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12年8月
25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3、1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旻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
事 實
陳詩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
若再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依不詳人士轉匯,乃收受、轉提詐
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REVERSE櫻櫻
」即「REVERSE蒂娜」之人(下稱櫻櫻,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暱稱是否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陳詩
旻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3碼4
8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末3碼62
8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王道商業銀行末3碼788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道帳戶)資料提供予櫻櫻,嗣不詳
人士即於附表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陳詩旻再於所
示時間依櫻櫻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旋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陳詩旻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詩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采妍及賴泳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方受案通報單、
金融機構通報單等件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法、中
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
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
,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
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
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雖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
制適用結果,宣告刑之上限徒刑為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
之5年(現行法則刪除該規定),但依現行法減刑後上限徒
刑為5年未滿,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
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修正後法條及罪名,
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共犯詐欺犯行部分,然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
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櫻櫻」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丙所示多次轉出贓款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
訴人僅就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僅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未告知涉犯該罪之事
實,其後訊問被告時僅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
,而未訊問被告關於法院告知另涉犯之詐欺取財罪之肯否答
辯,於被告於偵訊時尚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下,原審對被
告防禦權之充分保障略有不周,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另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
正前規定,自屬無可維持。
二、至於檢察官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詐欺取財事實,
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
且洗錢及詐欺犯行非屬一行為,故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
行訊問程序時未通知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云云提起上訴
,然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
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
一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被告同樣基於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並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及轉匯
詐得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論罪之洗錢犯行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審理,又法院行
訊問程序時非以通知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為必要,此部
分上訴理由難以憑採。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櫻櫻」假借提供
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上繳,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存摺內頁可參,態度尚可,參以
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
科之良好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
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無所得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 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上繳之角色,並非主 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及附表丙所載詐騙告訴人吳采妍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陳詩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及附表丙所載詐騙告訴人賴泳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陳詩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吳采妍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賴泳豐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112年9月10日前匯款4萬元,餘款1萬元再於112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附表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采妍 於111年7月間某日,利用太鼓達人遊戲網站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采妍誆稱可透過遊戲獲利云云。 111年8月14日下午5時50分、6時13分、6時14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下午6時30分、6時32分許 5萬元、4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9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泳豐 於111年8月8日,於臉書刊登兼職廣告,並以「REVERSE蒂娜」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泳豐誆稱博奕網站需要匯款才能保留名額云云。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9分、1時22分許 3萬元、3萬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7分、1時15分許 29985元、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