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493號
TCDM,113,中簡,149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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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藍色錢包1只」
後補充「(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倒數第2行「新
臺幣(下同)」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物均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瑩珊(見卷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臺中分駐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含甚多財產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輕度,第1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66號  被   告 劉哲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臺中火車站驛WORLD」遊戲機台上,拾獲陳瑩珊所有 遺落在該處之藍色錢包1只,其明知上開物品係脫離本人持 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瑩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劉哲丞到場,經其提出上開拾得之錢包 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發還陳瑩珊)供員警查扣 而查獲。
二、案經陳瑩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哲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瑩珊於警詢指訴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取走錢包內之現金,係其在侵占 該錢包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 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 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 之後行為,不另處罰。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陳其錢包內尚



存放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暨南大學學生證1 張、悠遊卡1張及金融卡4張(LINE BANK、元大銀行彰化銀 行、台新銀行等銀行)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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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