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江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兼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周柏君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林利耘(原名林素婉,即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玉貴所遺附表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
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卷一第395
頁的死亡證明書),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江俊賢及江蘴
疄)均抛棄繼承,姐妹即原告亦抛棄繼承,遂由配偶林利耘
、兄弟即被告周柏君共同繼承,林利耘與被告周柏君向本院
表示承受訴訟(卷一第375-393頁江俊賢及江蘴疄抛棄繼承
的證明文件,卷一第401-405頁林利耘陳報承受訴訟狀及戶
籍謄本,卷一第434頁筆錄記載林利耘表明承受訴訟,卷宗
二第283頁筆錄記載被告周柏君表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91頁
原告抛棄繼承證明)。因此,原來的被告江金柱由林利耘及
周柏君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
、被告江金柱、被告周柏君。江水清先於106年2月2日過世
,被繼承人周玉貴於111年5月28日過世。被繼承人遺留財產
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頁)。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周柏君、被告江金柱,均為子女,每人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
,其子女及原告均抛棄繼承,由其配偶林利耘及被告周柏君
繼承,被告江金柱的原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其妻林利
耘繼承一半(即全部遺產的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被告
周柏君繼承(其連同原本自己應繼分三分之一,合計得繼承
全部遺產的一半),原告的應繼分仍為三分之一。為此請求
分割遺產如下:
(一)第一銀行保管箱的物品(見卷一第2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
)。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合意取出並分配交付孫輩完畢,故
不用分割。
(二)台新銀行的存款、上海銀行的存款、悠遊卡儲值價值(見卷
一第2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同意
領出全部存款並結清帳戶,所領出的存款約新台幣(下同)
703931元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被告周柏君曾將其中30萬元分配三名繼承人(原告、被告
江金柱、周柏君)即每人各取得10萬元,其餘款項應用作被
繼承人喪葬費。被告周柏君提出支出明細表(卷一第531-53
2頁)並聲稱已全部用盡。被告林利耘亦附和贊同被告周柏
君的陳述。但是,原告檢視該支出明細表,僅同意部分費用
的正當性合計481600元,其餘均不同意正當性(詳如卷二第
14-18頁之逐項說明)。被告周柏君應將剩餘款項222331元
交出作為遺產,並進行分割。
(三)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65元,尚未領出,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新北市○里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95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91頁土地登記簿謄
本)。因為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周柏君之子女。原告無法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為此請
求變價分割現金。
(六)被告周柏君與江金柱先前曾談論他們兄弟二人領走被繼承人
存款各60萬元(卷一第152頁原告陳報狀),因其等二人否
認,且原告未提出證據,故原告同意捨棄該主張(卷一第27
4頁筆錄)。
(七)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626539元,請求自前揭第(五)
的三重區土地變賣所得現金,先扣還原告626539元,餘額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被繼承人周玉貴生前曾將其存款80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但因
被告周柏君抗議,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結算
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以下簡稱「結算證明書」),原告
同意將結餘款46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
原告主張自己曾返還被繼承人下列款項:
(1)原告於104年8月6日匯還100萬元(卷一第155及159頁的存摺
影本,原告於104年8月6日從自己的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匯款100萬元,至被繼承人的配偶江水清的中國信託銀行
三重分行)。
(2)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返還0000000萬元(卷一第161頁,
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3)原告於103-104年間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生活費,
估計約60萬元,原告在結算證明書係採直接扣除,今原告翻
找單據如下:
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從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提款2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周玉貴的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帳號(卷一第163頁之提款及存入單影本)。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外勞費用366712元,有
人力仲介公司的證明書(卷一第165頁)。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醫療費、外籍看護工的
健保費,共7220元(見卷一第179頁以下的計算書及單據影
本)。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有二筆單據,
分別2469元、4938元(見卷一第447-449頁的繳費通知書及
繳款證明)。
原告支付父母平日三餐及生活開銷,無單據。
2、原告簽訂結算證明書後,始發現自己溢付被繼承人626539元
。原告事後檢視返還被繼承人的款項如下:於104年8月19日
