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竟除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證據為「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
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查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轉帳提款使用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業
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共6人受有損害,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原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刑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上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
償,暨其前有詐欺犯行之前科而素行不佳、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且聲請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獲取報酬,如上所述,復審酌卷內既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 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本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0號 被 告 林信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為貪 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約定對價,竟除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某統 一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靜怡」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 查無證據證明林信村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 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利 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渠等真實身分曝光,藉以達 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星、蔡佳勳、粘月嬋、凃雅珍、楊佩虹、李安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村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星、蔡佳勳、粘月嬋、凃雅珍、楊佩虹、李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3 告訴人6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擷圖 、其他相關匯款資料、現金收款收據、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擷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6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且LINE暱稱為「靜怡」之人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為取得報酬,故於上開時、地,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寄予LINE暱稱為「靜怡」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一:
帳戶申請人 帳戶 備註 林信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國星(提告) 假投資 112/10/31 13:35 網路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10/31 13:36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10/31 13:54 網路轉帳 5萬元 2 蔡佳勳(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1 09:29 ATM轉帳 10萬元 112/11/01 09:29 ATM轉帳 5萬元 3 粘月嬋(提告) 假博弈 (六合彩) 112/11/02 10:42 臨櫃匯款 5萬8000元 4 凃雅珍(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2 12:49 網路轉帳 2萬元 5 楊佩虹(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3 09:32 臨櫃匯款 5萬元 6 李安生(提告)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2/11/03 09:37 臨櫃匯款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