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珣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黃湘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郭又鑫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劉邦千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鍾佳霖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周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4、26285、27322、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貳枚,均沒收之。
黃珣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黃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郭又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
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劉邦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鍾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之物沒收。
周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王建榮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黃珣誠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
劉邦千於113年3月底某日,鍾佳霖、黃湘廷、周冠宇、郭又
鑫、劉佐欣(已歿,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則
分別於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薛
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
「吳經理」、「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下均以上開
暱稱稱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珣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王建榮、劉佐欣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
千則分別擔任第一、二、三層收水車手,鍾佳霖則依周冠宇
指示聯繫黃湘廷收水,周冠宇則為總收水手。
二、嗣王建榮與「外務部-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黃
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與「薛貴
」、「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
吳經理」、「李經理」、「Ting」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莊永豐施以詐術,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投資後,王建榮即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
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先後於113年4月2日11時19分、113年4
月10日12時55分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外務部-陳志
誠」傳送之載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之
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印文1枚),待王建榮與莊永豐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
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見面時,王建榮即提出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佯以盈透公司顧問經理之名義,
向莊永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莊永豐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
。嗣王建榮即自收取款項抽取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再將餘款放置於「外務部-陳志誠」指示地點,由「薛
貴」指示黃珣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
所示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通知鍾佳霖、「子
龍」、「小葉」及郭又鑫,由鍾佳霖指示黃湘廷於如附表一
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
,黃湘廷復依鍾佳霖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
收水」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予劉邦千,再由劉邦千於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⑴「總收水」欄所載時、地,交予「子龍」,
由「子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車站上繳予周冠宇;另
由郭又鑫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
,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由
「小葉」於不詳時、地上繳予周冠宇。嗣周冠宇以其電子錢
包「TJzCDT43QEMsKL77VdFZFdHJV4sg2GXw72」(下稱A電子
錢包)先後將48,825元顆泰達幣(周冠宇稱「薛貴」有另交
付90萬元,合計160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3,04
1顆泰達幣轉入「薛貴」指定之電子錢包「TXjKxL5PMnUGxfi
GQ3SwuDsYc4ARxnt7YB」(下稱B電子錢包)內,製造幣流假
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陳鳳蓮施以詐術,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投資後,劉佐欣即依「吳經理」之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吳
經理」傳送之載有盈透公司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
有偽造公司名稱「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待劉
佐欣與陳鳳蓮於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時、地見面時,劉佐欣即提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
,向陳鳳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陳鳳蓮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嗣
劉佐欣再依「吳經理」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編
號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地點,由「薛貴」指示黃珣誠前
往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指示郭又鑫、「小葉」前往收
取款項,郭又鑫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示
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
」,由「小葉」上繳予周冠宇,周冠宇即自A電子錢包中將2
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指定之B電子錢包,製造幣流假
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莊永豐、陳鳳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黃湘廷、郭又鑫、劉
邦千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湘廷住所、郭又鑫及
劉邦千之居所進行搜索,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6日當庭逮捕鍾佳霖、周冠宇,復囑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周冠宇位在新北市之住所、鍾佳霖位在嘉義市之住所進行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永豐、陳鳳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及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
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下稱被告王建榮等
7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各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
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建榮、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又被告本人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郭又鑫、劉
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建榮、黃
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4-155、151-214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郭又鑫、黃湘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建榮部分:見11
