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25號
SCDM,111,侵訴,25,20241205,3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世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09550
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396、10602、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1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交友軟體MIYA暱
稱「求你舔我尚我牆肩我」及「唐霸豪」帳號、通訊軟體L1
NE暱稱「龍兒」帳號)沉迷多人性交、SM等活動,在LINE上
創設名稱分別為「同鄉會(成員數含甲○○共3人)」、「同
玩會(成員數含甲○○共11人)」、「大華(成員數含甲○○共
3 人)」等男性同好群組,作為發起多人性交活動之聯絡工
具。其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間,利用MIYA結識代號BF000-Z
000000000號女子(斯時為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持用MIYA暱稱「蘋果」帳號、LINE
暱稱「吟.」帳號)、代號AD000-A109550號少女(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持用MIYA暱稱「
糖ㄦ〈奶瓶圖示〉南瓜貓」帳號、LINE暱稱「糖兒」帳號),
且明知A女、B女於109年間均為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間某日,使用LINE等軟體
和A女聯絡,進而達成倘A女於109年2月28日13時許前往新竹
市○區○○路00巷0弄00號甲○○住處參與多人性交活動,將可取
得甲○○以男性參與者人數計算而支付之報酬(每位男性參與
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甲○○,再由甲○○扣除墊支
之A女交通費1,500元後,餘款全數作為A女之報酬)之性交
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2月14日1時56分許,在「同鄉會
」群組內張貼「有妹子想玩、156 34d、下禮拜」等訊息徵
求有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分別
持用LINE暱稱「黑貓5號」、「(星形圖示)〝小宇(星形圖
示)〞&(kyle) (愛心圖示)」帳號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
「黑貓5號」、「小宇」)報名參加;甲○○並於109年2月17
日19時46分許,匯款交通費1,500元至A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6號帳戶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A 女郵局帳戶)內,以此手段引誘、
容留、媒介A女與「黑貓5 號」、「小宇」為性交行為。嗣
因A女於109年2月28日臨時取消前往,甲○○因此未能遂行。
並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甲○○有向「黑貓5 號」、「小宇」取
得報酬。
 ㈡甲○○明知B女於109年6月22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於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至15時32分間之某時許,在其上揭住
處3樓房間內,先持情趣用品跳蛋塞入B女生殖器內,並
  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口腔內,對B女性交1 次。
 ㈢甲○○於109年7月23日12時22分至13時間之某時許,基於製造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臉書聯絡B女自拍將
情趣用品塞入肛門之猥褻圖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7649號卷宗《下稱新北地檢署7649他卷 》第33頁下
方圖片;下稱系爭自拍照1),並由B女於同日13時許,將系
爭自拍照1傳送與甲○○所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
,供甲○○下載觀覽。甲○○又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
28日9時53分許,以臉書聯絡B女自拍將情趣用品塞入肛門
猥褻圖片(新北地檢署7649他卷第48頁反面圖片;下稱系爭
自拍照2),並由B女於同日11時29分許,將系爭自拍照2傳
送與甲○○所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供甲○○下載
觀覽。
 ㈣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為:甲○○向參與多人性交活動
  之男性每人收取3,000元,若僅1名男性參與,所得全數歸由
B女;若有2名男性參與,甲○○抽取其中1,000元,其餘歸屬B
女;若有3名男性參與,甲○○則抽取2,000元,其餘同歸屬B
女),於109年7月13日以臉書等軟體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
於109年7月14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多人性交活動且同意被
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將可取得以上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
的性交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7月13日10時51分許,在「
同玩會」群組內張貼「除了黑貓大大(按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黑貓5號』成年男子〈下稱『黑貓5號
』〉,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3601號卷宗《下稱3601他卷》第76頁反面對話紀錄,『黑
貓5號』最後未參與本次多人性交活動),寂寞天空(按指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寂寞的天空』成年男
子〈下稱『寂寞的天空』〉)以外,還有誰能來」等訊息徵求有
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賴兆民(持用LINE暱稱「Allen Lai
」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業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下稱10602偵卷》為不
起訴處分)、「寂寞的天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持用LINE暱稱「Fenrir騰」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Fenrir
騰」)報名參加。於109年7月14日12時37分至19時10分間之
某時許,在甲○○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賴兆民、「Fenrir騰
」、「寂寞的天空」分別以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B女生殖器
內、用生殖器插入B女口腔內方式,對B女性交,並由甲○○持
手機在旁拍攝B女性交過程照片(即甲○○手機內名稱「糖」
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30932.JPG、00000000_1329
58.JPG、00000000_142606.JPG檔案),且在活動結束後支
付報酬與B女,藉此手段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賴兆民、「
Fenrir騰」、「寂寞的天空」為性交行為及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照片。其後,甲○○於109年7月27日12時37分許,
在新竹地區某處,將檔名00000000_130932.JPG照片後製遮
掩B 女臉部及加上「唐霸豪專用」字句、馬賽克(檔名更改
為00000000_123727.JPG)上傳至「同玩會」群組內,供群
組內成員自由觀覽(3601他卷第59頁下方對話紀錄)。
 ㈤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同㈣所載),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
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於109年8月22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
多人性交活動,將可取得以上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的性交
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8月19日22時33分許,在「同玩會
」群組內張貼「禮拜六看看誰有辦法新竹一樣、3 點到六點
下午」等訊息徵求有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陳衍誠(持用LI
NE暱稱「yencheng」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
交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D
(DannyLiu) 」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D (DannyLiu) 」
)報名參加。於109年8月22日12時3 分至19時57分間之某時
許,在甲○○上揭住處3 樓房間內,陳衍誠、「D (DannyLiu
) 」即分別以用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或口腔內方式,對B
女性交,並由甲○○在活動結束後支付報酬與B女,藉此手段
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陳衍誠、「D (DannyLiu) 」為性
交行為。
 ㈥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同㈣所載),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
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於109年9月13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
多人性交活動且同意被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將可取得以上
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的性交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9月
3日7時53分許,在「同玩會」群組內張貼「下禮拜六日(按
依3601他卷第6頁下方對話紀錄,於109年9月5日9時7分許,
甲○○宣布改期至109年9月13日)新竹誰可以」等訊息徵求有
