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1、69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出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8頁)及【附表編號1】
證人于素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13偵591卷第29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3偵591卷第30頁
)、于素娟提出之楊正豪與KNNEX交易所客戶經理林哲山聯
手詐騙案匯款明細表(113偵591卷第33頁)、匯款交易明細
(113偵591卷第173頁反)【附表編號2】證人林瀚宇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591卷第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3偵591卷第38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1卷第40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50頁)、轉帳明細截圖(113偵5
91卷第66頁)、LINE對話截圖、銀行帳號資料截圖(113偵5
91卷第67至69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173頁反
)【附表編號3】證人周素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91卷第72至
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80至81頁)、匯款交
易明細、「BNP PARIBAS」投資網站擷取畫面(113偵591卷
第87至89頁)、LINE對話截圖(113偵591卷第90至100頁)
、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173頁反至174頁)【附表編
號4】證人陳添財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10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91卷第111
至11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GLOBAL
SHOP」平台擷取畫面(113偵591卷第113至123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591卷第126頁)、匯款交易明細(1
13偵591卷第174頁)【附表編號5】證人江貞凌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13偵591卷第133至137頁)、存摺影本(113偵591卷第
139頁)、LINE對話截圖(113偵591卷第141頁)、手寫之轉
帳日期及銀行帳號(113偵591卷第143頁)、匯款交易明細
(113偵591卷第174頁)【附表編號6】證人許家德部分: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移歸278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移歸278卷第10至1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移歸278卷第13至14頁)、LINE對話
截圖(113移歸278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移歸278卷第22至23頁)、被告出承
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113移歸278卷第24至25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
173頁反)【附表編號7】證人江戀金部分:被告出承恩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113移歸451卷第2
至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13移歸451卷
第15至20頁)、購買USDT(泰達幣)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LINE對話截圖(113移歸451卷第25至31頁)、匯款交易
明細(113偵9739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見113移歸卷278第6頁、113偵591卷第193-19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于素娟等7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
合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于素娟等7人之財物,並幫
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運
輸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尚有不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
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量刑審酌事項下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2年度偵字第9737
號)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為警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
、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
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以本案被害人數多、被害金額高達
4百多萬元,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于素娟等7人受騙匯 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帳戶並 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報酬,自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