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04號
PCDM,113,金簡,30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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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劉婉珍




上列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婉珍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
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
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
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林建忠劉婉珍2人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並收取費用,提
供期貨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係未經許
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
(二)核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
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民
國111年1月間至111年3月間,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
其等經營事業或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
,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基於經營同一事業或業務之目
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或業務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
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規範各類金融
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避免對國內金
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被告2人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交易之相關投資
點位資訊、進出場時機等,指導群組成員買賣,所為已損
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審
酌本件是由被告林建忠向被告劉婉珍邀約共同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主要係由被告林建忠負責指導群組成員投資建議
,被告劉婉珍則負責行銷推廣等分工情節不同,復審酌被
告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尚非素行不佳之
人;併考量被告2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僅約2個
月(111年1月間至同年3月),時間非長,會員非多,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非甚鉅,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林建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推拿師、須扶養母親及18歲尚在就學之女兒、經濟狀
況困難;被告劉婉珍則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行人員、月入
約2萬7,000元、須扶養父母及5歲小孩(由前夫照顧,但
其須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 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 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 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於111年1月間 至同年3月間,因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分別獲取1萬元、 7,000元,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堪認前揭款項分別係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林建忠劉婉珍分別繳回國庫 犯罪所得1萬元、7,000元(見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卷79至 82頁收據2紙),均應分別於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林建忠 
        劉婉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劉婉珍均明知其等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忠於民 國111年1月間,向劉婉珍邀約共同以網路社團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並約定由林建忠提供期貨交易推介建議,劉婉珍則負 責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進行期貨顧問事業之行銷推廣,及傳 遞林建忠提供之上開資訊。劉婉珍遂先於111年1月間在LINE 手機軟體成立「期貨當沖實戰分享群」群組(下稱免費群組 ),並在該群組內不定期發布林建忠提供俗稱臺指期之投資 點位分析資訊,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群組。後劉婉 珍於同年1月間,以LINE成立期貨日日賺群組(下稱付費群 組),向免費群組之成員龔莉涵、陳少騏等人告知,可以每 月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個月費用5000元之代價, 在每日開盤期間即時接收林建忠臺指期相關投資點位資訊、 進出場時機、停損點、做多或做空等投資推介建議,並提供 劉婉珍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A帳戶)作為收取價金之用,劉婉珍再將部分會費轉匯



林建忠指定之賴玥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B帳戶),2人共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至111年3月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2 被告劉婉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3 證人賴玥綺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建忠借用證人賴玥綺本案B帳戶達3年之事實。 4 證人龔莉涵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龔莉涵先加入LINE免費群組,之後於111年3月8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A帳戶加入付費群組,付費群組暱稱Nico之人會提供臺指期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等事實。 5 證人陳少騏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少騏先加入LINE免費群組,之後於111年3月8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A帳戶加入付費群組,付費群組暱稱Nico之人會不斷提供臺指期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等事實。 6 1、被告2人間討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2、本案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 3、免費群組、付費群組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3月3日證期(期)字第1110334192號函及附件 1、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係利用被告劉婉珍之本案A帳戶收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得報酬,劉婉珍再轉至本案B帳戶與被告林建忠朋分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婉珍林建忠所為,係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查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核其行為性質,本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從而被告等雖多次提供會員期貨交易 具體建議,但仍請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嫌, 乃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末被告2人犯罪所得總計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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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