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現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申正
即被告之父
被 告 莊順城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0 鐘崇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東輝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468號)及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64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智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7、9至1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四、六、七部分) 均無罪。
二、莊順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7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11、17至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均無
罪。
三、鐘崇誠犯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1至23、25、26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1至23、25、26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四、五部分) 均無罪。
四、潘東輝犯如附表四編號3、5、6、9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3、5、6、9至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莊順城(綽號「莊董」)、鐘崇誠(綽號「鍾馗」)於民國 109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申智超(綽 號「超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詳下述 不另為免訴部分)、潘東輝(綽號「東哥」,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小歐」、「小刀」、「小開 」、「小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莊順城、鐘崇 誠、申智超均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 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潘東輝則 媒介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來源,並約定潘東輝每媒介一名人頭 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
一、申智超(附表二編號8部分經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莊順城、潘東輝(附表二編號1、2、4、7、8部分經 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小歐」、「小刀」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潘東輝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 ,先提供其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申智超、莊順城使 用,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3時53分前不久時許,邀約其配 偶梁莉萍(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提供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予申智超、莊順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 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帳戶內,潘東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提 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交予申智超、莊順城(附表二 編號3至10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項),梁莉萍則於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時間與申智超、潘東輝一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款項後交予申智超,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小開」、「小吳」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潘東輝媒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陳志清、林頴申、陳 幸誼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尤昭仁涉犯詐欺罪 嫌,經本院另行判決)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予附表 一編號3至6收取帳戶者欄位所示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莊順 城知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鐘崇誠知悉附表一編號4所示 帳戶一事,詳無罪部分)。嗣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即於 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帳 戶內,再由附表二編號12至26提領人欄位所示之人(無記載 即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貳、案經史習昀、張舒函、蕭佩嵐、陳怡棻、黃丞穩、鄭宇真、 彭昀珺、周黃莉璇、張耀仁、吳文翔、陳可鑫、劉玟伶、張 育晨、唐福智、林昱呈、許文榮、籃佳欣、陳伯任、林昱呈 、王鼎鈞、吳寓兆、陳介偉、張朝旭、洪嘉聰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姿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曾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莊順城、鐘崇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莊順城於
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時陳述其 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 開規定,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有罪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莊順城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 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 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潘東輝、梁莉 萍、莊順城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申 智超、鐘崇誠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以保障被告申智超、鐘崇誠訴訟 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申智超、鐘崇誠 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 及被告申智超、鐘崇誠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潘東輝部分:
