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140萬元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
31日12時25分」;附表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1
月1日10時25分」;附表編號10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
11月1日9時14分」;附表編號13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
年10月31日14時7分」;附表編號14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
12年10月31日12時19分」;附表編號16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
「112年10月30日11時19分」;附表編號17關於匯款時間更
正為「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附表編號18關於匯款時間
更正為「112年10月30日10時23分」;附表編號19關於匯款
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2日13時34分」。
㈡、證據增列「譚夙惠於112年10月31日18時53分之警詢證述」、
「被告陳俊呈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以相當對價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洗錢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且實
際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新法及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
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又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
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新法自
白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資料,再於3、4日後又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0
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將其4間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匯款及提款之工具,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
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
主張,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為求高額報酬而任意交付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
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
於本院宣判前已與附表編號5至8、10、11、13、19至20所示
被害人李淑莉、劉志明、葉南昇、賴芊卉、符芳玲、王杏文
、譚夙惠、梁淑惠、宋清益等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惟均尚未屆履行期,迄今均未實際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
彌補悔過之意,然迄今仍有11位被害人未能成立調解,另考
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之求職紀錄截圖等,斟酌
被告雙親之身體健康狀況、其尚有各項貸款須繳納,經濟負
擔沉重而於求職過程中涉入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5歲子女,目前從事
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裁量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上開9位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達第一 次給付日期,又因其餘被害人尚有11人或未到庭參與調解, 或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其等受損金額非低 ,本院已考量上情,就其犯行量處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輕度刑,參以被告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考量近 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 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查無被告仍得支 配、處分前開款項之證據,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