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40號
TCDM,113,訴緝,40,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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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759、1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與友人張正寬張庭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三千」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快炒店用
餐後,適逢庚○○亦行經上址附近,乙○○對庚○○欠錢不還心生
不滿,竟與張正寬張庭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正寬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庭維及「三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尾隨庚○○,並於同日晚
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康街50巷旁圍堵庚○○,由
乙○○先上前質問庚○○何時還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三千
」遂徒手呼庚○○巴掌,其後乙○○、張正寬、「三千」則分持
鋁棒毆擊庚○○,張庭維並以腳踢踹庚○○,致庚○○受有右手第
四近端指骨粉碎並開放性骨折合併指掌關節脫臼、右手第五
掌掌骨骨折、左臏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庚○○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緣丙○○與壬○○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丙○○負責指示壬○○取款地
點及向壬○○收取領取之詐欺款項,壬○○則於接獲集團成員及
丙○○指示後,另交由旗下車手戊○○等人前往取款。丁○○經壬
○○之介紹,於105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丙○○及壬○○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受丙○○之指揮,負責至指定
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丁○○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分別
提領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後,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第3支郵局欲提
領詐欺款項時,接獲丙○○之指示暫緩取款,隨即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且強行取走丁○○已領取
之上開詐欺款項後將丁○○棄置於路邊。丙○○於獲悉上情後,
隨即指示壬○○聯絡丁○○、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停車場
處理上開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宜,壬○○因此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及丁○○前往長安停車場,戊○○則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
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安停車場。乙○○於同日晚間7時
至8時許,接獲綽號「小胖」之友人劉柏政以電話聯繫,以
支援為由要求其前往長安停車場,乙○○隨即前往該處,乙○○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到場後,丙
○○、乙○○、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前開黑
吃黑行為係壬○○主導,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徒手毆打丁○○
及戊○○,丙○○持壬○○攜帶之模型槍(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
傷力)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上前逼問丁○○
及戊○○上開詐欺款項下落。惟因現場處理未果,乙○○、丙○○
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決
意強押壬○○、甲○○、丁○○、戊○○等人前往長壽橋,由丙○○駕
壬○○之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壬○○、後
座中間之甲○○及後座2名分乘於左、右兩側看顧甲○○之詐欺
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強押
丁○○及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長壽橋附近,乙○○則與其
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搭車一同前往該處。其等抵達後,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丁○○及戊○○強押下車,並分持甩棍
、鋁棒輪流毆打2人(此部分傷害亦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
逼問丁○○及戊○○上開詐騙款項下落,另由2名詐欺集團成員
壬○○架住跪於地上,期間乙○○、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續逼問壬○○、甲○○如何處理遭黑吃黑之款項,乙○○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丁○○、戊○○、甲○○、
壬○○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嗣經戊○○及丁○○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
否認證人壬○○、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壬○○於警詢中證稱:戊○○、丁○○是我底下的車手,105年12
月30日晚上丙○○得知丁○○被搶,約我帶戊○○、丁○○去長安停
車場見面,我載甲○○去停車場跟他們會面,到停車場丙○○要
我載丁○○來,我載丁○○一到現場就被乙○○、丙○○等人逼問錢
的下落,過了1小時之後戊○○自己坐計程車來,他們就開始
逼戊○○跟丁○○要承認是由我設局黑吃黑的,戊○○、丁○○被他
們押上車,我跟吳婷瑄也被押在我所開來的車子,把我們4
人押到長壽橋下,丙○○等人又分持棍棒的毆打他們,我下車
他們叫我跪下,乙○○說什麼黑吃黑我不管,我們公司就只要
錢而已,把綫交出來就好了,要我跟吳庭萱各簽10萬本票2
張等語(見他一卷第84至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有一筆10幾萬元的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來停車場
,我開車順便載丁○○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他們有去問
