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13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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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彭鈴婕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8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
民字第6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8號裁定
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
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底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6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對原
告佯稱至「十六國際」博弈網站投資標的「澳洲幸運五龍
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9日
上午9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另案告訴 所述情節及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可考(見另案卷第103至104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2號卷第9至13頁、第36至4 5頁),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且已 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書及執行卷宗可查(見簡上附 民移簡卷第11至32頁),並經調閱另案刑事及執行卷可參,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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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