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陳衍誠(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性交罪,同上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璽元(持
用LINE暱稱「阿元房地產〈房屋圖示〉中古車〈車輛圖示〉買賣
〈貓狗圖示〉流浪志工」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性交罪,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
不起訴處分)、「黑貓5 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持用LINE暱稱「深夜漫步- 誠」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深
漫步- 誠」)報名參加。於109年9月13日10時40至18時38
分間之某時許,在甲○○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陳衍誠、陳璽
元、「黑貓5號」、「深夜漫步- 誠」分兩批上場,各以用
生殖器插入B女生殖器或口腔內方式,對B女性交,並由甲○○
持手機在旁拍攝B 女性交過程照片(即甲○○手機內名稱「糖
」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24628.JPG、00000000_12
4630.JPG、00000000_124640.JPG、00000000_152007.JPG、
00000000_153306.JPG、00000000_154945.JPG、00000000_1
64814.JPG、00000000_165150.JPG檔案)及影片(即甲○○手
機內名稱「糖」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52325.MP4
、00000000_152642.MP4檔案),且在活動結束後支付報酬
與B女,藉此手段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陳衍誠陳璽元
「黑貓5號」、「深夜漫步-誠」為性交行為及引誘、容留少
年被拍攝性交照片、影片。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經蒞庭檢察官提出111
年度蒞字第3199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更
正如前揭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並變更之起訴法條(詳如補充理
由書及後述論罪科刑欄關於起訴範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本院爰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二、關於未成年人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刑
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B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供述證據:
 ⑴被告甲○○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卷第10396號卷《下稱10396
偵卷》第16-19頁、10602偵卷第8頁、9-21頁、109年度他字
第3601號卷(隱匿卷,《下稱3601他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
72-83頁、第206-220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20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見10696偵卷第11-15頁、第30-31頁
);
 ⑶證人即被害人B女之證述(見10602偵卷第44-46頁、第47頁、
第48-4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衍誠之證述(見10396偵卷第11頁-12頁、1
0602偵卷第27-31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璽元之證述(10396偵卷第12頁、10602偵卷
第39-41頁、第42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兆民之證述(10396偵卷第12頁-13頁、1060
2偵卷第22-24頁);
 ⑺證人吳慶航即被告于世豪同母異父的哥哥之證述(10602偵卷
第67-68頁、第75-76頁) 
 ㈡非供述證據:
 ⑴悠遊卡(綁定門號0000000000)照片4張(見110年度他字卷第4
02號《下稱402他卷》第9-10頁);
 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提出之悠遊字第110000318
號函附之悠遊卡(綁定門號0000000000)000年6月至同年9月
使用悠遊卡搭乘台鐵之相關紀錄(見402他卷第13-14頁);
 ⑶職務報告(見10602偵卷第7頁);  
 ⑷LINE對話紀錄(陳衍誠提供)(見10602偵卷第37-38頁、第117-
119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02偵卷第71
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10602偵卷第72-73頁);
  
 ⑺B女提供之位置圖(見10602偵卷第77頁); 
 ⑻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SN:R58MC2DBM5L,經檢視無SIM卡
,螢幕有裂)(見10602偵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34頁,11
1年度院保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⑼Google街景圖(見10696偵卷第16頁);
 ⑽被害人A女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A女存摺及交
  易明細照片、被害人A女LINE主頁聊天室截圖照片、被害人A
  女筆錄指認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96偵卷;彌
  封袋); 
 ⑾手機臉書照片(設為朋友)、悠遊卡照片、車票照片、手機對
話視窗、LINE主頁照片、MIYA對話視窗照片、被告MIYA主頁
照片、簡訊視窗照片、被害人MIYA主頁照片、LINE對話紀錄
、MIYA對話紀錄、FB對話紀錄、LINE與龍兒的聊天紀錄、同
玩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1-65頁
)        
 ⑿從被告手機名為「糖」資料夾列印之照片(見10602偵卷《隱匿
卷》第66-67頁);
 ⒀賴兆民LINE對話紀錄、照片1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68-7
1頁、第72頁); 
 ⒁陳衍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2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73-7
6頁、第77頁);
 ⒂陳璽元與甲○○LINE對話紀錄、照片5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
第78-79頁、第79-83頁);
 ⒃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採證光碟、偵訊光碟、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被害人送達證書(見10602偵卷《隱匿卷》、證物封)
 ⒄LINE對話紀錄(同玩會)、LINE對話紀錄(花尋)、LINE對話紀
錄(花尋群組)、糖ㄦ18號拍賣LINE對話紀錄(見3601他卷《隱
匿卷》第58-82頁、第83-86頁、第87頁、第121-136頁); 
 ⒅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3601他卷《
隱匿卷》第155-157頁); 
 ⒆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身心障礙
鑑定表-第三部分、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見本院卷一
第104頁、第106頁、第108-113頁、第114頁);  
 ⒇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0月18日出具之府社障字第1110158134
  號函附之被告身障鑑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2-31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北總精字第1110005
  098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8-334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桃療癮字第11
  3500025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86-398
  頁)
 翻拍自扣案之被告甲○○所有SAMSUNG GALAXY A51手機之
  MIYA軟體照片1幀、翻拍自上揭手機之與上揭更正後犯罪事
實㈠有關LINE對話紀錄2張、翻拍自上揭手機之與上揭更正後
犯罪事實㈥有關LINE對話紀錄2張、翻拍自上揭手機之上揭更
正後犯罪事實一、㈢、㈣、㈥所示照片、影像檔案資料1 份。(
見卷外本院證物袋內)
 ㈢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範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㈣部分所涉引誘、容
留少年被拍攝性交照片及將照片上傳至「同玩會」群組內行
為;以及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涉引誘、容留少年被拍攝性
交照片、影像行為,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有概括記載
「甲○○並基於拍攝及散布猥褻照片及影片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之「多P」性交活動進行過程中,在旁觀看並拍下「多P」
性交照片及影片,事後再將其所拍攝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
,散布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內供組員觀覽」等事實,應認屬
起訴範圍。
 ⒉就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有記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B少女不知情且未同
意下,無故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設備,竊錄其將跳
蛋塞B少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畫面..嗣甲○○再將其
所竊錄B少女之前開私密照片,傳送至其臉書暱稱『洪界先』
之聊天室內」等事實,而經比對卷內事證,可確認前揭起訴