轉帳50萬元(卷一第44頁之存摺影本)、104年9月14日轉帳
164萬元(卷一第45頁之匯款單)、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
元(卷一第47頁之匯款單)、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
(卷一第52頁之存摺影本),四筆返還合計0000000元。但
依前揭結算證明書,原告僅須返還460萬元,因此原告溢付6
26539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原告626539元。
3、原告與被繼承人簽訂結算證明書,並歸還存摺印章給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改將其台新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
,依存摺影本(卷一第167頁以下),自105年4月以後的提
款紀錄,被告周柏君會手寫註記原因,包含「備用金」、「
外勞(含外勞名字:辛廸、阿蘭、阿麗、阿頓)、「柏君津
貼」等字樣。
4、最初由原告保管被繼承人的存摺期間,被告周柏君一直要求
原告返還給被繼承人,被告周柏君甚至替被繼承人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並未說自己尚未返還800萬
元。被繼承人當時向檢察官說:伊感覺自己快要死,將存摺
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並要原告去領款,大約給原告七、八百
萬元,因為伊丈夫現在住院需要錢,所以才向原告要回來,
不是要提告原告侵占,原告有還給伊丈夫一百萬元、有還給
伊一百多萬元,以後慢慢還就好等語(見卷二第23頁的偵查
筆錄)。
被告周柏君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的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
一第141頁的光碟,及卷一第134頁的譯文)。經本案當庭勘
驗結果,被繼承人說「我跟她(原告)說,子女如果把錢拿
走,他如果願意拿錢給我用,我哪有再跟他要回來的理由。
」(見卷一第435頁的勘驗筆錄)。
5、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期間,返還被繼承人款項合計0
000000元,詳如原告製作的表格(卷二第11-12頁)。再加
計原告於103-104年間支付被繼承人與其丈夫江水清的生活
開銷約60萬元。原告實際返還被繼承人0000000元。
原告擔心被告不承認原告已清償,故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
18日簽訂系爭結算證明書。之後,原告於105年3月間返還被
繼承人的最後二筆款項,如前述,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10
萬元(卷一第47頁匯款單),於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
(卷一第52頁之存摺影本),合計0000000元。
被告周柏君於104年間已掌控保管父母的存摺。被告周柏君
隨即於104年12月21日將父親江水清的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存
款100萬元轉帳至父親江水清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見卷一
第365頁的匯款單影本,其上註記被告周柏君為江水清代理
人)。被告周柏君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被繼承人的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餘款,匯出0000000元(見卷一第351頁的匯款
單影本註記被告周柏君為周玉貴的代理人,及第161頁的交
易明細)。
被告周柏君明知其於104年12月21日動用父母的前揭款項共
計0000000元,卻一再說謊誣指原告未實際返還款項給被繼
承人,因被告周柏君得於104年12月21日以父母代理人身分
動用父母的存款,可見被告周柏君當時已保管父母的存摺。
(八)被告周柏君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前揭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云云,並提出鄰居吳陳秀美
的書面證明(見卷二第37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卷二39頁的譯文,光碟在卷宗二的證物袋)、被繼承人
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
-82頁)。
前揭第一份錄音內容充滿雜音且語意不清,第二份錄音經原
告辨識並提出更正譯文(見卷三第93-96頁),這二份錄音
均未特定指不動產是那一筆,故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明確要將
三重區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
(九)被告周柏君原本抗辯:被告江金柱於68年或69年間,年齡約
20餘歲與被繼承人分居,被繼承人出資購贈台北市○○區○○○
街○段00號5樓房地予被告江金柱,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
其應繼財產扣除該贈與價值云云。隨訴訟進行後,原告與被
告周柏君均同意捨棄該主張(見卷二第284頁筆錄,卷三第9
0頁最後辯論筆錄)。
二、被告周柏君抗辯:
(一)不爭執原告提出的結算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但是,被繼承人
周玉貴及其丈夫江水清,生前表示伊夫妻遭原告強迫按手印
在結算證明書上面,實際上原告未歸還款項給被繼承人。被
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周柏君有對話錄音,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卷一第141頁的光碟,及卷一第134頁的譯文)。
(二)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宗的偵查筆錄(見
卷宗一第409頁以下的筆錄影本),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
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
媽460萬元」。可見原告當時尚未返還460萬元。
原告在本案提出103-104年間的金流(卷一第43頁以下),
並非屬於系爭結算證明書所載的應返還款項460萬元。
原告於105年3月間返還被繼承人的二筆款項,105年3月14日
匯款110萬元即卷宗第47頁匯款單、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
00元即卷宗第52頁之存摺影本,合計0000000元。原告尚積
欠被繼承人0000000元未返還。
原告主張其支付父母生前的生活費用60萬元云云。但據所悉
,父母生前由原告照顧時,相關生活費用係原告提領被繼承
人的金融帳戶存款去支付。
(三)被繼承人自105年5、6月以後,直至過世前,與被告周柏君
同住。同住前的多本金融存摺,並非被告周柏君保管。被告
周柏君接手照顧父母時,原告僅交付母親的台新銀行存摺,
其餘金融存摺並非由被告周柏君保管。
被繼承人的存摺係於106年間才交給被告周柏君保管。父親
江水清過世後,被繼承人才將伊與江水清(夫妻二人)的存
摺全部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
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於104年12月21日將父親江水清的中
