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74號
TPDM,113,訴,117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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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3號、113年度偵字第294
98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3510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經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宇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為警 查獲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名為「快 🚗🚗」群組之成員即暱稱「茶葉蛋」、「北」,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彼此內 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㈠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 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依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 以新臺幣(下同)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即第一層 人頭帳戶,簡稱1車)進行轉帳;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 石宇辰依上游成員「茶葉蛋」指示,負責提領流動性詐欺贓 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先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取 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按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時間、 金額領回款項,復以將款項藏放於置物櫃之「死轉手」方式 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旋即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防止司法機關持續追查溯源及贓款流向。 ㈡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3 年8月6日17時許,在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發現石宇辰提款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徵 得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提領贓 款現金9萬4,000元、工作機即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 如附表一編號13至27所示提款卡10張,及賴健忠名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存摺各1本、悠遊卡1張(外卡號0000000000)、 讀卡機1臺等】而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大安分局、北投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石宇辰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查,被告 於該條例修正前之行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本係由法官獨任審 理;至被告於該條例修正後之行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等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規 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案件,得由法官獨任審理,此復為該條項立法理由所揭 櫫。是本案就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之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 判,復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 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宇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74 號卷第30、98、159、178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之,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同斯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8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 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3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 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要旨可資參照) 。
 ⒉申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3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就其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28等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 由,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 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8所示犯行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屬有利於被告,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法院就此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 既否認犯行,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復未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組織之 上游,則本案尚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8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 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 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曾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其具體適用結果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 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判決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舊法、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 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又,倘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關於偵審自白 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以本案而 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得減輕其刑之事 由(詳後述),併此敘明。
  ⑷基上,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 定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 不論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 入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倘有該當其要件,因足以 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㈣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經新舊法之具體綜合比較結果:  承前所述,被告本案為附表一編號1至12、28所示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 ,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就新舊 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行為: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之首件且經起訴者,於舊法期間之論罪,係想像競合犯其 行為時法,即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⑵倘依修正後及新法規定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 行,係想像競合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罪,③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 
  ⑶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各該法 律之新舊法比較,形式上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俱 已析論如上,於茲不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亦即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於舊法期間之論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行為時法,即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⑵倘依修正後及新法規定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犯行,係想像競合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 
  ⑶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各該法 律之新舊法比較,形式上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俱 已析論如上,於茲不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亦即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⒊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行為,均係上開法律修正 後所犯,當應逕行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當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部分,固經列明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24至27,且確實係被告經警查獲本案時所持有之多張 人頭帳戶提款卡,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24至 25、27所示人頭帳戶,既未見被害人報案紀錄抑或被告提款 紀錄(註:編號26所示人頭帳戶則已於同表編號19論以既遂 罪責,詳後述),復未據檢察官就之請求本院論以被告罪刑 ,堪認該部分應係涉及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自亦無論罪法條之新舊法比較可言。附此指明。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
 ⒈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命名為 「快🚗🚗」群組成員即暱稱「茶葉蛋」、「北」等真實身分 不詳成年男子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該集團之分 工,係由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繼由該 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前往提領後層層轉交上游;而本案被告 加入該集團暨所屬群組後,主要係由「茶葉蛋」、「北」向 其發號施令,該群組內亦可見「陳星星」、「 沖」等真實 身分不詳成年人同時積極討論如何行騙,且渠等復於另一命 為「支援」群組內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威廉」、「大吉大 利」等成年人有諸如「攻擊、買假身分證件、看到鴿子會緊



張、把卡給1號、2號、洗車單、試帳號、銀行提款」等等詐 騙術語之對話,凡此觀諸被告經警查扣之手機內對話擷圖, 甚為灼然(見113偵27353卷第45至52頁),復據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快🚗🚗」、「支援」等群組是我所加入的群組, 裡面暱稱「威廉」、「檳榔」、「財哥」、「沖」、「大吉 大利」、「陳星星」、「春風」者,我是「春風」…威廉應 該是茶葉蛋的另一個帳號,他會給提款卡密碼及指示用哪張 卡攻擊,陳星星應該是北的另一個帳號負責指示收卡片、領 卡片,其他人偶爾會發言…等語明確(見113偵27353卷第45 至52頁)。再佐以被害人等係分別遭真實身分不詳、使用諸 如「Bara Barbara、春綢的波絲貓、菲亞、吳江婉、Zai-Fu Lin、Slalue Wu、李家琦、陳小白、Caihuai Luchi等各種 化名並佯裝為張貼網路廣告欲出租房屋的房東或網路賣家之 成年男女施用詐術,顯見本案詐騙集團轄下確實至少有三人 以上之成員,任務分工縝密且犯罪計畫周詳,成員彼此間相 互配合,並非僅「茶葉蛋」或「北」1人而已,益徵被告依 「茶葉蛋」、「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領款後,藉由將領得 之現金款項放入指定置物櫃內之「死轉手」方式轉交上游, 則足認該集團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屬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 其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無訛;又本案經 起訴、追加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內之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即為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被告猶於本院審 理時一度改口辯稱:我認為「茶葉蛋」跟「北」其實是同一 人,應該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請求審酌是否僅構成一 般詐欺云云(見本院訴字1174號卷第98頁),委難憑採,併 此指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 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 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⒍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要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列減刑事由有 間,亦與其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前揭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既均無 減刑事由,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量 刑因子之可言。況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次 數不少,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至少已逾百萬元之譜 ,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當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之 適用,附此說明。
 ⒎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復 以113年度偵字第35103號追加起訴,而該追加起訴書雖僅論 及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陳舒眉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後,於113年7月22日匯入人頭帳戶即兆豐銀行帳戶之 款項,而漏未論及同日另匯入人頭帳戶即華南商銀、中華郵 政等帳戶之款項,惟此部分事實及卷宗證據資料,嗣業經檢 察官連同其他被害人之部分,一併再以113年度偵字第35468 號、第3550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暨補充至本案(註:該113 年度偵字第35468號、第35508號追加部分案列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35號,除上揭被害人陳舒眉外,其餘追加被害人尚 待通知到庭,乃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另行審理)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有本院卷附113年度訴字第133 5號案件之113年12月6日筆錄可佐。是該部分實係被告就本 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即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 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 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10、12、28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 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⒌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要與其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該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既無減刑事由 ,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量刑因子之 可言,附此說明。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⒈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在網 路張貼虛假出租房屋廣告,佯稱先付訂金後即可優先賞屋之 話術著手詐騙被害人陳逸辰,惟被害人陳逸辰當下即察覺有 異而未上當,故核被告所為,係於新法修正生效後,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起訴書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1174卷第96、158頁) ,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又查,被告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然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則姑不論其本案究 竟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是否業已自動繳交、是否因而使檢警



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幹 部,仍難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 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於新法修正生效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 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 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  
 ⒌起訴書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1174卷第96、158頁),且無礙於被 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⒍又查,被告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然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則姑不論其本案究 竟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是否業已自動繳交、是否因而使檢警 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幹 部,仍難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 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復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因而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利益甚或查獲其他共犯,要與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該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既無減刑事由,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量刑因子之可言,附此說明。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20至21、23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於新法修正生效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 🚗」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
 ⒋起訴書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訴1174卷第96、158頁),且無礙於被告 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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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