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
02號、第23349號、第2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丁○○與丙○○(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介紹辛○○(現由本院通緝中)得以提供金融帳戶賺取
報酬,辛○○允諾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丙○○,並依
指示辦理約定帳號轉帳,而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並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情形」
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辛○○並沒有把帳戶交給我,是他自己交給丙○○,當初
是辛○○來拜託我,問我有沒有人在收簿子,而前幾天「阿洛
」有向我問起,他有博弈的要收簿子還是要用租的,我就把
辛○○介紹給丙○○及「阿洛」等語。經查:
㈠被告介紹同案被告辛○○可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辛○○允諾
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同案被告丙○○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號轉帳,而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
所示匯款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
並據證人丙○○、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402號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2
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157頁至第166頁、第341
頁至第343頁、第351頁至第35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96頁至
第40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扣
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59
1號卷第227頁至第232頁、偵字第28402號卷一第209頁),
及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得以
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作為對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所匯
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到隱匿,此部分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透過林
洛萱、庚○○認識丙○○,我知道他們3人都是詐騙集團,平常
都有在收簿子(人頭帳簿);我原本想叫林洛萱幫我買海洛
因,結果庚○○就問我那邊有沒有人要賣簿子,剛好有一個頭
份的朋友想賣簿子,結果他帶著辛○○來,我當時將辛○○介紹
給丙○○、林洛萱、庚○○,他們才跟我說要把辛○○帶去臺北辦
簿子等語(見偵字第28402號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據此
可見被告知悉丙○○等人收取帳戶資料係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用,則其介紹辛○○提供帳戶資料予丙○○,自與
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主張其介紹辛○○提供帳戶資料係作為博弈所用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1頁)乙節屬實,仍堪認被告認識此
行為涉有不法,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以避免查緝之必
要,則被告與丙○○等人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故被告以上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
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2罪,應予更正)被害人皆不同,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
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就所涉客觀事實大致坦承,然未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被
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確與本案相關, 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甲○○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將1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投資軟體、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偵字第25591號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偵字第6118號卷第174頁至第18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戊○○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將106,23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偵字第25591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17頁至第123頁、偵字第5551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己○○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起將5萬元、5萬元、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投資軟體、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偵字第255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