3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下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19-127、
181-184頁、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黃
珣誠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69-91、159-163、383-387
、405-411頁、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
郭又鑫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
劉邦千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7322號卷(下稱第27322號
偵卷)卷一第33-3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卷第15-
19頁、本院卷一第89-92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2
00頁,被告黃湘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三第2
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告訴人莊永豐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
卷第105-107、109-112頁,告訴人陳鳳蓮部分:見第4039號
他字卷第423-425、427-428頁、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偵卷
(下稱第33686號偵卷)卷一第41-4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5日之偵查報告各1
份(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5-7、491-493頁)、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刑案照片57張【⑴被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
月2日11時19分至2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9頁)、⑵翻拍
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2日交付7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王建
榮「盈透證券業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之照片1張(第4039
號他字卷第11頁)、⑶被告王建榮113年4月2日16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⑷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
日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⑸
被告黃珣誠至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82巷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
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⑹翻
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
039號他字卷第17頁)、⑺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7頁
)、⑻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至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55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頁
)、⑼被告黃湘廷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紐約CBD」
社區電梯、車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113年4月2日12時
11分至12分許、12時14分至1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2
1、27頁)、⑽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2分許,第4039號
他字卷第21頁)、⑾被告黃湘廷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至
12時1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23-25頁)、⑿被告黃湘廷於
113年4月2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灣大道2段179巷往公益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29頁)、⒀被告黃湘廷承租「紐約CB
D」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外觀、承租車位及翻拍住
戶基本資料照片共4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31-33頁)、⒁被
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至57分許,
第4039號他字卷第35-37頁)、⒂翻拍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
10日交付7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37頁)、⒃臺中市○○區○○○○路000號巷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圖4張(113年4月10日13時01分至02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
第39-41頁)、⒄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
13年4月10日13時0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頁)、⒅被告
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巷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113年4月10日13時03分
至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49頁)、⒆翻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51頁)、⒇被告黃珣誠遭員警查獲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
字卷第51頁)、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
4月10日13時2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頁)、被告郭又
鑫出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
年4月10日13時26至27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55頁)、
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
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1弄,搭載被告郭又鑫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7頁
)、被告郭又鑫出現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前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第4039
號他字卷第59頁)、被告郭又鑫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
巷0弄00號4樓之1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10日
13時3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61頁)、翻拍被告郭又鑫
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1住戶資料卡、
住處外觀照片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1、67頁)、被告
郭又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機車外觀照
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5頁)】、
被告黃珣誠113年4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403
9號他字卷第93-97、99-103頁)、被告莊永豐113年4月1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13-117頁)
、被告黃珣誠113年5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
039號他字卷第388-3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41頁)、告訴
人陳鳳蓮遭詐騙資料【包含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首頁
、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29-447頁)、
翻拍告訴人陳鳳蓮113年4月17日交付71萬5千元現儲憑證收
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49、463頁)、LINE暱稱
「林淑敏Min」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453-455頁)、投資網站連結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
