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蘇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蘇怡珍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0)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
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民國28年出生之成年人,雖年歲已高,並經醫師評估
患有失智症(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
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陳述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尚無欠缺(見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可徵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依上說明,自
有訴訟能力,而得為訴訟行為。被告所稱原告不具訴訟能力
、非自行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借名登記
方式登記在訴外人蘇陳敏惠(即原告配偶,110年l月30日死
亡,下稱蘇陳敏惠)名下。嗣因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麗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書,蘇陳敏惠
遂依合建契約約定,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
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嗣原告與蘇陳敏惠於104年4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同時改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蘇陳敏惠並依原告之指示,與兆豐銀行
辦理塗銷信託(計2次,每次權利範圍各1/20)。原告再以
蘇陳敏惠名義分別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分別於107年l
月23日以及109年l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0)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兩造並於104年4月23日簽定之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兩造就系爭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土
地之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地
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在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
被告所有以前,所有權人為蘇陳敏惠,無從證明原告與蘇陳
敏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從證明蘇陳敏惠係
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下。又
系爭契約書上蘇陳敏惠、蘇怡君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已有疑義
,又蘇淑華未同意且未於系爭契約書簽名,系爭契約書所提
及之同段67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7-3號土地)亦未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是系爭契約書未經全體當事人簽名而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惟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關於原告
與蘇陳敏惠就系爭土地有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文字,亦
足證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為蘇陳敏惠所有,要與原告無關。蘇
陳敏惠就系爭土地之一切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且系爭土
地確實係蘇陳敏惠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被
告尚有依蘇陳敏惠之要求,負擔因贈與系爭土地所生之相關
費用及稅負,亦有蘇陳敏惠出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合建案
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支付相關款
項、稅負之收據為憑。則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其主張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蘇陳敏惠為其配偶,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蘇陳敏惠所有;蘇陳敏惠復於98年2月13日
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蘇陳敏惠分別於107
年l月11日及108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塗銷;蘇
陳敏惠以其名義分別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
23日、109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信託登記
予兆豐銀行;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0410號函暨所附之10
9年1月6日收件、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信託登
記申請書、113年6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2114號函暨
所附107年1月19日收件、系爭土地之贈與及信託登記申請書
、107年1月9日收件、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第119至13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
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土
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
示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觀諸系爭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蘇英雄、蘇陳
敏惠(下簡稱為甲方),蘇淑華、蘇怡珍、蘇怡君三人( 以
下簡稱爲乙方)。茲為甲方蘇陳敏惠所有土地與麗源建設(
股)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案,依設計圖詳如附件(一)板
橋區民權段677-3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持分1/10,可分配
得房屋面向文化路Bl棟20F壹戶。主建物面積157.02平方公
尺、權狀面積259.36平方公尺約78.45坪(二)板橋區民權
段677-6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持分1/10,可分配得房屋面
向文化路Al棟16F壹戶,主建物157.02平方公尺,權狀面積2
61.15平方公尺,約79坪及編號B3 280車位壹個等貳戶。約
定最慢109年12月31日前交屋,交屋時應補貼建商約一仟萬
元費用,如果交屋前台南市楠西區中興段土地已出售時,有
足夠金額可補足約一仟萬元,那上開兩戶即零負擔。今甲乙
方共同協議,甲方將上開兩筆不動產以借名登記給乙方三人
均分共同持有,乙方三人推派蘇怡珍具名登記(因地政機關
登記項目中沒有借名登記,故以贈與爲之),其借名登記契
約條件如下,甲乙雙方必須真誠共同履約。一:上開兩戶不
動產在甲方兩人有生之年,一切執管、稅費、收益、處分權
全部屬甲方所有,乙方無權主張所有權。二:未來如甲方兩
人都歸天家後,其所有權即歸乙方三人共同擁有,平時地價
稅丶房屋稅由蘇淑華、蘇怡君兩人共同負擔。其他一切收支
費用則由三人均分負擔(如有貸款、利息、房屋出租收益、
大樓管理費等)。三:為確保履約安全,蘇淑華、蘇怡君可
設定抵押權擔保,額度以公告現值加課稅現值各1/3做基準
,設定費用由抵押權人負擔。四:因贈與稅問題,每人每年
220萬元之故,(1)民權段677-3地號今年六月底前完成過戶
並信託;。(2)民權段677-6地號定105年元月一日後過戶。
」,而系爭土地前於98年間由蘇陳敏惠與麗源公司簽署合建
契約乙情,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前開文義可知,蘇陳敏惠前以系爭
土地參與合建,待麗源公司興建完畢分配房地時,將借被告
之名義辦理登記,並清楚載明於蘇陳敏惠及原告在世時,該
房地之使用收益均歸蘇陳敏惠及原告所有,登記名義人不得
據此主張所有權能,而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署乙情,亦
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原告在世前,均由
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
房地並無所有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參以證人蘇怡君即原告女兒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書是原告
拿給我簽,因原告表示要打我,故我才簽名,當時簽名時並
無任何人簽名,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購買,原告的房產均為借
名登記,原告表示房子登記於母親名下均為借名登記,因原
告表示其怕其先過世,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
,我不知道為何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
