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號
CTDM,113,易,1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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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豐淋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醉月樓」會館之負責
人,其因懷疑址設同路段137號之1「涵館歌唱視聽」負責人
吳建興挖角「醉月樓」之服務小姐而心生不滿,竟與身分不
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及另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分別稱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以下合稱上揭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時3
0分許,一同前往「涵館歌唱視聽」上址店內,由黃豐淋
示乙男將吳建興押住,乙男即以雙手環抱於吳建興胸前,再
勒住其頸部,上揭成年男子則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共同妨害
吳建興自由離去之權利(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
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豐淋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9頁),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涵館歌唱視聽」店內,
然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我是自己一個人去上揭地
點,監視器拍到的那群人我都不認識,且我當天喝醉了,我
也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涵館歌唱視聽」店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
偵緝卷第44頁、審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建興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31至33、35至39頁、
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涵館歌唱視聽」經理黃振祿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37至38
頁、易字卷第104至1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警卷第78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
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43至46、51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涵館歌唱視聽」大廳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 00:45:15至02:45
:19被告步入「涵館歌唱視聽」大廳,其步伐穩健快速,無
搖晃之情形。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19至02:45:26被告
伸出手指比劃並似在與人交談,後乙男步入大廳並朝畫面右
下方店內走去。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26至02:45:38被
告又伸出右手食指,將頭轉至店門口,接著再伸出左手食指
指向剛剛從門口進入之1名男子(下稱丙男)。後店家門口
又陸續出現3名男子(下稱丁男、戊男、己男)步入大廳並
逕直朝畫面右下方店內走去。此期間,被告曾伸出右手食指
向戊男,接著舉起左手食指指向店內。監視器顯示時間02:
45:32至02:46:36又有1名男子(下稱庚男)步入大廳,
並向被告點頭,接著被告於畫面右方上下來回走動,期間多
次望向店內,丙男、庚男在其左後方一同望向店內。後被告
再次伸出手指對丙男、庚男比劃,丙男便向店內走,庚男則
走到被告前方向被告鞠躬後亦走入店內。被告又舉起右手並
以食指對店內比劃約3秒後,庚男又走到被告前方向被告鞠
躬。接著戊男、丙男、丁男陸續從畫面下方走出回到大廳。
監視器顯示時間02:46:34至02:46:57庚男再次走到被告
面前向被告鞠躬,後被告與丙男交談並用右手指示丙男,丙
男即再返回店內。庚男試圖伸手拉住丙男,隨即丙男、庚男
2人一同走入店內,被告則立於原地觀看。後庚男返回大廳
再次向被告鞠躬數次,此期間己男離開。監視器顯示時間02
:46:58至02:47:30被告持續舉起左手朝店內比劃,庚男
走到櫃檯拿疑似香菸之物品遞到被告面前,被告舉起右手比
劃與庚男交談,後丙男從畫面下方出現,拍了一下庚男的右
肩,隨後乙男也從畫面下方出現,接著又有另一名男子(下
稱辛男)從畫面下方出現,並多次拱手向被告示意,被告與
辛男、庚男交談後旋即轉頭離開店內,而丙男則再次拍了庚
男的左肩後,隨被告一同離去;另經本院勘驗「涵館歌唱視
聽」包廂走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5:15至02:45:29告訴人以左手持手機
行走於畫面中央之走道,辛男當時也在該走道上逗留,辛男
、告訴人2人曾擦肩而過。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30至02
:45:45乙男從畫面中央下方出現,逕直朝告訴人走去。接
丁男、戊男、己男也陸續出現。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
45至02:46:10乙男走到告訴人面前,動手拉扯告訴人。乙
男將告訴人推向畫面右方走道牆面旁,從告訴人後方將其擒
抱住,告訴人則有大力掙扎動作,並欲向前掙脫,然仍被乙
男自後方箝制,2人一陣拉扯後,乙男將告訴人壓至畫面左
方之走道牆面,並持續與告訴人拉扯。此期間,戊男、己男
丁男均在旁觀看,辛男也坐在椅子上觀看。監視器顯示時
間02:46:11至02:46:40庚男自畫面下方出現,快步欲向
告訴人等人所在之處走去,接著庚男回頭並返回離開畫面,