455頁)、LINE暱稱「何丞唐」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第4039號他字卷第457-459頁)、告訴人陳鳳蓮之網路銀行
提款明細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6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503-513
、515-5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9號搜索票及附件(
被告劉邦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39-41、43-49、
51頁)、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照片【⑴告訴人莊永豐與L
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約定4月2
日面交70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55頁)、⑵員警至被告黃
湘廷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及扣得現金、
記帳單等照片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5-77頁)、⑶扣案
被告黃湘廷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
料2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9頁)、⑷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
佳霖113年4月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8
1頁)、⑸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14時11分至14時15分許,第
27322號偵卷一第83頁)、⑹被告劉邦千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
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2日14時17分
至14時23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5-87頁)、⑺被告劉邦
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
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4時
2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7頁)、⑻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
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
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9頁)、⑼被
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美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五街與遼陽六街口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1張各1張(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第27322號偵卷
一第91、93頁)、⑽被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
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比對照片2張(第27322號偵卷一
第93頁)、⑾扣案被告劉邦千持用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資料2張、「子龍」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9
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95-101頁)、⑿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
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約定4月10日
面交75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205頁)、⒀扣案被告郭又
鑫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料4張(
第27322號偵卷一第233頁)】、扣案被告黃湘廷手機內之截
圖66張【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佳霖LINE暱稱「孩子他爹」於
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3月之對話紀錄截圖、「孩子他爹」
首頁、電話號碼之截圖(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
、被告郭又鑫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2
7322號偵卷二第129-133頁)、「3號中南」群組之詐欺群組
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5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6-32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0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
度偵字第26284號卷(下稱第26284號偵卷第9頁】、被告黃
湘廷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26284號偵
卷第37-45、53-5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
暨附件(被告黃湘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73-75、7
7-80、81頁)、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
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及臉書廣告、交易紀錄頁面、「盈透
業務」電話截圖共3張(第26284號偵卷第127-129、13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N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149、1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7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度偵
字第26285號卷(下稱第26285號偵卷)第9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被告郭又鑫)、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5
號偵卷第51、53-56、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113年6月25日職務報告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
13-15頁)、告訴人陳鳳蓮113年5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45-51頁)。足認被告被告王
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及黃湘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鍾佳霖、周冠宇部分:
訊據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固均坦承有為前揭洗錢犯行,惟均
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鍾
佳霖辯稱:伊是受被告周冠宇的請託去收錢,如果錢有問題
,被告周冠宇不會請大家幫忙等語;被告周冠宇辯稱:當初
是「薛貴」找伊買幣,「薛貴」請助理把現金給伊,後來伊
才請被告鍾佳霖、郭又鑫等人幫忙收錢,伊都是用現金交易
虛擬貨幣等語。被告鍾佳霖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
佳霖只是單純幫被告周冠宇收取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也僅
有指示被告黃湘廷幫忙而已,彼此間均認識熟悉,其係基於
對被告周冠宇之認識及確信為合法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被告
周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宇為單純幣商
,縱不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遵守之行政法令規範,僅係行政違
規,其並不知「薛貴」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
得,亦與無「薛貴」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無從遽認被告周冠
宇有參與「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冠宇確有指示被告鍾佳霖、再由被告鍾佳霖指示被告
黃湘廷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
被告黃珣誠收取70萬元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收
水」欄所載時、地交予依「子龍」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劉邦
千,復由被告劉邦千依「子龍」指示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
「第三層收水」欄所載地點交予「子龍」,後再於不詳時、
地,交予被告周冠宇;另有被告郭又鑫於附表一編號1之⑵、
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被告黃珣誠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⑵、編號2所示款項後,再交予「小葉」,由
「小葉」於不詳時、地繳交予被告周冠宇乙節,亦據被告周