被告潘東輝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二第27至31頁反面、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一第19 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證人梁莉萍(偵卷二第397 至398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提款影像截圖 (偵卷二第82頁正反面、第87頁正反面)、被告與「超人」 即同案被告申智超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0至104頁)、被 告與「莊董」即同案被告莊順城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5 至118頁)、被告與「小刀」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32至4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潘東輝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部分:
訊據被告申智超固坦承其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暱稱為「超人 」,及認識莊順城、潘東輝之事實,被告莊順城固坦承曾介 紹潘東輝、梁莉萍予申智超認識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申智超辯稱:我只有 跟莊順城說朋友需要帳戶,但我沒有向潘東輝、梁莉萍收取 帳戶資料等語;被告申智超之辯護人則以:潘東輝、梁莉萍 前後說詞反覆,並不可信,除此以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智 超有收取潘東輝、梁莉萍帳戶一事等語辯護;被告莊順城辯 稱:我沒有將任何人的帳戶資料交給申智超等語。經查:
⑴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潘東輝、梁莉萍或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事證(參被告潘東輝部分)可佐,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確實遭詐欺集 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 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⑵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均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 頭帳戶之收簿手:
①證人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因為莊順城跟我說申智超有 在經營線上博奕,把金融帳戶提供給他們去提領,就可以獲 得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我覺得很好賺,就把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們,同時我也把我太太梁莉萍的帳戶資料也提供出去 ,梁莉萍從她的帳戶提領25萬元給申智超後,申智超有在車 上拿1萬元給我們,但其中1,000元是梁莉萍開戶的費用,所 以我們只拿到9,000元等語(偵卷二第398至399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莊順城介紹申智超讓我認識,跟我說申 智超是線上博奕公司的負責人,他們一起遊說我提供帳戶資 料,我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後來申智超或莊順城有指 示我去千嘉旅館,後來申智超指示小弟帶我去銀行提領款項 ,領完錢以後再回到旅館,隔天我再去莊順城的住處拿1萬 元的報酬,申智超有請我帶梁莉萍將帳戶資料送去莊順城住 處,申智超在那邊等我們,因為我擔心申智超與梁莉萍單獨 去領錢,所以我有跟著去,我們即3個人一起到銀行領錢等 語(本院卷二第372至383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06、208至2 11頁)。
②證人梁莉萍於偵訊時證稱:莊順城有到我們住處跟潘東輝說 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轉帳,提供帳戶可以賺錢,我後來在莊順 城住處將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當時申智超就在旁邊,他們 將我的帳戶資料拿走後不還我,我即去掛失補發提款卡,後 來有筆款項進到帳戶內,申智超說那是他的錢,一直要我去 提領出來還給他,申智超在109年8月底開車到我住處樓下載 我跟潘東輝一起去銀行領錢,申智超在車上有給潘東輝1萬 元等語(偵卷二第397至3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莊順城、申智超還有「小刀」曾經來我們住處跟潘東輝說明 提供帳戶讓線上博奕轉帳的事情,後來潘東輝有帶我到莊順
城的住處,申智超跟「小刀」也有過來,即拿走我的帳戶資 料,後來申智超有開車帶我跟潘東輝去領錢,領出來以後都 是交給申智超,他後來有給我1萬元,其中1,000元則是我開 戶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19頁)。 ③證人莊順城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申智超說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及領款,我即介紹潘東輝、梁莉萍給申智超,梁莉萍在我 住處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當場馬上交給申智超,是由申智 超向潘東輝、梁莉萍說明提供帳戶事宜等語(偵卷三第22至 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智超跟我說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及幫忙領款,我才介紹潘東輝、梁莉萍給申智超認識,申 智超還有帶一位朋友來我住處,由申智超跟他們講帳戶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
④依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莊順城之證述以觀,均證稱申智超 當時表示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資料,因此莊順城介紹潘東輝、 梁莉萍予申智超認識一事,且潘東輝、梁莉萍均證稱當時係 由申智超、莊順城一同遊說其等提供帳戶資料,申智超並曾 陪同梁莉萍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等情,核與潘東輝與申智超之 LINE對話內容相符(偵卷第100至104頁),參以潘東輝與申 智超於109年8月18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早安,大概幾 點會過來?(申智超)你帶你表哥直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 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 、於109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超人哥哥您好, 我現在跟我老婆去中國信託辦約定帳戶及存提款卡,辦好了 以後,我老婆就直接送我過去板橋,然後我就順便把他的戶 頭戴上去,這樣子會比較快,否則等我老婆自己去辦,他很 會摸又很會拖,所以我辦好就直接把我老婆的資料待過去給 您,您看這樣好不好。(申智超)網銀記得要申請,卡片提 款額度要開到50萬;小刀會跟你拿;直接回來莊董這」、於 109年8月21日之對話內容「(申智超)你老婆有上班嗎今天 要做他的單我會接你跟你老闆到莊懂那操作」(偵卷二第10 0至101頁),及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 「(莊順城)兄弟,下班之後你自己來我這裡臨錢」(偵卷 二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以觀,均與證人潘東輝、梁莉萍 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證人潘東輝、梁莉萍因提供帳戶 予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款一事,證人梁莉 萍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證人潘東輝則係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詳前述),若非為實情,證人潘東輝、梁莉萍當無共 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之必要,亦足認證人潘 東輝、梁莉萍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一節
,堪以認定。
