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910號
TPDM,113,審訴,191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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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壹份、未扣案已交付被害人簡篇之偽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其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壹枚、「陳紘睿」印文壹枚、「陳紘睿」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昇暐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工藤新一
」之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工藤新一
」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以不同公司
名義製作之收據及員工證,以「陳紘睿」之名佯裝為不同投
資公司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
項置放在指定地點路邊汽車下方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
取,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之甚高
報酬。高昇暐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
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不同投
資公司名義假冒他人身分之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
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
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工藤新一」及其背後成員
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
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高昇暐為獲得報酬
,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
7日前某時起,以虛設投資網站方式吸引簡篇上鉤,向簡篇
謊稱:將指導簡篇投資股市,並可前往由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經營之摩根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
,惟入金需透過面交云云,致簡篇陷於錯誤,備妥20萬元等
待派員前來收取。高昇暐即依「工藤新一」指示,先前往不
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以銓寶公司名義製作,其上有「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
:00000000收訖章」印文1枚、「陳紘睿」印文1枚之空白「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及偽造以銓寶公司名義
出具員工姓名為「陳紘睿」之員工證1份,由高昇暐在該「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
押運人員欄偽簽「陳紘睿」署押1枚,而偽造以銓寶公司名
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銓寶公司透過員工「陳紘睿」向簡
篇收取2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前往約定
臺北市中正羅斯福路三段140巷,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
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簡篇而行使之,簡篇因而陷於錯
誤,將20萬元交予高昇暐高昇暐再依「工藤新一」指示,
攜款前往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某路邊停放汽車之下方地面
放置,供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後循序上繳。高昇暐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
得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以俗稱「死轉手」之分層包裝流
動而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簡
篇、銓寶公司及「陳紘睿」。嗣簡篇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昇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5頁、審訴卷第68
頁、第83頁),核與告訴人簡篇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9頁
至第5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前
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告訴
人所提報案資料(見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交付之偽
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25頁)、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聲明書暨開戶交易書影本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而員警將上開告訴人
所提「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原本採集可疑指紋送鑑
,鑑定結果該可疑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
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二
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二
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公司身分之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
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工藤新一」指示前往列印偽
造之銓寶公司員工證及收據,再依「工藤新一」指示佯裝為
銓寶公司員工「陳紘睿」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再透過「
路邊丟包」之「死轉手」方式供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拿取贓款
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
陳紘睿」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雖未查扣被告行使之偽造員工證,
然其於偵訊即明確供稱「工藤新一」有叫我去列印工作證,
上面名字不是我,是「陳紘睿」等語(見偵卷第90頁),堪
以認定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犯行,從而起
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
見審訴卷第6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5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詐騙集團上游原承諾每日2000元至25 00元報酬,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90頁、審訴卷第 85頁),加以卷內欠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 罪報酬,從而估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以銓寶公司名義出具之「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 」印文1枚、「陳紘睿」印文1枚、「陳紘睿」署押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該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及未扣案於本案行使之用之偽造銓寶公司員工證1份,均



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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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