丁○○我是不是黑吃黑的頭,丁○○說不是這樣子,我不知道是
誰開始動手打丁○○他們,後來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長壽橋,他們也是逼問戊○○,我上車簽本票人才離開,阿文
有跟我說不管什麼黑吃黑,就是要錢就對了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187頁),其就當日到現場之原因、被告在現場參
與之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
規定,證人壬○○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
力。至證人甲○○僅於偵訊中作證,並無於警詢中陳述,辯護
人之主張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被告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證人丙○○、趙羿宏、丁○○之警詢
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作證,且經拘提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拘提報告書、拘票各1份可參(見訴緝40卷第157、161至16
3、171、263至269、275至283、379至389頁),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或其
他方式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證人丙○○、戊○○、丁○○警詢時間
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
為清晰,觀諸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案發之過程細節均十分清楚
,顯係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丁○○為被害人,證人丙○○為同
案被告,其等陳述之情節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
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本院下述所
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緝40卷第113、209、48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緝40卷第4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維張正寬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胡凱捷阮明鈞、證人朱裕森楊志遠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93至104頁、他二卷第30至31、61至
62、88至90、96至103、138至141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
並有106年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使用買賣協議書、本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
賣契約書、張正寬身分證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人庚○○提供之傷害案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警卷二第47至56頁、他一卷第91、
114至135、139至141頁、他二卷第78至80頁、第123至125頁
、第163至165、187至190、1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接到劉柏政打電話要求伊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伊在長安停車場有問丁○○發生什麼事情,丁○○告知是詐欺黑吃黑的事情,被害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從長安停車場押去長壽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朋友叫我過去支援,在外面朋友打電話支援還是湊熱鬧很正常,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過去了,我到那邊才知道他們詐欺款項黑吃黑的事情,我到停車場的時候沒看到誰在毆打丁○○跟戊○○,因為我離他們有點距離,我也沒有動手,我沒有問壬○○是不是他拿走錢,也沒有看見誰去壬○○車上拿走7萬元,我印象中沒有去長壽橋,我沒有看到在長壽橋發生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的說法都是有所出入的。首先,被告在現場到底有無叫人去毆打或請人去恐嚇,證人丁○○原本說好像是被告帶人過去做這些事情,偵訊中改稱只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對伊做什麼事。第二,證人戊○○於警詢中說被告有帶了很多人去現場,後於偵訊中稱伊不知道被告在現場到底做什麼。第三,證人甲○○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指述被告在現場有什麼行為,審理時證人甲○○證稱已不記得狀況。最後,證人壬○○偵查中陳述雖不利被告,但其於交互詰問中也證稱跟伊說話的人是主要是丙○○,當天在現場跟伊要錢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主導的人應該是丙○○。當天天色較黑,證人有誤認之可能,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是帶頭之人,或要被害人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經劉柏政通知於105年12月30日前往長安停車場,被
人丁○○、戊○○、壬○○等人亦依通知前往長安停車場商討處
理事宜,被害人丁○○及戊○○在長安停車場有遭人限制行動並
毆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53、155、204頁、
偵一卷第37頁、訴緝19卷第15、64頁、訴緝40卷第103至104
、349至350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18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戊○
○、壬○○、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一卷第29、49至50、87至88頁、他二卷第10、22、42至
44、49至50頁、他三卷第101至107頁、訴字卷第278、284頁
、訴緝40卷第178至206、326至336頁),且有106年10月24日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7年3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戊○
○、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一卷第2至10頁
、警二卷第60至62頁、偵一卷第60至61、94至95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到現場支援,被告到達長