冠宇、鍾佳霖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明在卷(被告周冠宇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121
-138、第245-262頁、第27322號偵卷二第5-13、153-158、3
15-322頁,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276-277頁、本院
卷三第201頁,被告鍾佳霖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15-
334、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381-385頁,本院113年度
聲羈字第330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103-106頁、本院
卷二第65-67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
及劉邦千前揭供述相符,並有貳、一、所示證據附卷可查;
又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分別有於113年4月2日13時13
分許、同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同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
將48,825顆、23,041顆、2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使用
之B電子錢包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251-3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6月17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
附件1份(第27322號偵卷二第243-269頁)在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周冠宇並非虛擬貨幣商,其與被告鍾佳霖均為
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周冠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薛貴」係自113年1月
開始找其買幣等語,然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
知道虛擬貨幣交易對象「薛貴」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與「薛
貴」做實名認證;伊都是做場外交易,是「薛貴」給伊現金
,伊再打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惟查,被
告周冠宇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之B電子錢包間,係於113
年2月27日始有幣流往來,有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
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已有不實;再者,被告與買家「薛
貴」互不熟識,復未曾進行實名認證,「薛貴」竟願於無任
何擔保之情況下,甘冒鉅額款項遭被告周冠宇侵吞、詐騙之
風險,而直接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冠宇,更有違常情;
又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資本額只有15萬,其
他的資本額100萬元是向「阿誠」借的,伊也不知道「阿誠
」的真實姓名年籍;伊於113年5月8日去警局之前,剛好有
人向伊買幣,伊就把虛擬貨幣全部賣掉後,將賣得款項100
多萬元都給「阿誠」,伊不知道「阿誠」的真實姓名年籍等
語(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被
告周冠宇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自有資金來源,甚且於到警局
說明前即將A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出,亦無留有任
何交易紀錄,復稱將所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
誠」,則是其是否果為從事場外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及是否
有資力從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實足啟人疑竇。
⒉被告周冠宇與「薛貴」間之交易往來數額非微,然觀諸被告
周冠宇本案收款之方式,除分別委由被告鍾佳霖、黃湘廷、
郭又鑫取款外,最後甚至係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子龍
」、「小葉」收款再轉交予伊,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稱:
伊都會找朋友去向被告郭又鑫收款,也是給被告郭又鑫車牌
號碼,伊的朋友叫「小葉」,沒有朋友叫「小胖」,伊不知
道「小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
第358頁),另稱:伊打電話請被告郭又鑫幫忙收款,最後
「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收錢,「小葉」住臺中,不知道其
真實姓名;伊有找被告鍾佳霖幫伊收款,被告鍾佳霖幫伊找
被告黃湘廷,伊也有找「子龍」幫伊向被告黃湘廷拿錢,伊
不知道「子龍」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
第5-13頁);「小葉」是伊的朋友,剛好那天他要回嘉義,
所以伊請「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取款送回來嘉義,伊不知
道「小葉」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
卷第51-5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太認識「子龍
」,年籍資料、地址也不知道,伊是請「子龍」幫伊收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實
為交易雙方最重要環節,惟由被告周冠宇前開所述可知,其
對於大額款項之交收,捨棄循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方式,以
確保取得之金額正確、免去面交所需之勞費及中途遭人為侵
吞、遺失或收到偽鈔之風險,反而層層委託他人、甚至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款,核其與「薛貴」間買賣虛擬
貨幣款項交收方式,除嚴重悖於常情,適與實務上常見詐欺
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模式相符。
⒊再者,被告周冠宇與如附表一「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
水」及「第三層收水」間交收款項,均係以「車牌號碼」、
「鈔票號碼」為彼此識別方式,且於辨識車牌號碼及鈔票號
碼後即進行交收,並無任何對話或當場清點確認款項之動作
,此亦經共同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郭又鑫供明在卷,被告
黃湘廷供稱:伊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去收錢,被告鍾佳霖會
告訴伊車牌號碼,還會傳送鈔票號碼照片;113年4月2日下
午,伊交了2次,被告鍾佳霖告訴伊機車車牌,伊確認後就
把錢交給男生,就離開了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11-23、
47-51頁),又稱:被告鍾佳霖拜託伊去幫忙取款,被告鍾
佳霖會傳鈔票號碼,收款時沒有清點,伊是核對鈔票號碼才
把鈔票收起來,後來再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一樣用對號碼
的方式交給不知道的人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231-236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卷第28-29頁),另稱:伊依
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以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的方式收款,交
錢的時候,也是用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收、交款時都沒有
交談,拿錢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被告
劉邦千供稱:伊聽從「子龍」的指示前往向被告黃湘廷收款
,再交到「子龍」指定的地點;現場的女子跟「子龍」聯絡
,「子龍」問伊車牌,伊就告訴「子龍」,到現場時該女子
沒有說話,伊拿了錢就走,伊沒有清點數額等語(見第2732
2號偵卷一第15、23-29、33-38頁);被告郭又鑫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伊從暱稱「Gai」的男子前往取款,再交給
指定車牌號碼的駕駛;對話記錄都被「Gai」刪除;伊不知
道收取多少錢,「Gai」給伊一個車牌號碼,叫伊去收款,
拿到錢後,伊沒有清點,就直錢交給「Gai」指定車牌號碼
之駕駛等語(見第26285號偵卷第25-26、143-148、215-218
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第13-17頁),則被告周冠
宇委託不同之人層層轉收款項,卻無一人清點核對數額,甚
且被告黃湘廷所收取之款項,竟是分2次交予被告劉邦千(
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以被告周冠宇收款方式,
實無以確認「薛貴」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是否正確,亦無
從確保在層層轉收中款項有無短少,更遑論,最後交收之人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龍」、「小葉」。由被告周冠
宇毫不擔心發生上交易爭議,實可合理推論上開層層轉交之
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被告周冠宇僅須負責聯
繫交、收款項及製造幣流,其並非真正幣商,自亦無須擔心
確保自己能取得「薛貴」交付之款項。
⒋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部分,被告周冠宇於113年4月2日12
時14分許即傳送「70收」之訊息予「薛貴」,惟被告黃湘廷
係於113年4月2日12時11分許自住處出門,於同年12時1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