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62號
TCDM,113,金訴,6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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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銀行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
他人,並代為提領、交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他人可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並且
,如其依該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領取或轉帳,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宇凡」之詐欺正
犯(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吳宇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
月間某日提供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資料予「吳宇凡」。「
吳宇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丙○○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並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給「吳
宇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吳宇
凡」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
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下均省
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與「
吳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吳宇凡、wu_bo
ram」截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2年4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965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3
9頁至第4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71284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761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含交易附註】(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被告提款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受詐
欺之資料:(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3頁至第72頁)、(2)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付款資訊、對話紀錄(E-MAIL)截圖(偵卷第
73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並未看過「吳宇凡」本人,且被
告係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而非以實體方式交
付「吳宇凡」,而未與「吳宇凡」或者其他詐欺正犯見面,
參以詐欺告訴人之人LINE暱稱亦係「吳宇凡」,又無其他證
據證明本案有「吳宇凡」以外之第三人存在,尚難認定本案
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
,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舊法即11
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另因檢察官已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更正為普通詐欺罪,是此部分無庸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更正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詐欺正犯「吳宇
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犯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
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經賠償告訴人3萬元
款項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 願與告訴人調解而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被告確已依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部分款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 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



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 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 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5號調解筆錄內容。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層帳戶中,而被告僅將其中7 萬元交予「吳宇凡」(另有如附表附註所示之1萬元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是 剩餘之1萬元(8萬元-7萬元=1萬元)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賠 償告訴人3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是應適用上開現行法 規定。告訴人轉帳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新法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 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加入「吳宇凡」以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丙○○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吳宇凡』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丙○○擔任取款車手 ,並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明確記載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堪認此部分已經起訴。公訴檢察官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更正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刪除 ,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仍應審理。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然並未修正本條規定)。而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三 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自難認為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




(四)據上,被告並未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附註 1 劉羚惠 詐欺正犯「吳宇凡」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吳宇凡」之帳號以及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乙○○佯稱:其將自科威特移民至臺灣,要寄送行李回臺,但遭海關扣留,需在入境前繳納新臺幣(下同)45萬6222元之行李過境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出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⑴112年4月6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4月6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款4萬元 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2年4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丙○○名下另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丙○○於112年4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3萬元 ⑵丙○○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清一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⑶丙○○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清一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7日下午7時20分許,另有1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且此筆款項被告並未交予「吳宇凡」,然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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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