安停車場即知道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係為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被告在被害人丁○○、戊○○
遭毆打後,便逼問其等遭搶贓款之去向,嗣在停車場處理上
開事務未果,被告又一同前往長壽橋附近,於被害人丁○○
戊○○遭毆打及被害人壬○○遭壓制時,要求被害人壬○○、甲○○
處理上開遭黑吃黑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及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跟綽號小胖的朋友劉柏政去支援
的,那天我聽說是要去處理黑吃黑的事。我搭乘劉柏政的車
去,當場我看到謝麒憶、戊○○被打,一開始是謝麒憶打他的
車手,後來另一個車手指認謝麒憶自導自演黑吃黑,他們開
始互推給對方,乙○○是劉柏政的朋友,我先到,乙○○他們後
面陸續才到,乙○○到場一群人先聊天,在等劉柏政的朋友,
看要如何處理。在停車場劉柏政叫我上車往山上開,劉柏政
的朋友要跟戊○○、丁○○、謝麒憶他們要錢,那邊很暗,沒有
路燈,他們把戊○○、丁○○、壬○○帶到下坡靠近溪那邊處理,
過沒多久那群人就上來,我就看到乙○○從溪的下面上來,大
家各自上自己的車就走了等語(見他三卷第1至4、18至21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晚上我們有
先去長安停車場,再去長壽橋,因為丁○○有一筆10幾萬元的
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到停車場,我開我的車載丁
○○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我接近晚上的時候到停車場
一開始有我、丙○○、甲○○跟丁○○,在那邊等了快一個小時,
之後陸續又有好幾個人我不認識,在現場逼問我是不是黑吃
黑的人是乙○○,丙○○在旁邊,乙○○在太平停車場有沒有打戊
○○我不確定,那邊有好幾個人,他們有問丁○○說我是不是黑
吃黑的頭,丁○○有說不是,那群人就帶丁○○跟戊○○去遠處,
回來就說是我,我跟甲○○是在長壽橋的時候才簽本票,交給
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印象中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那個地方,他們也是逼問戊○○他們兩個說是我,我才上車簽
本票,簽完我人才離開。當天主要是乙○○在跟我對話,其他
人都只是互相口角,他跟我說現在不管是誰拿的,要有人出
來負責這件事情,才會放甲○○離開之類的話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20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5年12
月30日小刀跟我說先不要領錢,後來我就被搶了,我打給謝
麒憶說我被搶了,謝麒憶就跟公司講我被黑吃黑,後要我跟
他去公司交代清楚,所以我就到7-11等謝麒憶載我去長安停
車場,我到那裏之後,乙○○有在場,後來戊○○也到場,詐欺
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承認是謝麒
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到了山上我跟
戊○○被押下車,有人拿鋁棒或甩棍出來逼問戊○○,戊○○跪著
,我蹲在他對面,我沒有被打,乙○○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
事,他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29頁、他二卷第20至2
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於105年12月30
日下午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被搶,我之前就聽過壬○○計畫搶他
,就在他被搶的前三天在謝麒憶車上聽到,壬○○本來叫我去
搶丁○○的錢,我拒絕,丁○○說他被搶馬上打電話給壬○○,後
續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晚上我也被叫過去停車場,所以我就
搭計程車去,乙○○有在停車場,當時我到長安停車場壬○○
許瑋倫有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後來
不認識的人把我押上車,丁○○會上車應該也是害怕被打,到
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被問話,5分鐘
之後丁○○被叫去我對面50公尺的地方另外問話,丁○○也是蹲
在地上被問話,當時丁○○也有被不認識的人用甩棍打。我則
是被不認識的人用短球棒打我全身,後來我被拉到一旁剩下
壬○○張正寬獨自對話,他們對完話就叫我上謝麒憶的車,
壬○○押我跟丁○○離開,張正寬拿槍威脅我的時候,乙○○有
在旁邊怒視著我,我們從晚上8點被問到11、12點,我們被
問完之後就換壬○○、甲○○被問話,他們是被叫去前面站著被
問,小刀跟著壬○○走過去,壬○○、甲○○沒有被打,我有看到
甲○○拿本票過去簽,我沒有看到實際金額,後來是別人叫壬
○○載我跟丁○○回來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44、49至51頁、他
二卷第9至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在場做
什麼有前後證述不一致情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當天在現場與其對話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
主導的人應該是丙○○而非被告,認其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情
節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
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
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
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丁
○○於106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到那裡之後乙○○帶頭來了
20幾個詐欺集團的人,後來戊○○也到場,乙○○就開始逼供我
跟戊○○,要我們說是謝麒憶設局黑吃黑,我們說不是,乙○○
就帶頭詐欺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
承認是謝麒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等語
(見他一卷第29頁),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改稱:乙○○停
車場時有在,他在旁邊看而已,沒有逼問我,乙○○在山上有
在,他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他都在旁邊看而已等語(
見他二卷第22頁);證人戊○○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18
日警詢時證稱:乙○○在太平的停車場時有帶多名手下拿棍棒
毆打,壬○○、乙○○、小刀都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見他一卷
第44、49頁),於106年12月6日偵查中改稱:我到場剛要被
一個不認識的人問話,就被一群人徒手毆打我全身,我不知
道是誰打我,到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
被問話,問話時我不知道乙○○在做什麼事等語(見他二卷第1
0頁),就被告是否為當日帶頭之人及被告在現場有無毆打之
