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72號
TCDM,113,金訴,307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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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越方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越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楊竣結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越方(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
圍)、楊竣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陳祺豊(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高力立(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誆稱係生活市集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高力立銀行帳號遭人盜用,需配合銀
行客服人員操作轉帳,並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云云,
高力立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8時12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2萬2128元至薛友銘(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力立
騙而匯款22128元之犯罪事實,檢警另案偵查中,非本案起
訴範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放置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置物櫃內。吳越方
則依照陳祺豊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20時33分許,自臺中
市○區○○路000號法堤商旅出發,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置物櫃拿取高力立
所有之前揭金融卡4張,得手之後,再於112年4月11日20時5
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回法堤商旅,與林宗緯一同搭車返回雲林縣斗六
市某旅館,將上開4張金融卡交付陳祺豊,由陳祺豊發放予
楊竣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預備用於提領贓款,
吳越方則取得報酬1000元。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楊竣
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再將提
領款項交付陳祺豊,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楊竣結提領附表一編號4、5、7、8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
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楊竣結
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而獲得提領款項3.5%之報酬即525
0元。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領取附表一編號2
、3所示黃兆愷周詠茵被騙而匯入款項時,多次輸入上開
金融卡密碼,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原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6738元(起訴書誤載2萬7239元,應予更
正,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嗣經高力立接獲玉山商業銀
行告知帳戶遭凍結,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力立黃兆愷周詠茵、古鎮洋陳玫君黃振彬
林晉宇黃怡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越方楊竣結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越方楊竣結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6998卷一第125-135頁、第145-150
頁;偵16998卷二第273-279頁、第287-289頁;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頁、第156頁),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之自
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高力立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提領原帳戶內存款「2萬6738元」等
語。然依卷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黃兆愷周詠茵被騙而匯入款項之
前尚有餘額2萬7239元,嗣被害人黃兆愷周詠茵分別匯款1
0萬5139元、1萬8123元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提領8次
共15萬元(不含手續費40元),之後,該帳戶尚有餘額461元(
見偵16998卷一第201頁),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為2萬673
8元(計算式:27239元-461元-40元《手續費》=26738元),起
訴書誤載為2萬7239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
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吳越方
楊竣結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吳越方楊竣結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
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
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二次修正
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吳越方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8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被告吳越方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
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吳越方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被告楊竣結
為本案附表一編號6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5250元(詳後述) ,
然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竣結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
要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楊竣
結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竣結所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度減刑後為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
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高,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楊竣結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
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
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2人。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
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
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5.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
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法律適
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6.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二)核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二
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
2至8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核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另本院雖於審理期間漏未告
知被告吳越方上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業已載明「原
帳戶內存款遭提領」、「帳戶內餘額2萬7239元」等語(見起
訴書第8頁),且被告吳越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足認其就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帳戶內之存款),已充份瞭解
,並予以充份辯論,本院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越方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與楊竣結陳祺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竣結就犯罪事實
二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吳越方陳祺豊及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
至少2次)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被害
高力立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五)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
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
獨立性,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與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侵害相同被害人(高力立)之財產法益,然係另行起意為之
,故其所犯上開9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被害人陳玫君等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領包裹的報酬是一天1000至
1500元,如果有收水的話是再抽0.075%,就本件起訴的部分
我沒有收水。」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且依卷存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吳越方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
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吳越方所為上開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 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為上開犯行,取得報酬5250元(本院卷第157
頁),然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不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越方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前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是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吳越方所犯本案犯
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正
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
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
楊竣結僅指附表一編號6部分),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
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另被告吳越方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
,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非法提領被害人高力立前揭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亦造成被害人高力立之財產損害,所為亦
屬不當。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吳越方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高力立陳玫君林晉宇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
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被告楊竣結則尚未與被害人黃振
彬達成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
吳越方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3 萬
