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祺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何葉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鄧秀羚購買其所
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下合稱湖口房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3萬元,鄧秀羚並同意以原告先前
代鄧秀羚清償300萬元地下錢莊債務及向原告160萬元借款作
為湖口房貸之買賣價金頭期款460萬元。復因被告向原告表
示亦欲購買湖口房地,並願以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1089-1地號土地(二者下合稱新屋土地)以
買賣價金733萬元作為對價,被告另補貼原告現金200萬元,
以此買賣價金抵付被告向原告購買湖口房地移轉權利之權利
金933萬元。原告遂將湖口房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告,兩
造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剩餘買賣價金予鄧秀羚,
鄧秀羚則將湖口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讓與權利金200萬元,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與鄧秀羚因而於110年4月10日簽立湖口房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與原告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李素蘭於同日就新屋土地簽立農地買賣契約書,鄧秀
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原告給付上開頭期款價金之擔保。嗣被告將其所
有郵局存簿交付李素蘭用以給付200萬元讓與權利金予原告
,而其中86萬元部分,由被告逕以轉帳至鄧秀羚帳戶方式作
為原告給付湖口房地之買賣價金;剩餘買賣價金部分,原告
與鄧秀羚則約定由鄧秀羚同居人即訴外人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抵償,羅吉証並於110年8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詎被告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辦理過戶事宜
後,竟以增值稅過高為由不願繳納稅金,且拒絕辦理新屋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10年8月間擅自與鄧秀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互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110年4月10日向鄧秀羚購買湖口房地,
惟與原告無關,亦非由原告仲介,且原告雖主張鄧秀羚同意
以代為清償300萬元債務及借款160萬元作為湖口房地買賣價
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剩餘買賣價金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羅吉証,何以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得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0
年8月6日始簽立,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已約4個月之久
,顯無關連,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另被告依約給付第一
期款460萬元,鄧秀羚並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鄧秀羚未能履約,雙方已於110年5
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鄧秀羚遲未返還被告已支付價
金460萬元,屢經催討無果,被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鄧秀羚返還湖口房地買賣價金460萬元,並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
3號裁定准許在案,期間原告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亦證與原
告無關。又新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李素蘭,並
有雙方簽名用印為憑,該契約並無李素蘭代理原告之記載,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代理證據證明,且被告從未將新屋土地權
狀交予原告,故原告所述均為憑空虛構與事實不符,被告從
未與原告有給付200萬元或以新屋土地換地之約定。況新屋
土地總市價達1千萬元,何以與原告約定以200萬元及價值僅
733萬元之湖口房地,且金額龐大,兩造竟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中記載權利讓與或簽立任何契約為據,與常情實有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鄧秀羚與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就湖口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亦於同日將其所有新屋土地出售李素蘭,雙方簽立農
地買賣契約書,鄧秀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已支付價金之擔保;另鄧秀
羚與被告嗣於110年5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有新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
農地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30頁、第58至68頁、第74至76頁、
第98至100頁、第112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成立互易之
法律關係,約定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買賣價金,由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200萬元
轉讓權利金,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
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
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互易以雙方互相約定移
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互相移轉之標的物屬互易契約
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
標的,方得認為雙方就各該標的物成立互易契約,茍當事人
對此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欄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鄧秀羚」,並經雙方於契
約當事人欄位簽名用印,並無任何表示其中有以原告為當事
人之意;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文義觀之,係鄧秀羚就其所
有湖口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總價款為733萬元,並就
付款方式及點交日期、產權移轉、稅費負擔、不動產點交等
一般土地買賣事宜為約定,均無提及原告為實際買受人或出
資人,更無任何關於新屋土地之約定,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即
為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並非關於兩造間
成立以新屋土地、湖口房地互易之約定。又原告主張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作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6
0萬元之擔保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因鄧秀羚無法履約
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後,亦係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價
金460萬元,並向臺灣新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
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見系
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460萬元係由被告所支付,應與原告無
涉,且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460萬元若為原告所付,實無不
以原告設定為抵押權人之理。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
「...不設定我是因為被告桃園土地跟我交換,桃園土地權
狀都在我這邊,到時候桃園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新竹抵押權
若還設定在我名下,這樣財產全部變我的,所有才將新竹的
抵押權由被告作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於本
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新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反由被告當庭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及影本(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可知系爭買
賣契約確與原告無關甚明,難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以湖
口房地及新屋土地為互易之約定。
⒉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主張係由原告負責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故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等語。惟
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羅吉政就【新竹縣湖口鄉……房
屋特此切結如下:一、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戶(給買方何
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完成;若期限內未點交完成,買方則
自行進駐,房屋內未清理完畢的滯留物買方當作廢棄物自行
處理。二、尾款部分待過戶完成銀行貸款下來20天內付清(
含已支付的460萬元)總價633萬元整。三、待權狀、印鑑證
明等所有文件交給鄭祺憲後並配合用印完成,鄭祺憲支付新
台幣100萬現金給羅吉政,並負責拿回300萬元整之借據。」
等語,並無任何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萬元之記載
。且系爭切結書第一點亦已載明: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
戶(給買方何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等語,可見系爭買賣契約
買方確實為被告而非原告;另系爭切結書第三點僅能知悉原
告與羅吉政另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然此點究無從逕認原告
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由其支付買賣價金460萬元。
況系爭切結書更無兩造約定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之合
意,故系爭切結書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另聲請證人鄧秀羚、代書黃秋桂、李素蘭等人到庭為證
。據證人鄧秀玲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但不
詳細,我當時跟一個合夥人羅吉証,都是他處理這些事情,
契約是我簽名,當時買賣是跟何葉志強簽立的,買賣過程有
金,中間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當時羅吉証已經決定了,叫我
上來簽立合約,金錢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全權委託他」、
「我有看過農地買賣契約書,當時羅吉証跟原告說有農地要
登記給我,但是我堅持不要,羅吉証、原告及被告有在做土
地及房子的事情,但我都不清楚,我與羅吉証有金錢糾紛,
所以羅吉証來找我做這份契約的買受人,想用地來還錢,但
我不要,所以就沒有做買受人」、「我不知道為何系爭買賣
契約與農地買賣契約為何是在同一天簽立」、「我當天在系
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明細收款人處簽名,但我不知道是
誰交給誰,是否交給羅吉証我也不知道,契約的事是羅吉証
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系爭
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黃秋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羅
吉証與原告及被告在洽談契約,買賣細節是他們談妥後,原
告及何葉勝明(被告父親)、羅吉証三人要我做成書面,買賣
當事人為鄧秀羚與何葉勝明,只是後來是何葉勝明授權由被
告做買方」、「農地買賣契約是以換地,鄧秀羚是將湖口房
地賣給何葉勝明,何葉勝明用農地交換給鄧秀羚這一方,後
來原告與羅吉証又不知道怎麼談,變成李素蘭為買受人」、
「換地部分,原告、羅吉証、何葉勝明並無另行簽立契約,
當時換地只是口頭在講,簽立農地買賣契約,至於換地細節
我不清楚,沒有書面約定」、「不清楚460萬元是誰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76頁)。證人李素
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我不知道
農地買賣契約跟原告與被告間的土地買賣交換有無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證人黃秋桂雖
曾聽聞原告商議土地交換等情,惟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
萬元為誰給付、對於換地之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具體條件
等攸關互易是否達成合致之重要事項,均無人知曉,自無以
認定兩造間達成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事,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實為兩造互易土地之
合意,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