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08號
TNDM,113,金簡,608,202412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麗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2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
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3
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續於113年3月21日21時6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7
、17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於113年3月4日
20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將其申辦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載之彰銀帳戶、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
3年3月21日21時6分許,同樣前往上開超商,將其申辦如起
訴書附表1編號3、4所載之上海帳戶、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上
開2罪間具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52至53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卷第13頁),及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達成調解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101至103頁),可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08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達 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林婉青李崑 堂、李汧禾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69 、71、79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林婉青李崑堂李汧禾 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 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 林意靜之給付。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為應徵家庭 代工,然亦表示其並未獲有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3、54 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 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郵局、上海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 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林婉青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林婉青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婉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銀 帳戶 2 李崑堂 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向李崑堂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李崑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2分許 9萬9,986元 上海 帳戶 3 張雅雯 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向張雅雯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張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4 彭玫瑜 於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向彭玫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彭玫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23分許 2萬0,015元 玉山 帳戶 5 李汧禾 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向李汧禾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汧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5日 0時38分許 3萬元 玉山 帳戶 6 謝輝智 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假冒員工向謝輝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謝輝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許 5萬元 玉山 帳戶 7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向林意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林意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30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 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8號  被   告 周麗君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居○○市○○區○○○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 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前往 上址,將其申辦附表1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婉青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 買包裝材料而交付云云。惟查,質之被告自承:因為我哥哥 之前就有說,找工作不要寄提款卡給他人,我怕對方是詐騙 ,第一家我只敢給2張提款卡等語,且觀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3月7日18時8分稱:問一下喔,帳戶怎麼有錢轉入轉 出啊,不是洗錢吧,很怕人頭帳戶等語,是顯見被告具有縱 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 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再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 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 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 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提供帳戶之概 括犯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周麗君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婉青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林婉青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婉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0時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2 李崑堂 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向李崑堂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李崑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2分許 9萬9986元 上海帳戶 3 張雅雯 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向張雅雯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張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4 彭玫瑜 於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向彭玫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彭玫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18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4日12時23分許 2萬0015元 玉山帳戶 5 李汧禾 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向李汧禾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汧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5日0時3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6 謝輝智 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向謝輝智佯稱:借款云云,致謝輝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1時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7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向林意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林意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