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素芳
被 告 洪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7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
訴外人林彥彬、許文彥、劉正彬、劉正英(下稱林彥彬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
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林彥彬等4人分別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許文彥、劉正彬、劉正英(下稱許文彥
等3人)擔任提款車手,並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
,被告及林彥彬則擔任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7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莊俊賢」之帳號與原
告聯繫,佯稱下載並操作「KUCOIN」軟體後,儲值並投資以
太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上午
9時53分許匯款82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系爭
詐欺集團將該匯入款項依序轉入第二、三層帳戶後,由許文
彥等3人依「大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情節提領第三層帳
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彥彬或被告轉交系爭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82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已與林
彥彬等4人各以16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應自82萬元
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賠償,也 不同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 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1541、2084、2472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詐欺等案件(下合稱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取款車 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企 圖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0年12月1日受有18萬元損害,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①提款車手 ②提款情節 ③收水者 ④提款車手報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蘇浤嘉帳戶 110年12月1日9時56分匯款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曹偉倫帳戶 110年12月1日10時4分匯款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正彬帳戶 ①劉正彬 ②提款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8分、18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44分、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萬5,000元。 ③被告 ④4,950元 110年12月1日9時58分匯款28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6分匯款25萬元 110年12月1日9時58分匯款27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7分匯款1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劉正彬帳戶 ①劉正彬 ②110年12月1日12時33分、34分、36分、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新光銀行大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 ③被告 ④1,190元 110年12月1日10時9分許匯款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正英帳戶 ①劉正英 ②提款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萬9,000元。 ③被告 ④1,490元 110年12月1日9時59分匯款22萬1,500元 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靜如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0年12月1日11時0分許至11時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110年12月1日10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楷倫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門市分行提領15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