書所載「將跳蛋塞B少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畫面」
即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㈢所指系爭自拍照1、系爭自拍照2,
且上開圖片並無供被告以外之人觀覽情事,是起訴書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明顯屬誤載,基於檢察一體,公訴檢
察官自得依卷證內容加以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⒊就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B女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陳稱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性交,但觀諸卷附告訴人與
證人吳慶航之對話紀錄曾提及「大概從半年前(,)因為缺
錢(,)有煩惱過(,)他說可以用此方式賺錢(,)讓我
做過選擇(,)那時一股腦答應了..」等語。又考量告訴人
自109年3月24日起即會拍攝私密照片供被告觀覽,此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顯示2人於109年6月22日前即關係密切;於109
年6月22日以後告訴人與被告仍持續有連繫,且絲毫未見告
訴人有出言指責被告109年6月22日行為或告訴人有因109年6
月22日之事而拒絕繼續與被告接觸之情事,甚至告訴人還在
考慮跟被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昭昭」之人
(下稱「昭昭」)進行SM等性相關活動,此有被告與告訴人
109年7月9日至10月1日臉書對話紀錄、109年6月25日至10月
19日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8日至10月9日MIYA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佐,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大都拒絕與加害
人繼續接觸,遑論考慮與加害人再次發生性行為之情況迥異
,故甚難以告訴人前揭與事證、常情不符之陳述,即認定被
告於109年6月22日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被告
雖於109年6月22日有招待告訴人食用韓國料理及提供300元
車資,但對比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㈣至㈥部分告訴人性交
易所獲取之對價數額,可知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所給付者性
質上應非性交之對價,而是被告為討好告訴人或促使告訴人
南下新竹所為之贈與,故起訴書認定此部分屬性交易,應有
誤會。
 ㈡查A女、B女分別係92年3月、00年0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
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10696偵卷末證
物、3601他卷第91頁),其等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女子,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
少年。
 ㈢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部分:
  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
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說明,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
條部分: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
條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後同條例第2條、第36條又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
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
為修正。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
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將構成要件態樣,增
列行為態樣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
之實務見解明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②⓵就同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該條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修正乃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所為,其修正理
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
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另考量實務
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
)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再增訂是類
「語音」。顯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
正後,增訂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經前揭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⓶就同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
  同條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修正,同年
月17日施行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顯提高其法定刑,而113年
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新法(113年8月7
日修正施行)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應適用修法前之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③就同條例第38條部分: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販賣前2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
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一、㈣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⒉罪名認定部分: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
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
,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
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
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
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
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
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惟
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且該條例第31條雖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未修
正,併此指明。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構成要件中所謂「
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
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
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
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
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
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另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⑶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
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
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
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
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
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
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
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
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
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
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
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
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
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
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
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
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
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
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⑷①再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