證人石獻忠即原告女婿到庭證述:原告曾說過要將系爭土地
分給被告及我太太共同持有,我當時在旁邊提出反對意見,
因不想與被告有牽連,後續如何分我不知悉;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購買,原告並表示借名登記於蘇陳敏惠名下,嗣被告提
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欲賺取仲介費,後來原告表
示因被告不孝要將系爭土地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
頁);證人即代書周庭安到庭證述:原告是地主,而麗源公
司是我合作之業主,系爭土地當時是登記在蘇陳敏惠名下,
但都是原告主導,原告原來也是代書,系爭土地辦理贈與、
抵押權設定時蘇陳敏惠有到場,因其為登記名義人必須出名
和蓋章,但是都是原告主導;原告會先分配財產給子女,有
過戶給兒子圓山路一樓、過戶給蘇怡君鄰近亞東醫院的房子
;贈與被告民權路土地,原告也說台南土地借名登記給女婿
,原告有提到如果不是很孝順會將不動產收回;系爭土地辦
理信託登記是因所有要配合合建之地主均需辦理信託登記給
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互核其等證述,關於原
告有將其下不動產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慣習,系爭土地前
係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蘇陳敏惠之名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原告主導、蘇陳敏惠配合辦理,以及
原告以子女孝順與否決定是否將不動產取回乙節,俱屬一致
,且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蘇陳敏惠為管理、
使用權人,被告不得主張所有權能乙節,俱屬相符,再經本
院函詢麗源建設公司關於系爭土地租金補貼給付情況,經該
公司回覆略以:系爭土地自97年至109年之租金補貼給付予
蘇陳敏惠;110年租金補貼給付予原告、蘇陳敏惠及被告;1
11年、112年均給付予原告;113年則給付予被告及原告;本
公司依據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按約定期日給付租金補貼,系
爭土地於107年所有權人異動為蘇陳敏惠及被告,但租金領
取人未異動,108年所有權人異動為僅剩被告,但租金領取
人未異動,110年2月租金領取人異動為被告,110年5月租金
領取人異動為蘇英雄,113年4月租金領取人異動為被告等情
,有麗源建設公司113年11月13日(113)源字第70號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並參以該函檢附之切結書所載(見
本院卷第331、335頁),租金補貼分別於當年度1月、4月、7
月、10月發放,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10年5月20日
同意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由蘇陳敏惠、原告領取,迄至本件
起訴後之113年4月20日始以所有權人名義更改租金補貼領取
人為己乙情,可知被告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受贈
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仍由蘇陳敏惠領取,
嗣蘇陳敏惠於110年l月30日死亡,則變更為原告領取,與前
開系爭契約書及證人證述由原告及蘇陳敏會保有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能乙情,均屬相符,而蘇陳敏惠均係聽由原告指
示辦理系爭土地事宜乙情,亦經前開證人周庭安證述如前,
足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
先借蘇陳敏惠名義登記,嗣再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情,
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書未經全體人簽署等語。然被告既基於自
由意識於系爭契約書上署名,且系爭土地亦依契約意旨登記
於被告名下,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要難以其餘人
未於契約書上署名即認被告可脫免契約之拘束。被告再以蘇
陳敏惠、被告與訴外人吳寶田、麗源建設公司於106年12月2
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可證明蘇陳敏惠確實贈與系爭土地與
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然參與合建之地主均須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銀行乙
節,此經代書周庭安到庭證述如前,是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簽
訂僅得知悉係為促進系爭土地合建案之持續進行所必然,要
難以此遽認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再辯以
系爭土地贈與之相關費用及稅負均由其支付等語,然被告既
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依約於父母百年後即得取得
實質所有權,則由被告支付因使用系爭土地移轉所生之費用
,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移轉等費用
之事實,推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⒌基上,依據上開事證,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先後借用蘇陳
敏惠、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為原告之情,
可以認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已
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5月5月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有
無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
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
同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63條第1項、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而委託人有數人時
,本於信託法第64條第1項之同一法理,自應由全部之委託
人始能共同終止信託。又按信託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而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委託人並
不以有所有權人為必要。
⒉查,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兆豐銀行名下乙情,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又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為被告,
受託人為兆豐銀行,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雖得隨時終止,然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
本契約信託目的依據實施者即麗源建設公司報奉新北市政府
核定公告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關內容,由受託人基於
信託關係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促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順利
執行至完工交屋;第6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約定:1.信託目
地完成;2.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者;信託期間屆滿;4.經委託
人、受託人、受益人及實施者合意終止,故除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或期間屆滿外,必須被告與兆豐銀行合意終
止,被告並無單方終止之權,依首揭說明,原告自無法單獨
代位被告就系爭信託契約行使終止之權。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被告與兆豐銀行間信託關係已終止之證據以實其說
。準此,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
由?
查,原告雖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然被告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而該
信託關係仍存在等節,業如前述。原告無從依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兆豐銀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無據,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
信託登記;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蘇文彥(見本院卷第361
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委託人 受託人 所有權狀字號 信託專簿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0 107年1月25日 蘇怡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北板地字地003333號 107年1月23日日收件; 107莊板登字第2380號 2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109北板地字地000694號 109年1月6日日收件; 109莊板登字第297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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