⑤至證人莊順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易前詞,證稱:梁莉萍沒有 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沒有交給申智超等語(本院卷二第 360頁),然考量證人莊順城同為本案被告,並矢口否認犯 行,是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即恐係為維護自身利益、脫免罪責 所致,難以採認,自應以潘東輝、梁莉萍所證述之情節,較 為可信。另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雖略有不同,然其等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共同遊說其等提 供帳戶資料,其等先後提供帳戶資料予申智超、莊順城後, 曾經給予報酬,且申智超曾開車搭載潘東輝、梁莉萍前往銀 行領款之上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再 參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已經過1年 餘,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時更是將近4年,其等就部 分經過細節有所遺忘,亦屬正常,此與證人潘東輝、梁莉萍 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詰問時,多次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 憶等情相符,自不得僅因證人潘東輝、梁莉萍前開證述有稍 有出入,即據以否定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證述之憑信性,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憑採。
⑶被告申智超、莊順城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 犯意,說明如下:
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常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 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 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 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 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 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 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申智超雖辯稱相信 友人「小歐」是在做博奕,才幫小歐找帳戶,惟迄今均未能 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奕之相關事證,而被告莊順城雖辯 稱係因申智超向其表示從事線上博奕,始介紹他人提供帳戶 ,然參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分別為70年次、49年次,且均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對於「小歐」或「小刀」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知悉,且大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小歐」或「 小刀」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該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以使人懷疑提供帳戶之目的並 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就「小歐」或 「小刀」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取得潘東輝、梁莉萍 等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 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應當有所瞭解,故被告申智超、莊順 城確實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積極為詐欺 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並無誤信之可能。綜上,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且其等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 ,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 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③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 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者, 有擔任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而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共同向潘東輝、梁莉萍徵求帳戶,是被告申智超、莊 順城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彼此外,尚有包含「小歐」 、「小刀」、潘東輝、梁莉萍等人,而達3人以上,已有所 認識。再者,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僅負責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申智超、莊順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潘東輝部分:
被告潘東輝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二第27至31頁反面、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一第19 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證人陳志清(偵卷二第395 至397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昭仁(偵卷 三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353至420頁)、證人林穎申(偵 卷二第57至5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幸誼(偵卷二第 73至75、390至39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 表三編號12至26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26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提款影 像截圖(偵卷二第83至86頁正反面、第88至89頁)、被告與 「小開」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94至99頁)、被告與「莊董 」即同案被告莊順城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5至11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21至26、32至43、54至56 、60至65、76至7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東輝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莊順城、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莊順城固坦承帶鐘崇誠到林穎申住處之事實,被告 鐘崇誠固坦承認識莊順城、潘東輝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莊順城辯稱:我只 有將鐘崇誠帶到林穎申那邊,其餘由他們自己談,我沒有注 意他們談什麼等語;被告鐘崇誠辯稱:對於本案我都不知情 ,我沒有收取帳戶,只有將陳志清介紹給「小吳」而已等語 ;被告鐘崇誠之辯護人則以:鐘崇誠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且 其於109年9月2日入監執行,在此時間之後的犯行應與鐘崇 誠無關等語辯護。經查:
⑴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 至2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 12至26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陳志清、尤昭仁、潘東輝 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事證(參被告潘東輝 部分)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附表二編號12至26
