告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日止,含利息餘有
5,369.28美金,按30.909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5,
959元(即165,959.075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有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及被告甲○○國泰世華存
款帳戶、台新證券帳戶、台新外匯存款帳戶等帳戶
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
定該筆款項係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並非被告之
財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③原告附表二編號3、4、5、6、7、8、10、11、12、1
4(其中107,684元)存款,及編號20、21、22、23
、24存款,合計1,467,0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編號14中之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⑴原告附表二編號3存款26元,乃被告於102年4月10
日之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的餘額(105年7
月22日結婚登記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
○○中華郵政活存帳戶存摺内頁所示交易紀錄可證
,可特定該筆26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
除。
⑵原告附表二編號4存款33,299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98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
美元網路基金,之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於112
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外幣定存餘額為1076.
21美元,換算新臺幣為33,299元,期間不曾再挹
注資金,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存摺
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可特定該
筆33,299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⑶原告附表二編號5、6、7、8存款均各50,000元,
共計20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該4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婚前存入200,0
00元存款拆單定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在該帳戶先拆單分別定存100,0
00元、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
各5萬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
性,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4筆各5
0,000元定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⑷原告附表二編號10存款91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之婚前存款91
元的餘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
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鈞院
卷卷二第89頁),可特定該筆91元存款為被告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
⑸原告附表二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共計6
4,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且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應予剔除:
緣被告於103年(2014年)1月24日婚前在編號11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買進1,000美元
,嗣於109年(2020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
1,034.72美元,復於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
末4碼帳號6707外幣定存帳戶,後於112年1月6日
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編號11外幣活存帳戶,
同時轉美金定存於編號12(末4碼帳號0982)外
幣定存帳戶(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顯見
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又該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有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
明細(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螢光筆紅底線
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2筆存款共計64,
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⑹原告附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元,其中3,321,54
美元存款餘額,折合新臺幣107,684元(以112年
6月21日訴請離婚時美金匯率32.42計算),為被
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編號14外幣存款中之3,
321.54美元,係被告於105年(2016年)7月18日
婚前4,907美元之一部,該筆4,907美元及之後陸
續增加兌換的美金(每次增加100美元、300美元
、500美元或1,000美元不等)係用來繳納轉投資
定期定額基金、外幣定存,期間並未將美金兌換
至其他國泰世華新臺幣帳戶,有被告甲○○國泰世
華銀行外匯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
錄)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鈞院卷二
第191頁(接續原證26之2018/9/27解約美元定存
餘額1,215.82)、第192、194至198頁】,足見
編號14中之3,321.54美元確係婚前4,907美元之
一部,可以特定該筆3,321.54美元(折合新臺幣
107,684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14應扣除1
07,684元,餘額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⑺原告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定存均各150
,000元,共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
予剔除:
該5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日、3月28日、4月
15日、7月4日婚前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活存帳戶定存8筆合計1,323,347元中之
一部分,該8筆別為200,000元、105,522元、200
,000元、200,000元、200,000元、94,476元、12
1,661元、201,688元(末4碼定存帳號分別為649
7、6504、6516、6528、6530、6749、6817、705
2)拆單,之後連續拆單定存,迄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尚有編號20、21、22、
23、24所示均各150,000元之定存5筆(均在112
年1月4日),期間總金額不逾1,323,347元之婚
前財產,有被告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堪認該5筆各150,0
00元定存款,合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⑻原告附表二編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
其中311,000元係被告借支給原告的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❶蓋原告向被告借貸二筆借款570,000元、480,00
0元,共計1,050,000元,其中第二筆480,000
元借款中之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102年10
月16日、103年1月27日定存於編號15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150,000元、206,729元,合計356,
729元,在105年10月21日解約,同日將其中31
1,000元匯入編號18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
編號18帳戶匯480,000元借款(含該筆婚前311
,000元存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匯還被告剩餘借款800,000
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編號I5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❷之後,原告因轉換工作至華南銀行任職,故又
再向被告借款480,000元作為行員儲蓄存款之
用,因此,被告復於109年3月19日自編號15帳
戶匯580,000元(含480,000元借款,該筆借款
含被告婚前311,000元存款)至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最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匯還被告借
款480,000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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