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1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44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梁文彬」署名共參拾貳枚、指印共伍拾貳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市 ○○道0段○○○○○○0段○00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而為警方查獲(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判決有罪確定),嗣其為逃避司法機關之偵查及追訴,竟基 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黃建智遭查獲時,冒用其友人「梁文彬」之名義,於現場接 受警方搜索、偕同警方進行扣案毒品之初步鑑驗及量秤,並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 路派出所)接受調查、應詢、採尿、建立指紋及掌紋檔案, 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應訊,而 於如附表編號2號、3號、4號、5號、6號、9號、10號、12號 、13號、14號、15號、16號、17號、18號所示文件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2號、3號、4號、5號、6號、9號、10號、12號、 13號、14號、15號、16號、17號、18號所示「梁文彬」之署 名、指印及掌印。
(二)又於和平東路派出所執行搜索及調查時,黃建智冒用「梁文 彬」之名義表示同意接受搜索、接受通知(本人及親友)及 同意採尿,而於如附表編號1 號、7號、8號、11號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梁文彬」署名及指印,以偽 造如附表編號1 號、7號、8號、11號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和 平東路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
(三)上揭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梁文彬及和平東路派出所對於犯 罪偵查、臺北地檢署對於犯罪偵查及起訴之正確性。嗣黃建 智偽造之「梁文彬」指紋卡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電腦比對與黃建智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
資料不同,梁文彬於105年12月18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偵查隊之通知到案接受詢問,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3至4 頁、第 44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卷第27頁反面),核 與證人梁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 2143號卷第1至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8號所示文件( 所在頁次如附表所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7日北 市警鑑字第10541484900號函暨其附件1份(見106 年度偵字 第2143號卷第5至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從而, 被告在偵、審程序中之各該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如附表編號2號、3號、4號、5號、6號、9號、10號、12號 、13號、14號、15號、16號、17號、18號所示文件上之署押 ,均係司法警察、書記官依法製作文書後,命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簽名、捺印確認,僅係表示接受調查及接受詢(訊)問 者係「梁文彬」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只論 以偽造署押;而如附表編號1 號、7號、8號、11號所示文件 上之署押,則係分別表示同意在員警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 受員警之搜索、已知悉遭逮捕之原因、是否通知親友及同意 採尿之用意,應論以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號、3號、4號、5號、6號、9號、10 號、12號、13號、14號、15號、16號、17號、18號所示文件 上偽造「梁文彬」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 號、7號、8號、11號所 示之文件,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號、7號、8號、11號之私文書屬
於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 號、7號、8號、11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梁文彬」署 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梁文彬」之署押、 假冒「梁文彬」之名義行使各項偽造私文書,皆係基於同一 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梁文彬」名義應訊之單一犯意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冒用其友人梁文彬名義接受司法機 關之偵查,非但使其友人梁文彬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 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梁文彬」署名共32枚 、指印共52枚及掌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號 、7號、8號、11號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 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 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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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 地 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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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臺北市大安區│自願受搜索同│⑴記載何人自願同意│105 年度毒偵字│
│ │月16日凌│市民大道4 段│意書 │ 接受搜索之欄位偽│第4541號卷第14│
│ │晨5 時許│62號前 │ │ 造「梁文彬」之指│頁 │
│ │ │ │ │ 印1枚(起訴書贅 │ │
│ │ │ │ │ 載署名1枚)。 │ │
│ │ │ │ │⑵同意受搜索人欄偽│ │
│ │ │ │ │ 造「梁文彬」之署│ │
│ │ │ │ │ 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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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1│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政府警│⑴執行之依據欄受搜│同上卷第18頁 │
│ 2 │月16日凌│市民大道4 段│察局大安分局│ 索人簽名處偽造「│ │
│ │晨5時至5│62號前 │搜索扣押筆錄│ 梁文彬」之署名1 │ │
│ │時20分間│ │ │ 枚、指印1枚。 │ │
│ │ │ │ │⑵結果之欄位受執行│ │
│ │ │ │ │ 人簽名捺印處偽造│ │
│ │ │ │ │ 「梁文彬」之署 │ │
│ │ │ │ │ 名1枚、指印1枚。│ │
│ │ │ │ │⑶確認筆錄記載無訛│ │
│ │ │ │ │ 之欄位受執行人處│ │
│ │ │ │ │ 偽造「梁文彬」之│ │
│ │ │ │ │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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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1│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分局和平│所有人/持有人/保管│同上卷第19頁 │
│ 3 │月16日凌│市民大道4 段│東路派出所扣│人欄偽造「梁文彬」│ │
│ │晨5時至5│62號前 │押物品目錄表│之署名8枚、指印8枚│ │
│ │時20分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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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1│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分局和平│⑴記載何人接受搜索│同上卷第20頁 │
│ 4 │月16日凌│市民大道4 段│東路派出所扣│ 之欄位處偽造「梁│ │
│ │晨5時至5│62號前 │押物品收據 │ 文彬」之指印1 枚│ │
│ │時20分間│ │ │ (起訴書贅載署名1│ │
│ │ │ │ │ 枚)。 │ │
│ │ │ │ │⑵確認扣押物並收受│ │
│ │ │ │ │ 收據欄位之簽名處│ │
│ │ │ │ │ 偽造「梁文彬」之│ │
│ │ │ │ │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⑶受執行人員欄偽造│ │
│ │ │ │ │ 「梁文彬」之署名│ │
