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38號
TNDM,113,簡,383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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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奕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奕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武奕呈陳光耀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
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
詢筆錄所載),有圖利聚眾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
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
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否認犯行,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
仍認其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原經搜索扣案,嗣已發還被告)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如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6號  被   告 武奕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奕呈陳光耀(涉嫌賭博罪嫌,另案為警偵查中)等人,共 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透過陳光 耀等人所提供之博弈平台「卡利系統」代理商帳號及密碼, 於其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公布「卡利系統」等資 訊以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使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卡利系統」百家樂簽賭網站等下注,與經營上開簽賭 網站之人進行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上開網 站網頁顯示輸贏,若贏則可取得賭金,並由武奕呈將賭客所 贏之賭金交與簽賭之會員;若輸則由武奕呈向賭客收取賭金 ,匯予不知名之上線組頭後,再由上線組頭,按比例給付佣 金予武奕呈,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賭客王泓翔檢 舉,經警於113年5月10日持搜索票,在武奕呈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執行,當場扣得含有上開簽賭網站 資料之手機1支(I Phnoe 14、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奕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上開賭



博網站網址複制給王泓翔,帳號是陳光耀給我的,我只有介 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賭客即證人王泓翔於警 詢證述屬實,且觀諸被告扣案之手機內之「卡利系統」等簽 賭網站頁面、其與上手拆帳備忘錄及社交軟體訊息對話截圖 顯可知悉,被告確有經營代理並抽成該簽賭網站之事實,有 前揭資料截圖32張附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起至1 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 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與陳光耀等人之上游組 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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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