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26號
TCDM,113,金簡,82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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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112
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26日」;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士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
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李春
景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機手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罪刑,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再犯本案,所
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
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2號  被   告 陳士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             樓D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已於112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嘉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金融帳戶取得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 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相關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 司法機關之追緝;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 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 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 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 所得,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上午9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T」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取得該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 日與李春景聯絡,向李春景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李春景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分許、9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家莉(另案偵 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轉帳64萬元(含李春景匯入之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一空。嗣經李春 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對方要幫伊操作虛擬貨幣,伊才會交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陳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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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