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70號
TNDM,113,原金訴,7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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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風吹 西
風吸」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中推薦「永屴智能客服」之股
票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佯稱可儲值現金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及寄送燕窩禮盒之方式,致王壽美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至10月17日
間,分3次交付現金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給詐欺集團3
真實身分不詳男性車手。
二、陳奕總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
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
方式再度對王壽美施詐,與王壽美約定於同年10月25日面交
現金250萬元,陳奕總即依「北風吹 西風吸」指示,列印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之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憑證及委託書(其上均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足以生損
害上開公司,陳奕總並於同年10月25日15時26分許,前往臺
南市○○路00巷0號萊爾富前馬蹄公園欲提示上開文件向王壽
美收取款項。然因王壽美察覺有異經女兒夏念西陪同至派出
所報案,遂由員警陪同夏念西前往上開地址進行面交,陳奕
總形跡可疑且於面交地點徘徊,警方前往盤查,經陳奕總坦
承擔任車手,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未得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總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
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犯罪事實證人等警詢之證
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等涉犯其餘犯行
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奕總之自白(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5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壽美、證人夏念西之證述(警卷第13-18頁)

㈢、被告與「北風吹 西風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壽
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
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9-25、33-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北風吹 西風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取
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未得逞,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 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委託 書、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內之印文,因憑證已為本 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
二、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委託書、工作證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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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