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丁○○
己○○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124萬435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三、原告丙○○、丁○○、己○○、戊○○、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原告甲○○之反請求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
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辛○○○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丙○○、丁○○
、己○○、戊○○、庚○○為其繼承人,並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下稱原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上開本訴與
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
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分割遺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母辛○○○
、配偶甲○○即被告,嗣辛○○○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復由辛○○○
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依法承受訴訟,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乙○○存有如下附表二所示之
相關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或扣償。再
查,被告多次盜領被繼承人乙○○銀行帳戶存款,且被告亦向
被繼承人乙○○生前所任職之全漢公司領取諸多本屬遺產範圍
之相關給付,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全部款項予全體繼承人,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2、不論被告於被繼承人乙○○生前是否真正有經其同意授權領取
其帳戶內之金錢(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於被繼承人乙○○死
亡後,關於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所為之任何委任授權行為,
均已消滅,且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在其遺產分割之前,
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應不得獨自任意處分。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所剩餘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列
美金者,均指新臺幣)2001萬8062元、1155萬8796元,被告
所剩餘之財產數額既顯較被繼承人乙○○所剩餘之財產數額甚
鉅,則其主張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62萬6200元云云,核
屬無據,要非可採。
2、對被繼承人乙○○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按保險金額約定於
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受益人依保
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查,保單之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依前揭說明,該筆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
屬遺產範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故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所列保險之
理賠金,均屬指定受益人之財產,而非乙○○之婚後財產。
3、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一1、2被告之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
,不得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值計算,而系爭桃園房屋於107
年所購買之房地總價為1493萬元,則基準日之系爭房地市
值即應以此為計算。
(2)附表六編號一1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1年3月3日為7萬5652美元;於108
年5月26日為10萬9909美元,扣減婚前婚後之保單價值,故
婚後財產部分應以33,657美元計算(匯率以108年5月24日
之31.52計算),且並應列入該保單之配息3萬3600美元(
即4800美元×7年)
(3)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之保單,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為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
產,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六編號一19、20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4、對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二2被告主張以出售婚前所購入經國之星房地所
得清償婚後對臺灣銀行之貸款150萬元,然查被告匯入被繼
承人乙○○之臺灣銀行帳戶之15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0樓)之價金,而被告既主張即擁有一半之產權,購買
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
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被告
將之列為婚後之債務計算,應有疑義。
(2)附表六編號二3被告主張以婚前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30萬元之保單,將該保單期
滿金230萬元及被告新光銀行內帳戶內之10萬元,匯入被告
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而以其中之2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乙○○
之臺灣銀行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匯入被繼承人乙○○之臺灣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桃園市○○區○○段
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價
金,被告既主張共同擁有產權,購買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
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
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然被告列為婚後之債務計
算,應有疑義。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請求判令兩造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
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
(2)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380萬0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
2、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本案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之款項並請求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乙○○遺產,然被
告提領之款項均是基於被繼承人乙○○同意,亦有支付被繼承
人乙○○應付費用等需求,無不法意圖。且原告所舉之款項,
均已在附表一中列入分割,其再主張被告返還後,再予分割
,顯然已經重複認列遺產,自非可取。
2、被繼承人乙○○名下之2間房地,現均由被告住居使用,且2間
房地均為乙○○、被告結縭後共同胼手胝足打拼而來,屋內裝
潢傢俱擺設一景一物,無一不是被告與夫婿乙○○數十載婚姻
生活之重要回憶,故上開2間房地對被告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考量倘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5
人,勢必徒增將來不動產所有權關係之複雜與管理使用之困
難,顯不利於兩造之紛爭解決;另乙○○之其他存款、股票等
積極遺產,因部分已供作給付乙○○喪葬費用及支應遺產管理
費用等消極遺產,為避免採取原物分割方案,繼承人間恐尚
須相互計算找補之困擾,自宜將全數遺產均由被告單獨分配
或承受,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故本案最符合所有繼承
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後,乙○○之所
有遺產均由被告繼承。
3、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8397元,故由
被告墊付之乙○○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護車費用2291元應毋庸
認列為乙○○生前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乙○○生前之醫
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屬乙○○消極財產,與被告領取之勞保補
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4、原告主張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已藉由被告領取之全漢
公司喪葬費3萬元、國泰人壽保險金100萬元、勞保局喪葬津
貼22萬9000元獲得補償,故毋庸認列為乙○○遺產管理費用云
云,然乙○○喪葬費用本屬遺產管理費用,與被告領取之勞保
補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5、桃園房屋係由乙○○及被告各自持有1/2,故未清償房貸應各自
負擔211萬8375元。
6、原告主張乙○○修車費用5萬8753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
,然修繕費用5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含車輛
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遺產管理
費用。
7、原告僅同意1,406元乙○○電信費用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然乙○○
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案,乙○○過
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費用2985元
,此解約費用連同原告不爭執之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元
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8、原告主張門諾醫院捐款35,500元、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1,8
22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
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9、原告主張台北內湖房屋大門更換費3萬元、冷熱管配管費5萬
元、浴室整修費1萬3860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房
屋漏水問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即已存在,乙○○一再交代被
告要好好處理,且修繕房屋本屬對於繼承標的之共益行為,
兩造本應共同分擔修繕費用,故宜逕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以便
計算。
