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呂凝育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50、14551、14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113年5月2日、113
年5月6日)沒收。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113年5月7日)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藝
」、「西正」、「雷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陳振恩、楊莉淇竟自民國113年5月、呂凝育自11
2年12月起,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陳振恩
、呂凝育、楊莉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2498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等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分別擔任監控手、面交車手。陳振恩、呂凝育、楊
莉淇與「唐藝」、「西正」、「雷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佯裝為股市分析師及客服專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振龍佯稱:可在中洋投資之網站上註
冊,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云云,致魏振龍陷於錯誤而同意投
資及交付款項,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隨即接獲指示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監控、面交取款行為。嗣
經魏振龍發覺遭詐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振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振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魏振龍指認犯罪嫌疑人【呂凝育】紀錄表。
(四)113年5月2日、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113年5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軌跡。
(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自小客車行車紀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陳振恩】。
(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訊息紀錄
。
(九)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一)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7日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楊莉
淇)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最為嚴格,於本案情形仍係以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
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呂凝育、楊莉淇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呂凝育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詐騙告訴人2交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
、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呂凝育就
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認係
接續犯。
(五)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振恩所犯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振恩、楊莉淇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呂凝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並未獲報酬,是僅就被告呂凝育
部分,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3人自白及
是否繳回犯罪所得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呂凝育部分,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或負責
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衡酌被告3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
擔任車手、監控手之角色;另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陳振恩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壓送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左右,
未婚,有1名幼子由前女友照顧,現與哥哥同住;被告呂
凝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3萬左右,未婚,與表哥同住;被告楊莉淇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3名子女,兩個小孩由前配偶照顧,入監執
行前與現任配偶、小孩同住,須撫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九)被告3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3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曜東」、「宋婷宜」、「曾千億」之印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保密協 議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陳振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800 元,被告楊莉淇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均 未扣案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之「宋婷宜」印章1個及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 用之工作所,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與印章均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 宣告沒收。
4.本案被告呂凝育、楊莉淇雖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惟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凝育、楊莉淇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呂 凝育、楊莉淇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呂凝育、楊莉淇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車手 監控手 113年5月2日20時44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呂凝育接獲「西正」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再持偽刻之「宋婷宜」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該收據上,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陳振恩接獲「唐藝」之指示,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開車前往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監控呂凝育向魏振龍取款之過程,並因此獲得68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6日12時37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呂凝育接獲「西正」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再持偽刻之「宋婷宜」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該收據上,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6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不詳 113年5月7日19時5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楊莉淇接獲「雷神」之指示,取得上手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曾千億」之印文),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19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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