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90號
TYDM,113,金訴,89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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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統一便利商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門市內,透過統
一超商之宅配服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入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黃歆茹許祐誠羅勻吟黃永坤劉筱薇吳聲全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清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了個女
生,她說她要來臺灣做生意,但在臺沒有銀行帳戶,所以跟
我借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詐騙集團所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告
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告訴人
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照
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
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已50餘歲,且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乃
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上開之事自應知之甚詳。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用來提款、
存款、轉帳之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然亦自陳:
我沒有見過這個女生,只有看過照片,我當時只是想交女朋
友,對方沒有跟我說為何她做生意需要用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4至165頁),
足見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為任何之使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交付之對象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
被告卻未向素未謀面之對方確認使用目的或索取相關證明,
在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對方,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
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
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
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
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
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
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
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6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 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 證據欄 1 黃歆茹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7分許 假租賃 黃歆茹於112年8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黃歆茹提供之犯嫌資料與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179卷第61至63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2 許祐誠 112年6月27日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許祐誠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許祐誠提供之犯嫌LINE帳號、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93至95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3 羅勻吟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 假租賃 羅勻吟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勻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97至100頁) ②告訴人羅勻吟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譯文、出租屋網站及貼文截圖、詐騙集團LINE與FB帳號截圖、匯款證明、詐騙集團之身分證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79卷第109至127頁) 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7至39頁) 4 黃永坤 112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黃永坤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33至133之後一頁) ②告訴人黃永坤提供之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169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5 劉筱薇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 假租賃 劉筱薇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73至174頁) ②告訴人劉筱薇提供之租屋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之身分證照片(見偵1179卷第179至181頁) 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7至39頁) 6 吳聲全 112年7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吳聲全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87至189頁) ②告訴人吳聲全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245、249、253頁) 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3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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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