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之
監 護 人 邱義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
2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東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邱東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統一超商永玉門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並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東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金訴
卷第77至82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以及合作金庫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59至61、121至122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賠償
附表所示之人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9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24、25日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
第73至74、91、95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6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
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賠償全 部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秉鈞 於112年10月29日間,致電蔡秉鈞 ,佯稱網路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重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11分許 2萬5,987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蔡秉鈞之供述、ATM轉帳憑據、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3至45、67、70至72頁) 112年10月29日18時22分許 1萬100元 2 黃雅蘭 於112年10月29日間,致電黃雅蘭 ,佯稱網路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21分許 8,982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55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黃雅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7至48、75至76頁) 3 林凱琪 於112年10月29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凱琪,佯裝為買家、網路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林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7時54分許 4萬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林凱琪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9至51、79至83、85至86頁) 112年10月29日18時17分許 1萬2,075元 112年10月29日18時32分許 3萬9,105元 4 謝采澐 於112年10月29日間,透過臉書、LINE私訊聯繫謝采澐,佯裝為買家、網路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謝采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28分許 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謝采澐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53至57、89至93、95至9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