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0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附民
移調字第三五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朝憲(原係軍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退伍)欲辦理貸
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辦林
郁翰」、「江國華」等人聯絡,經「信貸專辦林郁翰」、「
江國華」向其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及依指示提款
交與其等指定之人後,陳朝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信貸專辦
林郁翰」、「江國華」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
依指示提款交與「信貸專辦林郁翰」、「江國華」指定之人
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
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信貸專辦林郁翰」、「江國華」使用
及依指示提款交與「信貸專辦林郁翰」、「江國華」指定之
人後,與「信貸專辦林郁翰」、「江國華」等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陳朝憲提供其所申辦之彰
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朝憲郵
局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依「信貸專辦林郁翰
」、「江國華」指示,提領上開陳朝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
與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而由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
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陳朝憲郵局帳戶(詳細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各詳如附
表所示)後,陳朝憲持上開陳朝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
年12月13日14時21分、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公益路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3萬1000元,然陳
朝憲因漏未列印該6萬元之提款收據,遂又將6萬元回存至上
開陳朝憲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4時35分、48分許,在上開地
點,再次自上開陳朝憲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及2萬9000元,另
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郵局自上開陳朝憲
郵局帳戶跨行轉帳3萬1000元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朝
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朝憲中信銀行帳
戶),之後持上開陳朝憲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
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提領1萬20
00元,再依「江國華」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前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娃娃機店內,將上開提領出之全
部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12月13日16
時16分,在不詳地點,依「江國華」指示以網路銀行自上開
陳朝憲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9,000元入鶯歌鳳鳴郵局戶名王昱
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昱庭郵局帳戶
),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蔡依彣、洪士涵及蕭竹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朝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1
88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113軍偵100卷第37至49、205至207頁
、113軍偵198卷第19至23、181至183頁),且有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提領畫面、被告
之影像比對、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上開王昱庭郵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3軍偵100卷第13
、15、31、35、69至73、183至187、193頁)、被告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江國華」之LINE對話文字紀
錄、被告與「信貸專辦林郁翰」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11
3軍偵198卷第125至157頁)、被告與「江國華」、「信貸專
辦郁翰專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
9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其中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
判;至前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予退併辦,詳如後述。
㈣被告與「信貸專辦林郁翰」、「江國華」、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
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
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
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號判
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被告固於審
理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竟為本案犯行,應
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蔡依彣調解成立,願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蔡依彣,然惜因
告訴人洪士涵、蕭竹蓉未能聯繫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
能調解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211、212
頁),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
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依彣調解成立,約定分期 付款賠償告訴人蔡依彣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蔡依 彣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蔡依彣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 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蔡依彣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已將其領取之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且依「江國華」指示將其帳戶內尚未提領款項轉帳至指 定之帳戶,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犯罪 事實一所載「陳朝憲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信貸專辦林郁翰』、『江國華』 等成年人(下稱『信貸專辦林郁翰』、『江國華』)互加好友聯 繫後,獲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轉交而製作 帳戶金流後,即能取得信用貸款。陳朝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信貸專辦林郁翰』、『江國華』係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信貸專辦林郁翰』 、『江國華』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 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陳朝憲為圖獲取貸款金 錢,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接受『信貸專辦林郁翰』、『江國華』上開條件,負責提供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予『江國華』,容任 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 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江國華』指定之人,而 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部分,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起訴之附表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 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生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 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檢察 官之舉證責任,除已起訴部分外,包含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其 餘具一罪關係部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35號判決可參)。
㈣本院查: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 為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亦否認加 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被告原係欲辦理貸款 ,而與「信貸專辦林郁翰」、「江國華」聯絡,經「信貸專 辦林郁翰」、「江國華」向其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使 用及依指示提款交與其等指定之人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信貸專辦林郁翰」、 「江國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行為等 情,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加入詐 欺集團,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實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則此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一部分犯行,並未經起訴 ,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其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 併辦,此部分應退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罪刑 1 蔡依彣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4時3分許前某時起,假冒為買家、7-11在線客服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以臉書及LINE向蔡依彣佯稱:想要購買蔡依彣在臉書社團上販賣之商品,並要求在「7-11賣貨便」上交易,但無法下單,需蔡依彣依指示配合處理,並進行網路銀行帳戶驗證云云,致蔡依彣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4時3分、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31,108元至彰化大竹郵局戶名陳朝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朝憲郵局帳戶)。 ⑴ 告訴人蔡依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軍偵100卷第51至57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3軍偵100卷第93頁) ⑶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113軍偵100卷第95至10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軍偵100卷第75至87頁) 陳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士涵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4時9分許前某時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及專員,以臉書及LINE向洪士涵佯稱:想要購買洪士涵在臉書社團販賣之商品,洪士涵之蝦皮賣場有問題,需完成三大保證服務始能正常交易,洪士涵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士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4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上開陳朝憲郵局帳戶。 ⑴ 告訴人洪士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軍偵100卷第59至63頁) ⑵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3軍偵100卷第117頁) ⑶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113軍偵100卷第119至129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軍偵100卷第105至115頁) 陳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竹蓉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4時9分許前某時起,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以臉書及LINE向蕭竹蓉佯稱:想要購買蕭竹蓉在臉書社團販賣之商品,並提供連結,要求蕭竹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竹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56元上開陳朝憲郵局帳戶。 ⑴ 告訴人蕭竹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軍偵100卷第65至67頁) ⑵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113軍偵100卷第137至155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軍偵100卷第131至135頁) 陳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