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66號
TPDM,113,訴,66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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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



選任辯護人 朱祐頤律師
陳怡伶律師
沈芷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翊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
予更正)之帳號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投資
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告訴人余其偉、被害人周靜螢佯以投資股票為由,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6日9時26分、同年月10時53分、5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
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
案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
圖及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年籍不詳之「陳泯錡
於111年年底,找我去做要出國的博弈工作,工作會需要使
用到提款卡,我起初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後來出國抵達柬
埔寨,一下飛機就被帶到房間裡面,他們要我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一開始拒絕就被他們毆打,
便提供給他們;嗣後我的手機跳出轉帳通知簡訊,我才知道
帳戶被使用,便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私訊朋友楊孝域,請他幫我用電話掛失;我剛開始是到柬埔
寨,後來才去喬治亞,再從喬治亞回國,當時被拘束人身自
由,回臺灣後調查局有找我去作證,請我指認在喬治亞看到
的人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被害人於上揭時間經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分於112年1月6日9時26分、同年月10時53分、57分匯款30
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被
害人指述及供述在卷,並有交易明細擷圖及影本1份、本案
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3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上揭被告辯稱到柬埔寨後,因為被毆打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且在柬埔寨、喬治亞時人身自由被拘束
、毆打,後來回國後有被調查局找去作證等情,業據其提出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證人通知書各1紙(見審訴卷第73、91頁)佐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確於112年1月3日從我國前
柬埔寨、同年11月8日從喬治亞回我國等情,此有被告之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見訴字卷第23至25頁)
可佐,再參以我國於110年至111年間有多起以求職工作為由
、誘拐國人至境外後再加以囚禁之案件,是被告所述並非無
據,則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及密碼,已屬有疑。
 ㈡復觀諸被告與「陳泯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陳泯錡:我現在國外有一個博弈公司你看有興趣嗎 被 告:在哪裡啊 陳泯錡:用電話講 被 告:等下打給你(語音通話22分1秒) 陳泯錡:帳戶記得趕快去處理好 被 告:好,等等去 陳泯錡:開約定的原因記得說工作用途 被 告:好 陳泯錡:有什麼問題再問我 被 告:行 晚點好了跟你聯絡 陳泯錡: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力綱,約定帳戶綁這個 被 告:好,準備出門了 被 告:我好了 陳泯錡:好,晚上約個時間碰面,存摺跟卡帶著 被 告:幹嘛陳泯錡:發薪水公司會幫你直接打進去存錢,還你的時候會額     外給你10% 被 告:一定要嗎 陳泯錡:那邊的員工統一都是這樣,不會害你啦
  ,此有被告與「陳泯錡」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訴字卷第1
01-102頁),是被告稱被騙出國及因為工作而提供提款卡、
存簿予他人,尚非無據,益徵被告辯稱在國外遭控制人身自
由而不得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有可能。
 ㈢再經本院勘驗被告與楊孝域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7日8時29分傳送訊息予楊孝域,請楊孝域幫被告打電話給永豐並就卡、帳戶及存摺報掛失等情,有被告與楊孝域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訴字卷第91頁)在卷可查;次觀諸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內容略以: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於112年1月7日透過客服掛失等情,有前揭函文1份(見訴字卷第47、73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於發現本案永豐帳戶遭他人使用後,即聯絡友人楊孝域掛失帳戶等語,亦有所據。且觀諸本案永豐帳戶係於112年1月4日始有不明款項匯入,截至同月7日被告掛失後,帳戶尚有3萬餘元等情,此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參,倘若被告係故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陳泯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始配合掛失,應無留有贓款於帳戶內而未提領完畢之可能,是可認被告起初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確有可能在非出己意、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形下,嗣後並趁機找楊孝域掛失等情,益徵被告所辯,顯屬可信。末參以掛失帳戶後帳戶內仍留有不明款項未遭轉出乙節,已與常見提供帳戶案件,提供帳戶者任由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情有違,更顯被告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使用權。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被告確有可能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本
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他人,且被告於發現本案永
豐帳戶有不明款項後,隨即請友人掛失,並非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帳戶,從而難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三、至檢察官稱被告為何未委請楊孝域協助報警,而將人身自由
優劣順序在帳戶掛失之後等節。惟查,依據前揭被告供述及
所提證據,被告當時位處境外且人身自由遭拘束,倘若被發
現報警,確有可能使自己的人身安危更陷困境,則其未委請
友人報警尚屬合理之情,自不得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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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