行為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故其等之證詞,雖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帶領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之事實
,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
都在場,此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一致,被告顯
然全程在場。又被告自承有接獲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
長安停車場支援,且於長安停車場時有與被害人丁○○對話
,被害人丁○○有表示詐欺款項是被搶走的等情,故被告就現
場眾人對被害人等施暴係為處理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情事自
無不知情之可能。況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稱被告有逼問其黑吃黑內容並要求其拿出金錢處理,否則不
讓甲○○離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顯有共同妨害被害人丁○○
、戊○○、壬○○等人自由之行為,證人丁○○、戊○○警詢、偵查
中就被告有無指揮現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
○○等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就被告全程在場一事證述前
後一致,且其等證稱被告有逼問黑吃黑之情節與被告自陳情
節大致相符,仍難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至證人壬○○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逼問我是不是黑吃黑,要我把錢交出
來是照片左邊這一個,我覺得兩個人長得有點像,照片中左
邊的人我不認識,口卡上面的那張照片跟這張照片左邊紅色
衣服的很像,我現在看被告本人覺得不太像,我記得那個人
比較壯,被告比較瘦,那個人有無刺青我沒有印象,那天比
較暗,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然本件
案發時間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已逾7年,證人
壬○○與被告間本即無認識,僅於案發當時見過被告,故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樣貌自難清楚記憶,且人之樣貌
、體型亦為隨時間改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示卷內合
照(見訴緝40卷第215頁)供證人指認是否為案發時逼問其黑
吃黑事宜之人,實難期待證人壬○○能清楚記憶被告於案發當
時之樣貌,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有混淆誤認之
可能,而被告之體型與樣貌與案發時亦非完全不變,證人壬
○○於偵查中有指認綽號阿文即是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警察問當天有誰,我說我不認識,警察問我是否知道阿文
,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拿指認照片,我覺得應該是8號即
被告,警察有先提示口卡給我看,我才確定到場的人有包含
被告,警察問我印象中當天有誰在那邊,我記得就是剛才提
示照片那個人,跟丙○○那些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口卡指
認的那些人都是照我的記憶去指認的,我說大概應該有這個
人,警察並沒有教我要指認誰,我沒有受到警察的影響等語
明確(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故證人壬○○當時指認被告係
其依當時之記憶,並無受到他人之影響,證人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之情節,自屬實在。證人壬○○雖於本院
審理中指認辯護人嗣後提出之合照中之他人為實際行為人,
並證稱被告本人不像實際行為人,仍難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丙○○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走
被害人壬○○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鑰匙,被告復上前質問被害
壬○○是否為其搶走上開詐騙款項,並要求被害人壬○○拿錢
出來處理,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副
駕駛座,取走被害人壬○○皮夾內之現金7萬元以抵償上開詐
騙款項,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長壽橋
附近復要求被害人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
迨被害人壬○○吳婷瑄不堪其等脅迫而交出身分證件並共同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始讓被害人壬○○吳婷瑄、戊○○、丁○○等人離開現
場等情,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長壽橋時
停在路邊先檢查才發現車上少7萬元,我們人被帶離開車子
時被拿走的,我們都下車了,我只有那段時間離開車上而已
,車子沒鎖,我沒有看到誰打開車門,太遠了,我跟甲○○簽
完本票交給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沒有什麼印象,被告當初
有說他不管錢是誰拿的,反正就是要負責,我才認為就是被
告拿的,被告究竟有無拿本票跟錢事我認為的,實際上我不
清楚,在長壽橋沒有固定一個人要脅我要簽本票,是3、4個
人一起這樣講,就說這樣我才有辦法載甲○○離開,我沒有辦
法確定是被告拿的等語(見訴緝40卷第178至206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現場,也不知
道他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去車上拿錢,是謝騏憶
我說他的錢被拿走,簽完本票後應該是丙○○拿走,因為駕駛
座是他,我沒有辦法很確認細節,真的太久了,這個事情是
張玄融壬○○對接工作上的事情,當天是丙○○找壬○○來要錢
,後面就叫一堆人,我不認識,我沒有印象誰逼迫我們把雙
證件交出去跟簽本票,印象當天帶頭的人是丙○○,簽本票是
因為當天壬○○跟丙○○錢談不攏,丙○○要跟壬○○拿這筆錢,壬
○○當下立即無法給他那麼多錢,可是他又叫那麼多人,他把
壬○○的錢拿走之後,我跟壬○○各簽一張本票,他身邊還有幾
個人一起講這件事,在講錢那件事情時,壬○○親自跟丙○○對
接這件事,不簽又不放我們走,我們唯一的解脫方式就是簽
本票,還有給雙證件,我沒看到被告帶人逼我與壬○○簽本票
等語(見訴緝40卷第326至336頁),故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被告雖有在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被
搶款項,然證人壬○○僅能以此推測被告有共同取走其車上之
現金7萬元及逼迫其與被害人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
,並無實際見到被告下令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現金或逼迫
