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秀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
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feng
」、「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
約定轉帳功能,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黃耀震、蕭錫勳、劉淑慧等3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如附表所示,以下提及幣別均為新臺幣),再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之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中(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實際持有人為許子煌,由檢警另行偵辦)。嗣因黃耀震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3-5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22-13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卷內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有
一個國小同學介紹「海feng」給我認識,後來「海feng」要
求我將帳戶借給他使用,只說要轉帳使用,我有問這樣有沒
有危險,對方說不會有危險我才出借,我還有同時交付我的
郵局帳戶給對方等語(院卷第5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其並有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B帳戶),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及112年9月13日,
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feng」、「
線上客服」之人指示將A、B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網路郵局)
及約定轉帳功能(均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為約定帳戶)
,暨於同年9月18日前某時,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海feng」、「線上客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黃耀震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如附表所示),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入上開
第二層人頭帳戶中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
卷第55-56頁),並經黃耀震等3人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
移歸卷第13-16、44-45、51-52頁),且有B帳戶之網路郵局
及約定轉帳申請書、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帳戶網路
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黃耀震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A帳戶及B帳戶申辦約定帳戶時之關懷提問紀錄等在卷可查(
移歸卷第7-9、18、21-23、32、39-40、45-47、53-54、56
、57、79頁、偵卷第19-27頁、院卷第67、79頁)。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目前詐欺集團透過人頭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氾濫
情形,本屬國人深惡痛絕之社會基本常識,任何智識正常之
人若見無穩定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無非
均足以心生一定程度之不法疑慮。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本即供稱:當時「海feng」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轉帳使用,我
有問說這樣有沒有危險,因為我怕他會把我的帳戶怎麼了導
致我的帳戶不能使用,但「海feng」跟我說不會有危險、不
會怎麼樣等語(院卷第51頁),依此,足認被告對於將金融
帳戶提供無穩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事實上
於其行為時顯然已經有所預見。次以,按上開A帳戶及B帳戶
申辦約定帳戶時之關懷提問紀錄(院卷第67、79頁),及郵
局針對該關懷提問紀錄記載意義之回函內容(院卷第95頁)
,可知上開被告於申辦A帳戶及B帳戶約定帳戶業務時,均曾
經櫃員依規定進行關懷提問,而被告則先於辦理A帳戶業務
時表示「認識匯款的受款人」,但實際上該受款人亦即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既非被告之國小同學、亦非「海feng」
或「線上客服」,被告絕無可能「認識」該人,足認被告於
行為時已然為求順利申辦約定帳戶而不惜向櫃員為不實陳述
,甚至其後被告於辦理B帳戶業務時,更直接向櫃員謊稱「
受款人為其子」。益徵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乃係對於「
海feng」或「線上客服」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
法」一事在其提供帳戶資料前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
配合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性。是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
能性本有認知,卻未實施任何有效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
法可能性,甚至配合對金融機構為不實陳述等情形來觀察,
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
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A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黃耀震等3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黃耀震等
3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A帳戶內款項轉出
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贓款於匯入A帳戶後係旋
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A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
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
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
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
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
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
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
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黃耀震等3人遭詐總
額超過10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於案發後空言否認犯行意圖
卸責、迄今未表示與黃耀震等3人進行調解意願之與被害人
關係、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 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 敘明。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耀震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23分 63萬元 2 蕭錫勳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3分 30萬元 3 劉淑慧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4分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