國信託三重分行存款100萬元轉帳至父親江水清的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云云。被告周柏君否認之。
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被繼承人的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餘款,匯出0000000元云云。被告周柏君
當時僅係陪同被繼承人去銀行辦理匯出手續,被繼承人將該
款項匯至伊自己的上海銀行帳戶。
(四)被繼承人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先前由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全數領出並結清帳戶,交由被告周柏君保管並支付被繼
承人喪葬費,每位繼承人亦各分得十萬元,已無剩餘。被告
周柏君甚至還倒貼喪葬費八萬多元。
被告周柏君支付被繼承人的費用共785906元,詳如卷宗一第
531-532頁的費用明細表,及卷一第467頁以下的單據影本。
該費用明細,包含被繼承人的喪葬費、被繼承人的外籍看護
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而多領加班費三個月薪資、被繼承人過
世後由外籍看護續留家裡處理祭祀等雜務的薪資。但因原告
爭執費用合理性,被告周柏君願意捨棄計算該費用明細表的
編號7、13、15、19(加油費用)、20、21、30、36(電話
費、瓦斯費)、25、26(電費)。
被告江金柱去世前,曾傳送LINE對話承認被告周柏君代墊的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共70萬元(見卷二第67頁
)。被告江金柱之妻林利耘亦同意被告周柏君支付的前揭全
部費用明細。
被告江金柱的兒子江俊賢、被告周柏君的女兒周盈岑,已出
具書面證明書(見卷二第289-291頁),證明於被繼承人火
化喪葬期間,被告周柏君向其餘繼承人表示要由遺產支付外
籍看護續留處理祭祀雜務所生的費用、祖先祭祀牌位遷移及
遷葬的費用,被告江金柱表示同意,原告則未表示反對。
(五)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其名下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卷一第9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贈與被告周柏君
,此有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宗二第37頁)、被繼
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宗二39頁的譯文,及卷宗二的
證物袋內有光碟)、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
系爭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該建物的納稅義務
人早已變更登記為被告周柏君之妻李珍惠。被告周柏君當時
礙於自身債務問題及稅賦負擔問題,未及時辦理土地過戶登
記。被告周柏君之妻於109年間過世,該未保存登記的建物
,亦礙於被告周柏君的債務問題,故登記為被告周柏君的女
兒名下。
如法院認為被告周柏君無法證明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則為使
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使用,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周柏
君與被告林利耘二人以持分共有,至於原告就該土地的持分
價值,被告願意補償原告。
遺產其中的萬里區土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遺產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及保管箱物品,已由兩造先
前協議領出並結清帳戶,現金由被告周柏君支付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等(如前述)而無結餘,保管箱物品亦已分配完畢。
遺產的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
局存款65元,尚未領出,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的債務0000000元,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周柏君0000000元、原告應
給付被告林利耘818910元。
(六)被告周柏君與原告均同意不再主張下列的特種贈與:
被告江金柱於68年或69年間,年齡約20餘歲,與被繼承人分
居,被繼承人出資購贈台北市○○區○○○街○段00號5樓房地(
見卷二第41頁的地籍異動索引及卷一第69頁的江金柱戶籍地
址)。被告周柏君與原告均同意捨棄該抗辯而不主張歸扣(
見卷二第287頁答辯狀及卷三第90頁筆錄)。
三、被告江金柱及其承受訴訟人林利耘抗辯: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的系爭結算證明書(卷一第41頁),記載原
告保管被繼承人的800萬元。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18日將
存摺返還給被繼承人時,存摺餘款0000000元(卷一第161頁
交易明細)。二者相差的金額0000000元,應該是原告保管
存摺期間領走的。
否認原告有溢付款項。依原告所述的返還款項,計有以下:
50萬元(卷一第44頁的存摺影本)、164萬元(卷一第45頁
的匯款單影本)、110萬元(卷一第47頁的匯款單影本,及
卷一第50頁的存摺影本) 、0000000元(卷一第52頁的存摺
影本,及卷一第53頁存款條影本)、100萬元(卷一第41頁
的結算證明書影本,卷一第155頁的存摺影本)、173萬餘元
(卷一第41頁的結算證明書影本,卷一第161頁的交易明細
影本),以上合計原告返還款項0000000元,核與被繼承人
最初交給原告保管的800萬元相近。
原告主張溢付,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為通常分期返還
債務時,會先以整數金額返還,最後一筆會將剩餘的畸零數
額一併返還。依原告前揭返還款項情形,最後一筆是畸零數
額0000000元,該金額明確特定至個位數的金額,可見是最
後一筆。故認原告將其所保管的800萬元幾乎全數返還被繼
承人,因此被繼承人並無不當得利。
(二)被告周柏君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的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並主張
原告未依系爭結算證明書所載而返還款項給被繼承人。被告
江金柱同意被告周柏君的主張。
(三)被告周柏君抗辯其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共785906元(卷
一第531-532頁的費用明細表)。
承受訴訟人林利耘,不爭執被告周柏君代墊的前揭全部費用
(見卷二第337頁的書狀)。
(四)依新北地方檢察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宗的偵查筆錄(見
卷宗一第409頁以下的筆錄影本),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
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
媽460萬元」,可見當時原告尚未返還460萬元。原告於105
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再度表示「我匯了110萬元(指105