而辛男走入其中一間包廂,戊男則往畫面下方前行。後辛男
包廂探頭出來,而戊男、丁男、己男則陸續往畫面下方前
行後消失於畫面。監視器顯示時間02:46:40至02:47:07
丙男出現,畫面上方之乙男、告訴人停止拉扯、似在交談,
辛男在觀察走道上狀況,接著丙男與乙男交會後,2人一同
往畫面下方前行,辛男出包廂跟隨其等往畫面下方前行,告
訴人則立於原地,一邊使用手機一邊緩慢朝同一方向前行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3至46、51至79頁)
在卷可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乙男、丙男、丁
男、戊男、己男係於短時間內接連進入「涵館歌唱視聽」,
且被告進入「涵館歌唱視聽」後,雖未離開大廳,然被告有
多次伸手指揮上開人等並朝「涵館歌唱視聽」店內包廂走道
方向比劃之動作,且上開人等均於被告比劃後,走向店內包
廂走道,期間丙男亦有與被告交談之行為,嗣後乙男於包廂
走道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時,戊男、己男、丁男均在旁觀
看,已堪認被告、乙男及上揭成年男子均互相認識且目的一
致,可認被告係於清醒之狀態下指揮上開人等為上揭強制行
為無訛。
(三)又證人黃振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來店裡
時,有帶一些弟兄過來,當時有1、2輛車跟被告一起來,下
來大概2、3個人,被告本來在店門外跟我講,要我承認我們
有挖角他們小姐,後來被告就叫我去找告訴人出來談話,我
就叫去告訴人。當日被告有喝醉,但我與他對話過程中,被
告都能聽得懂我說的話等語(偵卷第37頁、易字卷第117至1
1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當日被告帶了一些年
輕人來店裡找我,他們3台車來,進來4、5個人,被告來後
先叫證人黃振祿出去店外談,沒多久證人黃振祿就來請我出
去,我出去後被告就沒頭沒尾說「這些事情要怎麼處理」,
我回被告「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後就要返回店內,我就聽到
被告大聲喊「把他押出來」,之後就又1名年輕人跑來押我
,那個人雙手環抱住我胸前並勒我脖子,但後來被我掙脫了
。當日我看被告行為感覺他有喝酒,不過看起來很清醒等語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36至37頁),是上開證人對被告
當日有因事實欄所載經營糾紛帶人前往本案地點找告訴人理
論之情節,證言互核相符,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亦與前揭勘
驗結果相同,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因前揭糾紛而與上開人等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行為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互核一致之語
,均可知被告係於清醒狀態下為上述指揮行為,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
(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
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上揭成年男子於本案中
雖均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制行為,然被告指示乙男下手實
施強制行為,上揭成年男子隨同被告前來,亦知悉乙男依被
告指示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仍在場觀看,且無予以攔阻或
打算退出之舉,顯見被告、上揭成年男子與乙男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乙男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徵諸上開說明,自應與乙男共同負全部責任。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強制未遂罪,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乙男將告
訴人推向牆壁,又從告訴人後方將其擒抱住,告訴人欲向前
掙脫,然仍被乙男自後方箝制,是被告指示乙男對告訴人所
為強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此部分強制業
已既遂,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間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適用上開法條予以論處。
(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乙男及上揭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夥同他人對告訴
人施以強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
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67至172頁),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對本案撤回告
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37、81頁)
在卷可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粗工及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
需扶養患有疾病之弟弟(易字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指示乙男所為,造成告訴人於拉扯 中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傷害 犯行部分即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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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