元,父母均過世,一人在外租屋,小時候在育幼院長大,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楊竣結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
隨車助手,月收入4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不需要撫養父
母親,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就得易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吳 越方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犯行(即 附表二編號1、3至9共8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據其於本院自述取得1000 至1500元報酬(本院卷第157頁),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免被告吳越方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 一編號1至8犯行,依卷存之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據其於本 院自述取得5250元報酬(本院卷第157頁),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為免被告楊竣結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吳越方依照陳 祺豊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20時33分許,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法堤商旅出發,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置物櫃拿取高力立所有之 前揭金融卡4張,……,將上開4張金融卡交付陳祺豊,由陳祺 豊發放予楊竣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用於提領贓款 。」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亦載明「原帳戶內存款遭提領 」、「帳戶內餘額2萬7239元」等語(見起訴書第2、8頁), 足見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係於本案詐欺集團騙得 高力立所有之前揭金融卡4張之具體財物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已結束),另行起意,自高力立所有之原郵局 帳戶內提領帳戶內之餘額2萬7239元(實係2萬6738元),則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單純地自高力立所有之原郵局帳戶內提領帳



戶內之存款,並未再對高力立本人施以任何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自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無涉,被告吳越方就此部分自無涉洗錢罪嫌可言,其此部 分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據 1 高力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領取下述黃兆愷周詠茵匯入款項時,多次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合計提領8次共15萬元,一併提領原帳戶內存款2萬6738元(起訴書誤載2萬7239元,應予更正)。 無 無 於112年4月12日17時22分許至同日17時2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台南新市店內ATM提領8次共15萬元(包含高力立左述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6738元及編號2、3之黃兆愷周詠茵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高力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16998卷一第173至175頁、偵16998卷二第327至328頁) ⒉告訴人高力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一第183至191頁) ⒊告訴人高力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998卷一第209至213頁) ⒋告訴人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998卷一第201頁、偵16998卷二第3頁) 2 黃兆愷 黃兆愷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因黃兆愷帳號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不詳之人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7時7分許匯款10萬5139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力立) ⒈告訴人黃兆愷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52至54頁) ⒉告訴人黃兆愷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998卷二第49至51、55至60頁) ⒊告訴人黃兆愷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998卷二第61至68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201頁、偵16998卷二第3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5至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3頁) 3 周詠周詠茵於112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周詠茵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不詳之人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8123元 ⒈告訴人周詠茵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周詠茵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9至29、45至48頁) ⒊告訴人周詠茵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偵16998卷二第25、31至43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20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5至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3頁) 4 古鎮洋 古鎮洋於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古鎮洋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臺灣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8時12分許至同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高長門市內ATM提領2次共3萬元(逾2萬9989元部分,非屬古鎮洋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古鎮洋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98至100頁) ⒉告訴人古鎮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93至116頁) ⒊告訴人古鎮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偵16998卷二第101至102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998卷一第205頁、偵16998卷二第9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73至7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7頁) 5 陳玫君 陳玫君於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陳玫君信用卡資訊外洩遭盜刷,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轉帳至金管會驗證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9199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門市內ATM提領6次共11萬7000元(逾8萬6987元部分,非屬陳玫君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陳玫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79至81、84至90頁) ⒊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偵16998卷二第91至92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998卷一第205頁、偵16998卷二第9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73至7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7頁) 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3萬7788元 6 黃振彬 黃振彬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下單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請黃振彬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匯款9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9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內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黃振彬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黃振彬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998卷二第127至136頁) ⒊告訴人黃振彬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5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亍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3頁、偵16998卷二第13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41至145頁) 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於112年4月12日19時8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內ATM提領7次共13萬元(逾14萬9976元部分,非屬黃振彬匯入之款項)。 7 林晉宇 林晉宇於112年4月12日17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遭駭,林晉宇將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帳號,若不需要則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46分許匯款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①於112年4月12日19時24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內ATM提領8次共14萬1000元。 ②於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內ATM提領9000元(以上提款均包含編號8之黃怡禎匯入款項,逾2萬9982元部分,非屬林晉宇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62至163頁) ⒉告訴人林晉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161至169、173頁) ⒊告訴人林晉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6998卷二第170至171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7頁、偵16998卷二第11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21-125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9頁) 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9999元 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9994元 8 黃怡禎 黃怡禎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遭駭,黃怡禎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之操作,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9時3分許匯款8萬8998元 ⒈告訴人黃怡禎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49至151頁) ⒉告訴人黃怡禎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147至158頁) ⒊告訴人黃怡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6998卷二第159-160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7頁、偵16998卷二第11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21至125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 吳越方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7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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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