│ │ │ │ │ 1枚、指印1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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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1│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政府警│涉嫌人簽章欄偽造「│同上卷第24頁 │
│ │月16日凌│市民大道4 段│察局大安分局│梁文彬」署名1枚、 │ │
│ │晨5時至5│62號前 │查獲涉嫌毒品│指印1枚。 │ │
│ │時20分間│ │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毒品初步鑑驗│ │ │
│ │ │ │報告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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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1│臺北市大安區│扣案毒品照片│照片(共2 頁)下方│同上卷第25至26│
│ │月16日凌│市民大道4 段│(記載初步檢│記載檢驗結果處分別│頁 │
│ │晨5時至5│62號前 │驗結果,共2 │偽造「梁文彬」署名│ │
│ │時20分間│ │頁) │各1枚、指印各1枚。│ │
│ │ │ │ │(以上共計偽造「梁│ │
│ │ │ │ │文彬」之署名2 枚、│ │
│ │ │ │ │指印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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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1│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同上卷第28頁 │
│ │月16日凌│市民大道4段 │察局大安分局│偽造「梁文彬」署名│ │
│ │晨5時至5│62號前 │執行逮捕、拘│1枚、指印1枚。 │ │
│ │時20分間│ │禁告知本人通│ │ │
│ │ │ │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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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1│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同上卷第29頁 │
│ │月16日凌│市民大道4 段│察局大安分局│偽造「梁文彬」署名│ │
│ │晨5時至5│62號前 │執行逮捕、拘│1枚、指印1枚。 │ │
│ │時20分間│ │禁告知親友通│ │ │
│ │ │ │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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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1│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政府警│被逮捕人簽名欄偽造│同上卷第30頁 │
│ │月16日凌│察局大安分局│察局大安分局│「梁文彬」署名1枚 │ │
│ │晨5 時20│和平東路派出│和平東路派出│、指印1枚。 │ │
│ │分許 │所 │所逮捕人犯時│ │ │
│ │ │ │間管制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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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11│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政府警│文件末空白處偽造「│同上卷第33頁 │
│ │月16日凌│察局大安分局│察局大安分局│梁文彬」署名1 枚、│ │
│ │晨5 時20│和平東路派出│和平東路派出│指印1枚。 │ │
│ │分至5 時│所 │所涉嫌施用毒│ │ │
│ │50分間 │ │品被移送人簡│ │ │
│ │ │ │易前科調查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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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11│臺北市政府警│勘察採證同意│告知事項欄同意人簽│同上卷第34頁 │
│ │月16日凌│察局大安分局│書 │名處偽造「梁文彬」│ │
│ │晨5 時50│和平東路派出│ │署名1枚、指印1枚。│ │
│ │分許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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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11│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政府警│本案犯嫌簽名欄偽造│同上第38頁 │
│ │月16日凌│察局大安分局│察局大安分局│「梁文彬」署名1枚 │ │
│ │晨5 時50│和平東路派出│和平東路派出│、指印1枚。 │ │
│ │分至9時6│所 │所查獲毒品案│ │ │
│ │分間 │ │件嫌犯通聯紀│ │ │
│ │ │ │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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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11│臺北市政府警│相片影像資料│空白處偽造「梁文彬│同上卷第42頁 │
│ │月16日凌│察局大安分局│查詢結果 │」署名1枚、指印1枚│ │
│ │晨5 時50│和平東路派出│ │。 │ │
│ │分至9時6│所 │ │ │ │
│ │分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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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11│臺北市政府警│查獲毒品危害│孩童照顧狀況欄位空│同上卷第56頁 │
│ │月16日凌│察局大安分局│防制條例案件│白處偽造「梁文彬」│ │
│ │晨5 時50│和平東路派出│現行犯監護照│署名1枚、指印1枚。│ │
│ │分至9時6│所 │顧未滿12歲子│ │ │
│ │分間 │ │女或兒童紀錄│ │ │
│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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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 年11│臺北市政府警│指紋卡片 │偽造「梁文彬」署名│同上卷第59頁 │
│ │月16日凌│察局大安分局│ │1 枚、指印12枚、四│ │
│ │晨5 時50│和平東路派出│ │指平面印2枚、掌印2│ │
│ │分至9時6│所 │ │枚。 │ │
│ │分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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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 年11│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政府警│受檢者簽名與捺印欄│同上卷第76頁 │
│ │月16日凌│察局大安分局│察局偵辦毒品│偽造「梁文彬」署名│ │
│ │晨5 時50│和平東路派出│案件尿液檢體│1枚、指印1枚。 │ │
│ │分至9時6│所 │委驗單 │ │ │
│ │分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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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 年11│臺北市政府警│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受詢 │同上卷第4至7頁│
│ │月16日上│察局大安分局│ │ 問人欄偽造「梁 │ │
│ │午9時6分│和平東路派出│ │ 文彬」署名1枚、│ │
│ │至9 時41│所 │ │ 指印1枚。 │ │
│ │分間 │ │ │(2)筆錄內文中偽造 │ │
│ │ │ │ │ 「梁文彬」署名 │ │
│ │ │ │ │ 2枚、指印2枚。 │ │
│ │ │ │ │(3)筆錄末受詢問人 │ │
│ │ │ │ │ 欄偽造「梁文彬 │ │
│ │ │ │ │ 」署名1枚、指印│ │
│ │ │ │ │ 1枚。 │ │
│ │ │ │ │(4)筆錄騎縫處偽造 │ │
│ │ │ │ │ 「梁文彬」指印 │ │
│ │ │ │ │ 6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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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 年11│臺灣臺北地方│訊問筆錄 │筆錄末受訊問人簽名│同上卷第61頁 │
│ │月16日晚│法院檢察署 │ │處偽造「梁文彬」之│ │
│ │間10時6 │ │ │署名1 枚。 │ │
│ │分至20分│ │ │ │ │
│ │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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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梁文彬」之署押共86枚(署名32枚,指印52枚,掌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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