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事 實
一、張威傑、游程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案件,由本院通緝
中)自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時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湯雨」、TELEGRAM暱稱「傅彥綸」等至少三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游程楦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程楦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依「湯雨」指示以上開帳戶作為驗證
帳戶,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游程楦遠東帳戶),均提供予「湯雨」,以收
取詐得贓款、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張威傑則負責擔任收
取贓款之收水手。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游程楦永豐帳戶內,並旋遭轉入
游程楦遠東帳戶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以太幣,嗣該詐欺集團再
將部分以太幣賣出後,將變得款項匯入游程楦永豐帳戶,游
程楦再依「湯雨」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8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四維公園交款,張威傑則依「傅彥
綸」指示到場欲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威傑依指示欲向游程楦收款時,
因游程楦察覺有異,不願將上揭款項交予張威傑,雙方並因
而有所爭執,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張威傑、游程楦,並
扣得張威傑所有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大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游程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杜大江,及證人杜明浩、余喆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即被害人林朝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
業銀行112年5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8709號函、112年6
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617122號函暨所檢附游程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開通時間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
103104號函、113年9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201號函暨
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人杜明浩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杜大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林朝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張威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擷取畫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游程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現金及
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
該當洗錢行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①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⑸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威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
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
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
),本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前於109年間,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前科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收
水案件,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等受損金額、其於偵、審程序
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手機擷取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林朝時 投資詐騙 112年4月27日9時30分,匯款50萬元 0 杜大江 杜大江遭投資詐騙,委由杜明浩代為匯入右邊款項 112年4月27日11時15分,匯款40萬元 112年4月27日12時21分,匯款4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