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630號
PCDV,112,婚,630,2024123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但因兩造個性
不合,早已分房○年以上,多年來兩造亦不言語或交談,彼
此間與陌生人無異,兩造如有交談即會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除不整理家務、衛生習慣不佳外,被告於原告因生病開刀(
心臟手術裝支架及肛門廔管)住院時,亦不願至醫院照顧原
告,且兩造之價值觀差異過大(如被告一直網購東西和零食
,並放到過期),此外,被告甚至不顧原告之反對,將兩造
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半數持分
,向地下錢莊設定抵押權並借款新臺幣(下同)○元,原告經
地下錢莊告知始知此事,被告亦不告知原告其在外之債務狀
況(如保單借款、放款、房子二胎貸款、卡債等),致原告擔
心遭不明人士或銀行討債,甚至擔心帳戶遭查封而受有極大
之精神壓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
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
妻處於同一境況,均不能期待繼續維持婚姻,故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介紹並進而交往後
結婚,原告於兩造婚後初期工作尚稱順遂,但後因故遭公司
降職,至兩造所生女兒升上小學3年級時,原告之工作開始
不穩定,甚至失業,原告自斯時起常藉酒消愁,不僅對被告
有不好的臉色及回應外,且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但為
使女兒能在正常和諧的環境中成長,被告只能長期獨力挑起
家庭重擔,並鼓勵被告另謀工作。兩造目前仍同住於系爭房
屋內,並有互動,兩造並非個性不合或不相言語,實係原告
有意疏遠被告及女兒,且原告除會予被告不好的臉色及回應
外,並會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以刻意營造兩造無法共
同生活之假象。另被告並無不整理家務及衛生習慣不佳之情
事,被告除照顧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外,亦有分擔家事勞動
,此外,被告偶爾會使用網路購物,但此僅為消費習慣之差
異,並非屬兩造價值觀之差異,而零食是否過期,亦與婚姻
能否維持無合理之因果關係,即便適時享用零時,亦不能代
表兩造濃情密意。而就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借
款亦為兩造共同決定,並非被告單獨行為,且屬婚後共同負
家計之正常債務,至原告指稱被告以保單貸款、放款、房
屋二胎貸款及卡債等,均非屬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非屬
實,兩造婚姻並無破綻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離婚事由,雖據其提出兩造家中照
片5張、被告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2張、零食等照片3張、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被告於○○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購屋借
款利息資料明細清單、○○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銀行及○○銀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
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第215頁至第27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兩造家中照片,雖可見兩造家中堆放
相當之衣物、雜物等物品,且水槽亦遭似為食物殘渣之物品
阻塞,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記得照片拍攝的
時間,但家中一直是如此,即便現在去家裡看,狀況比照片
更嚴重,家中平時都是伊在打掃,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含
洗衣、煮飯、拖地、洗廁所、倒垃圾等一切家務都是伊在負
責,被告完全都不協助,被告連洗碗、倒垃圾都沒有做過,
兩造於婚後對於家事勞動並無約定,伊有請被告協助家務
但被告都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認兩造
於婚後既就家務分工並無約定,基於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之目的,若被告未能協助打理家務,原告亦可自行打掃清理
,殊無以此做為訴請兩造離婚之事由,況若確如原告所主張
之家中家務平時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家
務,而原告又稱家中髒亂之狀況比照片更嚴重, 則是否可
將兩造家中環境髒亂完全歸咎於被告,亦非無疑。再者,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僅可認定原告分別於
○年○月○日○時○分、○年○月○日○時○分曾領取○○物流包裹,並
無法證明此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而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零
食等照片,雖部分零食外包袋可見似為食用期限之日期,但
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並無法窺得其拍攝照片之日期,從而
亦無法判斷照片中之零食是否已過期,況照片中之零食縱已
過期,亦僅可認被告對於零食控管方式不佳,難認原告所執
之此等事由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
2、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原
告確曾先後於○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
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分別因肛門膿瘍切開及引流、
心導管手術等原因住院治療,但無法依此證明被告於原告住
院期間未至醫院照顧原告;再參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
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持份均各為1/2,則被告縱有
如原告所稱,以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借款之情事,此
應屬被告個人對於其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況
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均按期繳納還款,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
113年度○○○○債管字第100900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至就原告所提出前開被告之○○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
頁影本、○○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銀行及○○銀
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信用卡繳款
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並質疑被告為何匯
出高額款項、銀行帳戶內為何有高額存款以及被告為卡債慣
犯等,然此亦應為被告之個人理財及消費行為,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此等情事已對兩造之婚姻形成重大影響,應認僅係
原告主觀上無欲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難認兩造婚姻客
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
係,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院時未至醫院照顧原告等情,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整理家務
、衛生習慣不佳、被告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不斷網購物品
及零食等,難認屬婚姻重大破綻,是應認本件原告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1/1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