10、原告主張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2萬5000元不應列入遺產
管理費用云云,然此費用仍屬乙○○喪葬費用之延續,自仍應
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雙方於101年3月3日結婚後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婚姻關係因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繼
承人乙○○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並以108年5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經計
算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1925萬2401元;又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561萬8375元,高於婚後積極財
產457萬0027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既已無剩餘,婚後財產應
以0元為計算,故被告於基準日依法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金額為962萬6200元(計算式:1925萬2401元÷2=962萬6200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原告主張被告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云云,然原告
於起訴狀對於乙○○名下內湖房屋、桃園房屋之價值計算,均
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格,要求被告於反請求程序應以市價計
算桃園房屋價格,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帳戶之存款,應逐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標的云云,然依據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於算定剩餘財產
時,一方必須餘有婚後財產時才需列入計算標的,然被告於
基準日之財產總額顯然低於婚前之財產總額,代表被告並無
積存婚後財產,自無將名下存款帳戶逐一計算婚前婚後差額
之必要。
4、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並非婚前財產之變形
,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先於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
25日出售婚前持有之欣銓股票得款82萬5830元,再於104年1
月21日支付南山人壽保單之首期保費51萬5123元;至後續各
期保費則係以出售婚前股票及婚前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支付,
故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保誠人壽之保費
係由被告變賣婚前財產即經國之星房地所得價金支付,自屬
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新光人壽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均係以婚前財產支付 自屬婚前財
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5、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欣銓、廣達、全漢、亞太電信等股票均應
列入計算云云,然各該股票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故毋庸列
入婚後財產。
6、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矽格、湧德、超豐、欣興並非婚前財產之
變形,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婚後購買矽格、湧德股
票之資金來源係婚前財產;超豐、欣興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
,故均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7、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在婚前即101年2月2日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
滿期金,及出售婚前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桃園房屋之台銀
貸款,然該該保單仍屬兩造婚姻關係中累積之財產,不符以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云云,然本案之計算婚前婚後
財產之區辯依法應以雙方101年3月3日結婚時為基準時點,原
告自不得將被告婚前之財產,無端逕自認定為婚後財產。且
被告以婚前財產350萬元清償婚後購買桃園房屋向臺灣銀行辦
理之貸款,依據民法第1030-2條規定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房貸,本應予算入婚後消極財產。
(三)聲明:
1、本訴答辯聲明: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均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則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之聲明: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962萬62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遺產分割部分:
1、本件情形,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
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乙○○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
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
留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汽車一輛,該汽車既然未經報廢,自
然即有一定經濟價值,不論其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仍應將
之列為遺產而予以分割,兩造徒就其市場交易價值為爭執,
並無意義,均非可採。
5、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關
於附表二編號5至8、10、14、16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核予前述有關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說明相符,自得
先予認定。
6、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貸款、編號2所示信用卡費用、編
號13所示房屋貸款,均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
費用)性質無關,自均無從列為遺產債務。
7、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91
31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醫療費用5,190元及救護車
費用2,291元雖已由被告先代墊繳納完畢,但被告已自勞保局
領取被繼承人之傷病給付8397元,自毋庸再予認列此費用。
」云云,然被繼承人乙○○生前應支出之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
護車費用2291元,共計9131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單據及救
護車費用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165頁),此費用不管
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勞工保險之傷病給
付由何人領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
用,均與上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
無關。
8、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建福葬儀社46萬7,910元
(總單據雖為76萬7910元,惟其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
0萬元塔位,自應予以扣除,見原證三十八)、將死者帶回家
更換新床之習俗3萬8,160元、被繼承人乙○○塔位法會3萬元,
合計53萬6070元。惟查,被告已由全漢公司領取喪葬補助費3
萬元、全漢公司國泰人壽團險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100萬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合計125
萬9,000元,業已超越實際喪葬費用支出甚多,自毋庸再予認
列喪葬費用。」云云,然為被繼承人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7
6萬791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
2頁),此費用不管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
被繼承人乙○○任職公司所給付之喪葬補助費、國泰人壽團險
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費由何人領
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與上
開喪葬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無關。又原告所稱「上開
喪葬費用76萬7910元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0萬元塔
位,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十八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且原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9、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部分,有證據可佐者為108年房屋稅8293元、108年地
價稅2395元、109年房屋稅8197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本院卷三第44頁),合計為1萬8885元,則此1萬8885元即應
列為遺產債務。
10、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
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乙
○○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總計
支出金額為4391元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
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此4391元即應列為 遺
產債務,原告主張「僅應列3087元為遺產債務」云云,尚非
可採。
11、關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被
告抗辯「修繕費用5萬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
,含車輛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
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除其中之2699元更換電瓶費用、21
5元汽車行車執照費、證件資料列印費外,其餘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維修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2914元(2,699元+215元)。
12、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被告抗
辯「乙○○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
案,乙○○過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
