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93號
TNDM,113,簡,409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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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
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
被告前已有圖利聚眾賭博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本
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5日 起至同月25日止,在臺南市某處,利用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網址不詳之虛擬賭博 網站「聯鉅」,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 :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 以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之賽事勝負結果進行博弈,如賭客押 中比賽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 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因警 另案調查過程中,查悉蔡錦雄曾協助開通「聯鉅」之會員帳 號予甲○○下注,雙方復有結算賭資即新臺幣(下同)1,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3-6頁 ,本署113偵21991卷第23-24頁),與證人蔡錦雄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7-11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南 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 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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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