年3月14日的匯款)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
去買壽險共150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
來。剩餘的190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
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戶」,可見原告當時承認應返還被繼承
人的460萬元,係包含:已返還的110萬元、拿去購買壽險的
150萬元尚未返還、最後一筆返還的畸零數額0000000元。亦
可見原告當時自認尚未返還150萬元,而非溢付60餘萬元。
原告提出系爭結算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作成於105年2
月18日,確認原告當時尚待返還460萬元。原告卻在本案提
出104年間的匯款證明,故不得作為該460萬元的返還依據。
原告主張其溢付款項給被繼承人而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先由
原告舉證證明其支付款項有欠缺給付目的。
四、經查,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共同生育三名子女,
即原告、被告江金柱、被告周柏君,江水清已先於106年2月
2日過世,被繼承人周玉貴於111年5月28日過世而留有遺產
,原告、被告周柏君、被告江金柱(三名子女)的每人應繼分
各三分之一,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
亡,其子女及原告均抛棄繼承,由其配偶林利耘及被告周柏
君繼承,被告江金柱的原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其妻林利耘
繼承一半(即全部遺產的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被告周
柏君繼承(其連同原本自己應繼分三分之一,合計得繼承全
部遺產的一半),原告的應繼分仍為三分之一;以上事實,
有被繼承人遺留財產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
頁)、被繼承人及兩造的戶籍謄本(卷一第83-89頁)、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卷一第61-69頁)、被告江金
柱之子女江俊賢及江蘴疄抛棄繼承的證明文件(卷一第375-
393頁)、被告江金柱之妻林利耘陳報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
本(卷一第401-405頁、卷一第434頁筆錄)、被告周柏君表
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83頁筆錄)、原告抛棄繼承證明(卷
二第191頁)可證。
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最高法院著有35年京上字第1472號判例:「對他人占有中之
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非債清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
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
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
六、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若主張遺產範
圍包括被繼承人過世前不當溢領原告給付的款項,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溢付被繼承人626539元云云,無非以自103年至104
年間父母受原告照顧而推估大概生活費60萬元、外籍看護的
部分單據、人力仲介公司出具歷年的外勞費用證明、原告自
104年-105年間陸續匯款給父母的證明為據。
惟依原告自述,被繼承人先將80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用以領
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周柏君的各種開銷,嗣因被告周柏君抗
議並代替被繼承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遂與被繼承人於
10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結算證明書,此有該結算證明書影本
一紙(見卷一第41頁)為證。
依前揭結算證明書的文字記載:「周玉貴於103年至104年間
陸續在新北市○○○○街00000號3樓,確實親自將存簿800萬交
付女兒江淑美處代為保管,以作為將來支應養老之費用,確
實無誤。惟女兒江淑美於104年10月至12月歸還父親江水清1
00萬,母親周玉貴173餘萬元,目前寄放在女兒江淑美代為
保管費用共460萬元,經媽媽周玉貴商討後,同意女兒江淑
美於105年3月15日前後全部無息歸還,確實無誤,特此證明
。」,該證明書末後有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的簽
名蓋章,末行記載日期105年2月18日。又查,本院將系爭結
算證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周玉貴與江水清在結
算證明書的簽名筆跡,與彼二人在銀行留存的筆跡特徵相同
,此有鑑定書一份(見卷一第193頁以下)。被告亦不爭執
結算證明書的形式真正。
又查,前揭結算證明書記載「女兒江淑美於104年10月至12
月歸還父親江水清100萬,母親周玉貴173餘萬元」,核與原
告提出之存摺及銀行證明相符,亦即:原告於104年8月6日
從自己的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匯款100萬元,至被繼承人
的配偶江水清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見卷一第155及159
頁的存摺影本);又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返還0000000
萬元至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見卷一第161頁之銀行交
易明細)。
依此可知,結算證明書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玉貴及其丈夫江
水清的核算帳目結果,於105年2月18日原告自認尚積欠被繼
承人460萬元,原告承認會於105年3月15日前後全部返還。
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
號卷宗,影印該案偵查筆錄附於本案(見卷一第409頁以下
),依偵查筆錄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向檢察事務官表
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媽460萬元」;又原
告於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再度表示「我匯了110萬元
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萬元
,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多萬
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
戶」。以此,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偵查時承認尚積欠被