費用2,985元,此解約費用連同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
元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手機門號辦理停話或過戶與繼承人,並無繳納違約金問題
,故被告所列2,985元之解約費與被繼承人乙○○無關,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1,406元。
13、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門諾醫院捐款3萬5500元,被告抗辯
「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
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債務。至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屬
於屬於乙○○生前債務,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
(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14、關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被告抗辯「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
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5、關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
費用3萬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
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5萬元、關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1萬3860元,被
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6、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
修繕費用13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
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乙節,有台北市紅樓社區管委會函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應認定屬實,自應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7、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
用2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
應列為消極財產」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8、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2萬5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乙○○塔位法會費用3萬元,被告抗辯
「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應列為消極財產」乙節,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
頁),且原告亦未為爭執之表示,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債務計算。
19、關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962萬62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債務,應列為消
極財產」云云,然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被告固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此時債務人應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則該等費用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
,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20、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乙○○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
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二「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債務」欄所示
。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
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款項之部分(即附表
三所示):
1、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50萬元部分,此款項之提領日期係在被繼
承人乙○○尚生存之時,且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則被
告稱已獲得被繼承人乙○○之授權而提領,核予常情無違。況
且,針對此筆款項之提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法官依據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此屬得被繼承人乙○○授
權之行為,並非盜領,無涉及犯罪之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
盜領,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
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13、18之部分,其提領之日期均係在被繼
承人乙○○去世之後,且原告已將上開款項列在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
自屬重複認列,自不足採。
3、關於附表三編號14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及重大急
難救助1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5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
補助3萬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9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
金100萬元,原告主張「依全漢公司職工福利補助金申請辦法
第3條規定,住院補助、喪葬補助、重大急難救助、撫恤金之
受益人均為職工本人即被繼承人乙○○,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被告擅自領取上開款項,自應將之返還全體繼承人
後,再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云云,然上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全漢公司110年10月8日函文,上開款項
之受領權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則各該款項
自不列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並無侵
害原告權益或有何不當得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4、關於附表三編號1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1
萬5355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7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
貼給付22萬9000元、關於附表三編號20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
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
乙型)100萬元,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受領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自領取
上開款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屬不當得利,被告
自應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乙節,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之表示,應
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24萬4355元(即前述4之1萬5355元+22萬9000
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至於
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
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
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
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反之,剩餘財產較多者,即無再向剩餘財產較少者主張分配
剩餘財產之餘地。
2、本件情形,被告與被繼承人乙○○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即108年5
月26日為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3、關於附表五編號一3至14、21至24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所留積極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依據107年
購買時之房地總價金1493萬元來計算其價值,故被繼承人乙○
○之持分二分之一,則應以房地總價值746萬5000元計算」等
情,被告則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
2899元、房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本院認為被繼
承人乙○○與被告在107年時,係以總價1493萬元來購買系爭房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 (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倘以
國稅局核定之房地總價238萬5449元來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
顯然與實際之市場交易價值相距甚遠,自非可採。反之,107
年之購買實價,應較接近本件基準時108年5月26日之市場交
易價值。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493萬元計算較為合
理,而被繼承人乙○○之持分二分之一,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
為746萬5000元。
5、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之保險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均
有指定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第5條之規定,系爭
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
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乙○○之婚後
積極財產」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之保費既係以乙○○
婚後財產支付,保險理賠金自應列為乙○○婚後積極財產。」
云云,查系爭保險均有約定身故受益人(見本院卷一第128至
131頁,本院卷二第103、109、111、113、117頁),則依保
險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
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
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