其等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件之情形。而依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日係同案被告丙○○主導現場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被害人壬○○要負責賠償上開遭搶之詐欺款項,因協調未果
,故同案被告丙○○與身邊數名詐欺集團成員乃要求被害人壬
○○、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作為擔保,證人甲○○無從
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脅迫其與被害
壬○○簽立本票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壬○○車上之現金7萬元係遭被告取走,及被告有逼迫被
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之行為,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與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
有於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黑吃黑事宜,而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推論被告亦有
起訴書所載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取走被害人壬○○現金7
萬元、與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要求被害人
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之犯行。況按刑法之
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
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
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
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
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
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
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
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
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剝奪被害人壬○○、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係認定詐欺
集團遭黑吃黑,係被害人壬○○主導,該款項應係被害人壬○○
取得,而欲向被害人壬○○追討該筆款項,該詐欺款項雖非詐
欺集團成員合法取得,然仍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之
不法所得,被告等人目的在自力獲得清償,而被害人甲○○雖
非詐欺集團成員,然當日與被害人壬○○同行,自有可能遭被
告等人誤認為被害人壬○○之同夥或關係親密之人,而一併要
求被害人甲○○返還款項或為被害人壬○○提供擔保,是縱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強取被害人壬○○
現金7萬元與強迫被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
件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
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綽號「三千」之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庚○○,其等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雖係友人劉柏政通知到場支援,僅有質問被害人壬○○
丁○○、戊○○遭搶款項之流向、未自始至終與同案被告丙○○、
友人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全部犯行,未親自或教唆
在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到現場係支援處理詐欺款項黑吃黑事宜,被告與同案被告
丙○○、劉柏政、在場詐欺集團成員,在處理上開事件過程中
,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令其等無法自由離去,彼此間就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亦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共同負
責。 
(六)綜上,被告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到劉
柏政通知到長安停車場支援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取回遭強盜之詐欺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在長安
車場毆打被害人丁○○及戊○○在場,並協助詐欺集團逼問被
人丁○○及戊○○黑吃黑經過,於詐欺集團成員自長安停車場
強押被害人壬○○、甲○○、丁○○及戊○○前往長壽橋時一同前往
,在長壽橋要求被害人壬○○要處理上開黑吃黑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有
毆打被害人丁○○及戊○○、恫嚇壬○○、甲○○等強暴、脅迫行為
之犯意聯絡,上開行為顯屬其等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及綽號「三千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
圖以暴力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庚○○之債務,並造成告訴人庚
○○受有上開傷害,又明知犯罪事實二現場係詐欺集團處理詐
欺款項遭黑吃黑之糾紛,該筆款項之來源已屬不法,縱要釐
清款項遭搶經過及追討款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又加以毆打被害人丁○○及戊○○,以此
等方式強迫被害人等返還詐欺集團損失之詐欺贓款,實非可
取。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就該部分犯行毫無反省後悔之意,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本
案行為前尚無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憑參,素行
尚可,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與眾多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侵害被害人等自由法益甚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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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