繼承人460萬元,然而,原告隨後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
元返還被繼承人(見卷一第47頁,原告提出的匯款單影本)
,因此於原告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已匯了11
0萬元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
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
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
行帳戶」,隨後,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匯款返還被繼承人00
00000元(見卷宗一第52頁存摺影本)。因原告向檢察事務
官的陳述內容,符合原告後來二度匯款返還被繼承人的數額
,故可信為真實。據此計算,原告在偵查開始時仍積欠被繼
承人460萬元,扣除原告於偵查期間返還的110萬元、000000
0元,原告仍積欠0000000元;該數額核與原告向檢察事務官
陳述伊將150萬元拿去購買壽險而須三年後到期才能返還之
情相符。依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全數返還被繼承人款項,
應可採信。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於偵查後仍有繼續返還
被繼承人,空以過去103-104年間的支付搪塞,並無依據。
以此,原告仍積欠被繼承人0000000元債務,應可確定,故
應列入本案遺產範圍而供分割。
至於被告周柏君抗辯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債務金額為0000000
元,並未提出實際證據,僅憑數字的推測計算,又與系爭結
算證明書及偵查筆錄資料不合,故難以採取。
七、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周柏君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表示要將其名下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贈與被告周柏君,即應由被告周柏君負舉證責任。
被告周柏君雖提出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宗二第37
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宗二39頁的譯文,
及卷宗二的證物袋內有光碟)、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
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惟經原
告否認真實性。依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文字,其住○○○
區○○街00號,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要把所住的房子及土地
產權留給她的兒子周柏君」,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向鄰
居閒聊時有此贈與意思,但是否後來確實與被告周柏君成立
贈與契約的意思合致,則仍不明。至於被繼承人與被告或原
告的談話錄音內容,無法證明時間,且被繼承人並未說明具
體的不動產位置。以上證據均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已就系爭三
重區土地與被告周柏君成立贈與契約。因此,被告周柏君抗
辯有受贈與系爭三重區土地,無法採取,故仍應列入遺產分
割。
八、被繼承人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全部領出,合計703931元,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用以支付被
繼承人周玉貴的喪葬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90
頁筆錄)。
被告周柏君辯稱所保管的前揭費用,已全數支出無餘,並提
出費用明細表(見卷一第531-532頁)。被告林利耘同意被
告周柏君的費用明細表全部合理。原告僅同意其中481600元
的部分費用合理(見卷二第14頁以下逐項說明),而主張其
餘款項222331元應由被告周柏君交出作為遺產分配。被告周
柏君因此同意捨棄計算該費用明細表的編號7、13、15、19
(加油費用)、20、21、30、36(電話費、瓦斯費)、25、
26(電費)。
細釋原告不同意的費用明細,除部分由被告周柏君捨棄,其
餘仍有爭執者,乃被繼承人死後,外籍看護仍繼續留用在被
告周柏君家中幫忙祭祀與家務而產生的薪資、健保費、就業
安定基金費,及兩造的外婆周林招治的遷葬費、祖先牌位費
用,確實核與被繼承人周玉貴無直接關係,原告既不同意自
被繼承人的遺產扣除,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柏
君應將剩餘款222331元交出作為遺產而分配,為有理由。
九、綜上調查應歸入遺產範圍的爭議,並依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協議的「不爭執遺產」(見卷三第90頁筆錄),本件遺
產範圍如附表所示。
十、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
由。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的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爰
准許分割如附表所示。
其中的三重區土地,原告請求變賣分割,被告則請求登記分
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
登記納稅名義人為被告周柏君的子女,原告及被告林利耘均
無法實際使用,被告周柏君當庭表示願意現金30萬元補償原
告,遭原告拒絕,是認兩造就補償問題並無共識,若判決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登記,將使該不動產問題繼續懸而未決,徒
增日後訴訟紛擾。基於徹底解決兩造的遺產紛爭,爰准原告
主張的變賣分割,於變賣取得現金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
得。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
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二、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二
分之一負擔,始為公平。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一)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
耘六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65元,及所生利息:
每個帳戶存款及利息,各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
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被繼承人對原告的債權0000000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周柏君保管的現金餘款222331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