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73號
PCDV,113,訴,26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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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施秀蓮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
以他人之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以「
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
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收款電子錢包地址TKevbZgJ4df3
TLtVBDMcZG9sPMFmpUmj,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內,所收價款
則由被告於上開他人帳戶內層層轉匯,並以提領或轉匯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述詐
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其有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2月間以80萬元向其購
買泰達幣,其亦依約給付泰達幣予原告,沒有詐騙原告,至
於系爭電子錢包係原告提供予被告,與其無關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0
月26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以「晶晶幣商」之名
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見本院卷第4
1-43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
起,以他人之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
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
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
詐欺集團掌控之系爭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被告於
上開他人帳戶內層層轉匯,並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7頁、第47頁以下)。又被告對於其自110年11月23日起
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購買
泰達幣,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
帳戶,再由被告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
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晶晶幣商」名義,指
示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8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之行為。
 ㈢被告雖抗辯其有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
並無欺騙原告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無法打開系爭電子錢包,
事實上並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受詐欺
之被害人包括原告達9人,該9人均無法將泰達幣兌現,甚至
不同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竟然相同,可見該泰達幣
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虛擬
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坦承其將所收
價款於附表所示帳戶及其他帳戶層層轉匯及提領等行為(見
本院卷第52頁),此舉實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本件原告既已支付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卻無法取得相應之虛擬貨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
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14日22時42分 10萬元 訴外人吳俊賢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14日22時43分 10萬元 3 110年12月15日0時1分 10萬元 4 110年12月15日0時2分 10萬元 5 110年12月20日23時34分 10萬元 訴外人李國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2月21日0時2分 10萬元 7 110年12月16日0時3分許 10萬元 訴外人吳俊賢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許 10萬元 合計 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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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