所示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帳戶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確實遭詐 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 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一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莊順城、鍾崇誠均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 頭帳戶之收簿手:
①被告鐘崇誠確有收取陳志清之帳戶(附表一編號3): ❶證人陳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我109年8月初在東哥(潘東輝) 家聊天,剛好「鍾馗」也來,我聽到「鍾馗」問東哥是否能 幫忙找一些人提供帳戶給他作為線上博弈收支帳款用,他說 這個不會違法,如果有人願意提供帳戶,該帳戶如果收入10 0萬元,帳戶所有人可從中抽取1%抽傭,我當下就問「鍾馗 」真的不會違法嗎,他說不會,頂多賭博罪而已,於是我隔 天就申辦新帳戶,並跟潘東輝說我辦好了,他再聯絡「鍾馗 」,當天晚上「鍾馗」就親自來向我收取帳戶資料,並帶我 到新莊的某間汽車旅館,請我在汽車旅館內待一晚,等明天 白天陸續會有賭客將賭輸的金額匯入我的帳戶内,隔天早上 「鍾馗」就開車來載我去新莊區化成路540之5號汽車美容廠 找一位綽號「小開」的男子,然後鍾馗請我在該處等「小開 」通知,「小開」即分別於上午10時許、上午11時許、下午 3時許各請2名年輕男子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領完後交給他 們,最後年輕男子給我1萬元抽傭給我等語(偵卷二第44至4 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09年8月初在潘東輝家聊天,剛 好鐘崇誠也在,我聽到鐘崇誠在問能否幫忙找一些人提供帳 戶作為線上博弈收支帳款用,並保證合法,如果提供帳戶去 領100萬元的話,可以抽取1萬元的報酬,所以我隔天就去申 辦帳戶,本來是鐘崇誠要帶我去提領,但他臨時帶我去一間 汽車美容廠,將我交給「小開」,當天「小開」指派年輕人 帶我去領款,當天總共提領3次,金額大約100萬元左右,就 我所知「小開」就是幕後收錢的人等語(偵卷二第395至397 頁)。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陳志清 讓鐘崇誠認識,陳志清直接將帳戶交給鐘崇誠,事成之後我 有跟鐘崇誠收介紹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4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順城於偵訊時證稱:鐘崇誠有跟我和潘東 輝說有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而陳志清部分是他自己跟鐘崇誠 談的等語(偵卷三第23頁)。
❹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關於鐘崇誠表示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資料,陳志清聽聞後即申辦帳戶資料交予鐘崇誠之情節, 所述大致相符,且陳志清證稱當時提供帳戶資料後,鐘崇誠
即將其帶至汽車旅館過夜,隔日鐘崇誠將其交給「小開」等 情,核與被告鐘崇誠自承:我有跟陳志清說線上博奕的事情 ,也有把他帶到汽車旅館過夜,我朋友後來再找人來帶陳志 清等語(偵卷三第43頁)相合。再證人陳志清因提供帳戶予 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證人潘東 輝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若非為實情,陳志清、潘東輝當無共 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鐘崇誠之必要,亦足認陳志清、潘東輝 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被告鐘崇誠確有為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集團收購陳志清帳戶資料無訛。
②被告莊順城確有收取尤昭仁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 ❶證人尤昭仁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至9月間潘東輝跟我說提 供帳戶資料可以獲得額外收入,後來我問他用途為何,他跟 我說是網路博奕使用,並跟我說不會有刑責,我想說投資看 看,就將帳戶資料給他,後來109年9月4日他說有錢會進到 帳戶內,要我把錢領出來,當天我即跟「小開」、「莊董」 、潘東輝共乘1台車去領錢,潘東輝說領到100萬元可以獲利 1%,我當時提領56萬餘元都交給「小開」,「莊董」跟我說 還沒提領到100萬元,不願意給我薪資,我後來跟潘東輝要 ,他才給我5,000元等語(偵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於偵訊時證稱:潘東輝於109年8月至9月間跟我說線上博奕 需要帳戶,保證沒有事情,並說如果提領100萬元,可以拿 到1%的報酬,潘東輝後來有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車上還有 「莊董」及「小開」,「莊董」就是莊順城,莊順城在車上 跟我說我沒有提領到100萬元,所以不能拿報酬,事後我跟 潘東輝要,潘東輝有給我3,000元或5,000元等語(偵卷三第 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東輝跟我說提供帳戶可 以獲得額外收入,所以我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潘東輝,109 年9月4日他通知我有錢進到我的帳戶,需要把錢領出來,當 天我跟「小開」、「莊董」及潘東輝共乘1台車去銀行領錢 ,當時我領了56萬餘元,「莊董」跟我說沒有領到100萬元 ,所以不願給我薪資,後來我跟潘東輝要,潘東輝有給我錢 等語(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莊順城有介紹提供帳 戶資料給線上博奕使用,並幫忙提領,可以獲得提領款項1% 的報酬,我有將尤昭仁介紹給莊順城,因此獲得4,000元的 介紹費等語(偵卷二第398至399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在新莊區化成路將尤昭仁介紹給莊順城及「小開」,後來 「小開」有給我介紹費4,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5頁)。 ❸觀以證人尤昭仁、潘東輝之證述,其等就潘東輝以線上博奕
為由向尤昭仁徵求帳戶資料,且潘東輝、尤昭仁曾一同與莊 順城、「小開」見面一節,所述大致相同,參以潘東輝與莊 順城於109年9月6日之對話內容,及潘東輝與「小開」於同 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將尤昭仁之帳戶資料、手機門號等資 料分別傳予莊順城(偵卷二第117頁正反面)及「小開」( 偵卷二第94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莊順城與尤昭仁提供帳戶 資料一事相關,再證人尤昭仁因提供帳戶予事實欄二所示詐 欺集團,並協助提領款項,經本院業已判決(尤昭仁均認罪 ),而證人潘東輝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事實欄二所示 詐欺集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若非為實情,尤昭仁 、潘東輝當無共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莊順城之必要,可認尤 昭仁、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莊順城確有 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收購尤昭仁帳戶資料一節,堪以認 定。
③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確有收取林穎申、陳幸誼之帳戶(附表一編號5、6): ❶證人林穎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間與陳幸誼到潘東 輝家中,當時莊順城、鐘崇誠都在那邊,潘東輝即介紹他們 給我認識,莊順城向我及陳幸誼表示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 做為線上博奕洗分使用,該帳戶如果收入超過50萬元,會給 5,000元報酬,若超過60萬元,會給1萬元報酬,莊順城一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