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蔡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轉之用,並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因而作為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兆
豐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影本1紙及社群網站對話紀錄1份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本件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惟此係因本件被告所為與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
746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同
一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因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而不得再行追訴之故,並非被告所為對原告不構成侵權
行為,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其所申辦
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65萬元、13
0萬元共195萬元予前揭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195萬元之損害,自屬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二請求係屬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認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則不當得利之請求部
分,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顏國秉 110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0年8月6日8時13分許 65萬元 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14時11分許 130萬元 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